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案新发,主要涉及远期信用证、内保外贷、虚假贸易融资、套取外汇利差的违法违规行为,是今天的学习内容。
一、案例基础信息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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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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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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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刑初63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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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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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汇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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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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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单位犯罪主体,实际控制人为艾某某、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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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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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主导者)、姜某某、张某(出资及关联主体提供)、陈某某、谢某某(贸易操作)、刘某(虚假提单提供);夏某某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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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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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移外汇金额493897788.35美元(约合人民币3.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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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退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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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张某、刘某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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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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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部门核查发现某1公司离岸转手买卖付汇业务虚假提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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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保外贷 + 虚假转口贸易” 套利型逃汇的行为模式解构
本案的核心特征是利用金融工具与贸易形式的叠加,构建 “合法外衣 - 非法目的” 的行为链条,具体可拆解为四个环节,各环节均存在对监管规则的规避:
(一)主体网络搭建:关联企业矩阵的 “工具化” 配置
艾某某、夏某某通过实际控制A 公司、B公司、C公司等境内外企业,构建 “境内付款主体 - 境外收款主体 - 上下游交易主体” 的闭环矩阵。其中,B公司、C公司被设计为 “互为上下游” 的交易对手方,通过股权代持、实际控制等方式隐藏关联关系,为后续虚构贸易关系奠定主体基础,符合 “逃汇行为中主体分离、责任规避” 的典型特征。
(二)贸易背景虚构:核心凭证的 “伪造化” 支撑
为满足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中 “转口贸易付汇需基于真实交易背景” 的要求,涉案人员伪造两类关键凭证:
基础交易凭证:虚构销售合同,伪造货物买卖标的、数量、价格等核心条款,制造 “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采购货物后转售境外” 的转口贸易假象;
物流证明凭证:由刘某提供虚假海运提单,伪造承运人信息、装货港、卸货港等物流要素,掩盖 “无真实货物流转” 的本质,使银行误判贸易真实性。
(三)金融工具滥用:内保外贷机制的 “套利化” 运作
涉案主体利用银行 “理财产品抵押 + 远期信用证” 的融资组合,实现外汇的 “合规化转移”,具体流程如下:
担保物设定:境内公司(如A公司)购买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以该理财资产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申请 “内保外贷” 项下的远期信用证;
外汇支付触发:银行基于虚假贸易凭证,审核通过 “转口贸易付汇” 申请,将境内外汇以 “支付货款” 名义划转至境外关联公司账户;
资金闭环形成:境外关联公司收到外汇后,再以 “转口贸易收汇” 名义将资金回流境内,完成 “理财收益 - 外汇贷款成本” 的利差套利,整个过程无真实货物交割,属于 “空转贸易”。
(四)监管规避逻辑:形式合规与实质违法的错位
涉案行为的核心规避策略是 “以形式合规掩盖实质违法”:
表面符合《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中 “内保外贷需基于真实交易” 的要求,实则通过虚假凭证架空该规定;
利用 “转口贸易” 无需货物入境的特点,规避海关、物流等环节的监管核查,使逃汇行为更具隐蔽性。
三、本案的关键法律认定(基于刑法与外汇管理法规)
(一)逃汇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的构成需满足 “主体要件 - 客观要件 - 主观要件 - 情节要件” 四要素,本案的认定逻辑如下:
主体要件:本案为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艾某某、夏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姜某某、张某等)符合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 及 “责任人员” 的主体要求;
客观要件:涉案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的规定,通过虚假贸易背景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属于 “擅自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 的逃汇行为;
主观要件:各被告人明知虚假贸易背景,仍以 “牟取利差” 为目的实施逃汇行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情节要件:非法转移外汇金额达 493897788.35 美元,远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 “逃汇单笔或累计 500 万美元以上” 的追诉标准,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 情形。
(二)“内保外贷套利” 的法律定性
本案中 “理财产品抵押 + 远期信用证” 的模式,需区分 “合法内保外贷” 与 “违法逃汇” 的界限:
合法内保外贷的核心特征:基于真实贸易背景,资金用途限于贸易结算,且银行对资金流向、货物交割具有持续监管义务;
本案的违法性核心:内保外贷仅为 “工具载体”,资金实际用途是 “境内外空转套利”,无真实货物交易支撑,本质是利用金融工具实现 “外汇非法转移”,符合逃汇罪的行为本质。
(三)各参与主体的刑事责任划分(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本案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责任层级:
主犯:艾某某、夏某某主导策划逃汇行为,控制关联企业、决定资金流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认定为主犯,承担主要刑事责任;
从犯(积极参与者):姜某某、张某提供资金及关联企业,为逃汇行为提供 “物质基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犯(辅助参与者):陈某某、谢某某负责操作虚假贸易流程,刘某提供虚假提单,为逃汇行为提供 “技术支持”,属于 “帮助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认定为从犯,根据其参与程度承担对应责任。
四、案例的实践启示(金融监管与司法适用视角)
监管层面:强化 “穿透式审查”
外汇管理部门与银行需建立 “贸易背景 - 资金流向 - 物流凭证” 的多维度核查机制,重点审查转口贸易中 “上下游企业关联性”“提单真实性”“资金闭环情况”,避免仅依赖表面凭证审核,防范 “空转贸易” 项下的逃汇风险。
企业合规层面:警惕 “金融工具滥用”
企业需明确 “内保外贷”“转口贸易” 等业务的合规边界,避免因 “牟取利差” 而虚构贸易背景,尤其需加强对关联企业交易、凭证真实性的内控审查,防止陷入 “单位犯罪” 风险。
司法适用层面:明确 “全链条责任”
本案认定中,不仅追究主导者责任,还将提供资金、虚假凭证的参与者纳入共犯范畴,明确 “逃汇罪的共犯认定不局限于直接转移外汇者,为逃汇提供帮助的行为同样需承担刑事责任”,为类似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