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vs.表达自由:恶搞《黄河大合唱》的侵权认定
近期,恶搞版《黄河大合唱》在年会等场合流行,引发词曲作者冼星海、光未然后人公开谴责,称此类改编行为“忘本”、“不可原谅”,并表示将依法维权。该事件迅速引发社会热议:此类改编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如何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公众表达自由?本文将从法律角度进行解析。[1]
随着年末各类年会增多,《黄河大合唱》常被以夸张形式表演,如加入“狂魔乱舞”动作、篡改歌词为“我们在嚎叫”等。此类行为虽出于娱乐目的,但因涉及对经典红色文艺作品的戏谑处理,引发广泛争议。[2]
从著作权法角度看,作品的改编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而恶搞行为涉及改编、公开表演及网络传播,通常难以归入合理使用范畴。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确存在侵权风险。[3]
然而,合理使用的判断不应仅机械套用法条。我国司法实践参考“三步测试法”与“四要素标准”,即考量使用目的与性质、作品性质、使用部分的数量与实质性、以及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亦强调,若使用不冲突于作品正常使用,且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利益,可构成合理使用。[4]
具体分析:
首先,年会中的恶搞表演多为内部非营利活动,受众限于公司员工,无商业收费或盈利目的,符合非商业性使用特征。[5]
其次,该类表演属于“转换性使用”,即通过戏仿、滑稽模仿等方式赋予原作品新的表达意义,反映职场现实或社会情绪,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与批判性,符合合理使用中“使用目的与性质”的要求。[6]
最后,此类表演即便被拍摄上传网络,也多为个人分享,未形成替代性市场,公众亦能区分原作与戏仿作品,故未对原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损害。[7]
更深层次看,该争议体现著作权与表达自由之间的法益冲突。表达自由作为宪法性权利,在价值位阶上具有优先性。合理使用制度的本质正是在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8]
历史上,《西游记》本身可视为对佛教故事的“再创作”,而《大话西游》等现代戏仿作品亦从“恶搞”中诞生并成为新经典。文化创新往往源于对既有作品的解构与重构。[9]
因此,对年会中非营利性、具有转换性表达的恶搞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侵权。著作权制度的初衷是促进文化繁荣,而非抑制言论与创意。若动辄以“侵犯经典”为由追责,反而可能抑制表达自由,阻碍文化发展。[10]
综上,判断恶搞行为是否侵权,应超越法条主义思维,结合合理使用原则的多维度标准,兼顾著作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平衡,避免以道德批判替代法律判断。[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