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分包人未签合同但实际施工,发包人可直接付款
——(2018)最高法民终164号判决要旨解析
在分包人未与发包人及总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若结合当事人陈述、工程纪要、变更签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分包人实际施工,且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均同意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并经分包人认可的,应视为:(1)总承包人放弃向发包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由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2)分包人放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k]。
本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k]。
案涉项目为海南州光科光伏共和二期30MWp并网光伏电站工程。原告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滁州建安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分别为发包人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光科公司”)和总承包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追日公司”)[k]。
2012年,光科公司将一期20MWp光伏电站工程发包给湖北追日公司,后者将土建、桩基础及支架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滁州建安公司。二期30MWp工程中,光科公司再次将项目发包给湖北追日公司,但未就土建等工程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尽管如此,光科公司与湖北追日公司均认可滁州建安公司实际完成了二期相关施工内容,且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k]。
2014年5月28日,湖北追日公司与光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期项目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款由光科公司直接与土建施工方(即滁州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湖北追日公司同意从总合同额中扣除相应款项[k]。
2016年9月27日,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明确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不再相关,相关款项由滁州建安公司与光科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合同补签及决算,并在国家补偿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k]。
2017年2月20日,光科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3,481,383.01元,已支付500万元,尚欠18,481,383.01元[k]。
滁州建安公司原诉请湖北追日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并要求光科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及终审法院均判决:光科公司向滁州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1,383.0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同时驳回对湖北追日公司的诉讼请求[k]。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滁州建安公司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其实际完成施工且各方对此无争议。湖北追日公司通过《补充协议》明确放弃向光科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同意由滁州建安公司直接向光科公司主张;光科公司亦同意直接向滁州建安公司付款,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k]。
律师评析指出:第一,即使无书面合同,结合陈述、工程资料等证据仍可认定实际施工关系;第二,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分包工程款支付义务转移至发包人,并从总包款中扣除的,视为总承包人放弃该部分权利主张;第三,若最终结算价未包含分包工程款,可佐证协议履行;第四,若有诉讼行为或书面协议表明分包人同意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向总承包人追偿[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