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拼箱运输货物混装造成退运
承担赔偿责任案
基本案情
A货主公司出口桶装肠衣,委托B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洽订舱位经天津新港出运至国外,委托C拼箱公司作为承运人负责装箱。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 A货主公司接到客户电话,被告知肠衣因污染等原因被西班牙海关拒收,海关文件称植物保护液除虫菊酯装载在肠衣的上方,是不适宜的运输方式, 货物被退运回天津新港。货物出口价值12万余欧元,A货主公司为减少损失,将数桶同类货物发运给收货人,扣除货物残值共计损失人民币90余万元。A货主公司随即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案涉损失,进而成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货主公司与B货代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B货代公司将货物交给C拼箱公司后,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业务,B货代公司对货物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货主公司与C拼箱公司之间系海上运输合同关系,C拼箱公司作为专业的拼箱公司,将植物保护液与肠衣拼装在同一集装箱内,且将植物保护液置于肠衣上方,是不适当的积载方式,是造成货物不能在西班牙海关通关的直接原因,由此给A货主公司造成的货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货物退运后,A货主公司也未能尽快提取货物,造成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A货主公司亦应承担部分货款损失。双方对货款损失的承担比例为:C拼箱公司承担70%,A货主公司承担30%,C拼箱公司所提供检验报告为其单方委托的检验机构所出具,且报告仅就肠衣的加工标准进行了检验,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完好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因此法院对A货主公司所主张的港杂费、海运费、海运保险费、买汇手续费、信用保险费、银行交单费、远期结汇违约金、出口退税损失、检验检疫费、赔偿客户的损失费用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C拼箱公司支付给A货主公司人民币65万余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案件评析
拼箱运输是一种常见的海上运输方式,但相较于整箱运输而言,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且权责界定模糊:案件中多方主体(发货人、货代、拼箱公司、承运人等)法律关系不清晰,常出现合同条款矛盾或责任推诿。货代作为“中间人”,其角色可能被认定为代理人甚至承运人,不同身份认定会导致其所承担法律责任存在天壤之别。且货物损毁、延误时,举证和追责难度大。特别是涉及多式联运时,不同运输区段责任划分易产生争议。
拼箱货物种类多样、包装标准不一,导致货物在分拣、仓储、转运过程中易受损。如化工品与食品拼箱可能因气味渗透导致食品变质,易碎品与重物混装易引发物理损坏。部分案件暴露出货代企业缺乏对货物兼容性的评估、包装加固措施不到位、运输环境监控缺失等问题。作为拼箱公司的货运代理企业,积载应该严格按照拼箱货物积载规范操作指导书进行操作,货物在集装箱内须严格分类积载,加固捆绑,以确保适应海上货物运输之需要。
案件来源: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井庆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