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作为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保障,其缴纳问题一直备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关注。近年来,伴随经济形态和用工方式日趋多元,社保缴纳争议也呈现高发和复杂化的趋势。尤其围绕社保补缴的时效限制、“未依法缴纳”是否涵盖“未足额缴纳”,以及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的法律效力等核心议题,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裁判不一、观点分化的情况,给劳资双方都带来了一定的法律不确定性和操作困扰。
近期,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25年9月1日正式施行,以及人社部门、地方高院陆续通过复函、会议纪要等方式阐明裁判标准,这类争议的处理正逐步走向统一和明晰。笔者立足最新司法动态与典型判例,对上述三大争议焦点展开系统梳理与解读,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清晰、实用的法律参考。
社会保险缴纳的
双重法律属性及其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均明确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其一,源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的合同义务,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切身利益;其二,它也是用人单位对国家应承担的行政法上的义务,事关社会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和公共利益。
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不仅构成对劳动者个人的违约或侵权,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社保基金的统筹性和安全。正因如此,司法与行政机关在处理社保争议时,往往需同时兼顾民事权利救济与行政征收职能,并在个案中做出平衡判断。
社保补缴
是否受两年时效限制?
202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其第十九条进一步重申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然而,在该解释出台之前,对于社保补缴是否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各地法院裁判立场迥异,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一)典型裁判案例对比
案例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粤03行终992号案件中采纳了“两年时效”观点。该案中,员工王某甲请求用人单位补缴2017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法院认为该请求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二年查处期限,故不予支持。裁判要旨强调,社保稽核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应自用人单位违法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案例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渝01行终52号案件中则持完全相反立场。该案涉及2001年至2012年期间的社保欠费,时间跨度远超两年。法院认定,社保费缴纳属于持续性的行政征收行为,不同于一次性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类的追诉时效。只要单位未足额缴纳状态持续,征收机构始终有权责令补缴。
(二)法理争议与规范冲突
支持适用两年时效的观点,主要依据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该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而反对时效限制的观点则立足于以下几点:
1.《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等条文并未对社保费追缴设置时效限制;
2.社会保险费的性质属于行政征收,其与行政处罚存在本质区别,不应简单套用处罚类的时效规则;
3.欠缴社保费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社保基金安全,不应因时间经过而豁免;
4.用人单位未缴、少缴社保费的行为往往处于持续状态,不应认定该违法行为已经“终了”。
(三)权威部门的统一倾向
尽管早期实践中存在明显分歧,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陆续通过会议纪要、复函等形式表达了倾向性意见,逐步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明确指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仅以违法行为超过二年为由拒绝查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中强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经办机构对超过两年的投诉也应受理;
全国人大法工委经研究后也重申上述立场,进一步明确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不受时效限制,以最大限度保护参保人权益。
可见,目前从高层司法和行政规范层面,已趋于否定“两年时效”在社保追缴中的适用,更加强调社保制度的公益性和劳动者权益的实质保护。
“未依法缴纳社保”是否包括
“未足额缴纳”?
用人单位完全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时,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这一点在实践中已无争议。然而,如果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并开始缴费,仅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形,劳动者是否仍可主张同等权利?对此,各地裁判观点存在显著差别,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应区分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与客观原因,以及如何解释“未依法缴纳”的规范涵义。
(一)支持将“未足额缴纳”纳入“未依法缴纳”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依法缴纳不仅包括“是否缴纳”,也应包含“是否足额”。但通常法院会进一步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典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四条中明确区分了“未开立社保账户或险种缺失”与“仅缴费基数不足”,仅前者视为“未依法缴纳”,支持经济补偿。(典型案例:(2019)鲁16民终1295号,裁判要旨:法院明确区分了“未依法缴纳”与“未足额缴纳”的概念,认为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也不具有同等性。仅以缴费基数不足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
(二)主张严格限制或作区别对待的观点
另一派观点则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采取限缩解释,认为“未依法缴纳”并不自然包含“未足额缴纳”,或强调必须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明确指出,需区分单位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如因客观原因如政策理解歧义、经营困难或计算标准存疑导致未足额缴纳,不支持劳动者立即解除合同及经济补偿。(典型案例:(2021)沪01民终10174号,裁判要旨:法院查明公司因疫情影响经营不正常,已通过微信群通知停工停产及降薪决定,张某未能及时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公司未足额支付确系客观原因所致,而非主观恶意,因此不支持张某的经济补偿请求。)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十二条、《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也明确,因客观情况或经营困难导致的缴费基数不足,不构成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典型案例:(2020)浙01民终11042号裁判要旨:法院采纳公司证据,认定其确因经营困难统一安排员工待岗,此行为具有合理理由,故傅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自愿放弃社保”无效后,
劳动者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实践中,常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缴纳社保,或劳动者单方出具“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的情况。此类约定是否有效?劳动者事后能否反悔并要求经济补偿?
此前法院对此态度不一:
如重庆、北京等地认为,缴纳社保是单位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故支持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
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则倾向于认为劳动者事后反悔违反诚信原则,可能不予支持;
广东省则采取折中立场,给予用人单位合理期限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才支持劳动者。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彻底终结了这一争议,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且在此基础上,劳动者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这实际上确立了“放弃无效+解除补偿”的统一规则,既体现了对社保强制性的维护,也杜绝了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诱导劳动者放弃社保的可能性。
社会保险的按时足额缴纳,不仅关乎劳动者个体的权益保障,更是维护社保制度健康运行和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石。从最新司法文件及部门解读来看,裁判机关正逐步强化用人单位的参保责任,对“自愿放弃”的效力、补缴时效以及“未依法缴纳”的认定标准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有助于减少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为劳资双方提供了稳定的预期。
建议用人单位主动加强内部社保合规管理,确保依法履行参保义务,将社保缴纳作为企业规范运营和风险管理的重要环节。同时,也建议各方加强沟通,共同增进对社保政策的理解,从源头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构建长期稳定、诚信合作的劳动关系。
律师简介
陈思杏
合伙人
社会任职:
●重庆市江北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金融保险、劳动人事争议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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