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可能出现另外一些情形,打被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费与承保危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使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或保险金赔偿责任明显减轻,在此情形下如果保险人继续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和价值收取保险费,同样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收取的保险费较多、承保的危险、承担的责任较少。鉴于此,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是必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举例说明:A公司就拟运输的一批货物向B公司购买了航空一切险,但在运输前一个月内,航路多次因恶劣天气雷暴导致飞机剧烈颠簸和迫降,此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已经显著增长,较之于投保时已产生较大变化,此时,B公司有权主张A公司增加保险费用,若双方协商不成,保险人有权退还保费并解除合同。
我们团队认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存在显著增加的可能。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般性判断标准可以掌握为:保险人按照其核保规定,针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后的实际危险程度,收取更高的保险费。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