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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二字定乾坤:从“庄胜黄金案”看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边界

“涉及”二字定乾坤:从“庄胜黄金案”看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边界 Lisa聊外贸
202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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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条约解释的艺术:庄胜黄金诉厄瓜多尔案中的管辖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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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对于以多种语言作准的条约,解释工作尤为复杂,常成为管辖权争夺的焦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为此确立了核心规则:各作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且通常推定其含义一致。若出现歧义,则应依条约指定的优先文本或通过协调解释予以解决。


“庄胜黄金诉厄瓜多尔案”(Junefield Gold v. Ecuador)正是这一规则的生动实践。本案仲裁庭面临的核心解释难题,在于界定《中厄双边投资协定》中“涉及征收补偿金额的争议”这一管辖权条款的范围。争议高度集中于连接词“涉及”(英文“involving”)的语义边界。申请人主张对该词作包容性解释,以期将征收的合法性与责任等问题一并纳入仲裁范围;而被申请人则坚持其语义中性,力图将仲裁庭的管辖权严格限缩于补偿数额的定量评估。仲裁庭对此关键术语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本案程序的门槛与实体审理的范围。





一、背景概述




PART.1


投资主体与标的基本情况



1.申请人与投资背景:

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庄胜黄金投资有限公司(Junefield Gold Investments Limited),其投资标的为厄瓜多尔阿苏艾省的金银矿项目,涉及多份采矿特许权,具体包括:


  • 卡诺阿斯特许权(代码 3941.1,1995 年 5 月 4 日授予,2010 年更换管理部门为不可再生自然资源部);


  • 卡诺阿斯 1 号特许权(代码 100262,1996 年 3 月 15 日授予,2010 年更换管理部门);


  • 圣路易斯 A2 特许权(代码 100160,1999 年 12 月 16 日授予,2010 年更换管理部门);


  • 米吉尔特许权(代码 100666,2003 年 5 月 9 日授予,2010 年更换管理部门)。



2. 特许权合并与项目开发:

  • 2016 年 4 月 8 日,地区矿业副秘书处批准将卡诺阿斯、卡诺阿斯 1 号特许权合并为 “卡诺阿斯(合并)” 特许权(代码 3941.1.18);


  • 截至申请人提交《仲裁请求书》时,案涉项目包含卡诺阿斯(合并)、圣路易斯 A2、米吉尔三项特许权。


  • 2013 年至 2017 年,申请人在特许权区域开发金银矿项目,开展矿物提取、运输、选矿及商业化活动,2016 年 11 月 6 日矿业部宣布项目进入开采阶段。



3. 项目设施构成:

除矿井外,项目还包含火药库、行政及宿舍建筑、矿井通道设施(道路、隧道、巷道)、废石场、燃料箱、仓库、水库,以及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矿用车辆等专门采矿设备。


PART.2


争议事件



1. 2018年5月8日:

据称有人员闯入项目设施,随后厄瓜多尔派遣警察和军事部队进驻并控制了该矿业项目。



2. 据称的持续失控:

申请人声称,在后续几个月中,厄瓜多尔撤回部队,但未确保申请人重获项目控制权,2019 年 10 月 4 日起申请人完全无法进入特许权区域,无法开展采矿活动。


PART.3


相关司法程序



1. 当地法院诉讼与判决:

2018 年 5 月,受项目影响人员及土著组织针对厄瓜多尔政府向昆卡民事法官提起临时措施请求:


  • 月 日判决(一审):认定厄瓜多尔启动采矿前未与土著社区进行强制性事先协商,命令暂停开采、执行事先协商及项目非军事化;


  • 月 日判决(上诉审,阿苏艾省上诉法院):依据 “受保护自然区域禁止采矿” 规定,维持暂停开采的裁定。



2. 宪法法院程序状态:

2018 年 9 月 14 日,能源和矿业部以程序违规为由,就上述两判决向厄瓜多尔宪法法院提起 “特别保护行动”,但截至仲裁裁决作出时,该程序仍未作出裁决。


PART.4


仲裁程序基础事实



1. 仲裁依据:

依据 1994 年 3 月 21 日签署、1997 年 7 月 1 日生效、2018 年 5 月 19 日终止的《中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 “《条约》”)第 9 条,及 2010 年修订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规则》)启动仲裁,仲裁地为荷兰阿姆斯特丹,英语为仲裁语言,西班牙语为辅助语言,由常设仲裁法院(PCA)管理。



2. 程序关键节点:

  • 2022 年 10 月 4 日申请人提交《仲裁请求书》


  • 2023 年 5 月双方同意由 PCA 管理仲裁


  • 2023 年 8 月组成仲裁庭


  • 2024 年 12 月 11-12 日举行管辖权听证会


  • 2025 年 6 月 2 日作出部分管辖权裁决。





二、双方主张




PART.1


申请人(庄胜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的主张


申请人的核心目标是确立仲裁庭对本案所有诉求(包括征收、公平与公正待遇等)的广泛管辖权。


01
关于管辖权审查标准:


主张对仲裁同意的解释应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客观、善意地进行,既不限制也不扩大。反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更高证明标准和限制性解释方法。


02
关于《条约》第9.3条的解释(核心论点):



通常含义:

认为“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中的“涉及”一词具有包容性,意味着只要争议包含补偿额问题,仲裁庭就有权审理与该争议相关的所有方面,包括征收是否发生、是否合法(即责任问题)



上下文解释:

强调第9.3条中的 “岔路口条款” 是关键。该条款规定,如果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当地法院,则不能再诉诸仲裁。申请人认为,如果按被申请人的解释(当地法院审理责任,仲裁庭只审金额),那么“岔路口条款”将永远无法被触发,从而丧失意义。这反证了仲裁庭必须有权一并审理责任和金额。



目的与宗旨:

主张对《条约》的有效解释要求为投资者提供“有意义的保护”,而将管辖权仅限于补偿额会剥夺这种保护。



国内法救济不足:

强调在厄瓜多尔法律体系下,没有可行的途径可以让其国内法院作出“构成《条约》项下征收”的宣告。因此,被申请人的解释将导致申请人无处申冤。


03
关于最惠国待遇(MFN)条款:


  • 主张第3.2条的MFN条款允许其“引入”厄瓜多尔与其他国家(如秘鲁)签订的BIT中更优惠的、范围更广的仲裁条款,从而使本仲裁庭能够管辖关于公平与公正待遇(FET)和保护与安全(PS)的诉求。


  • 认为诉诸仲裁的权利本身就是一种“待遇”和“保护”,应包含在MFN条款的范围内。



PART.2


被申请人(厄瓜多尔共和国)的主张


被申请人的核心目标是大幅限制甚至完全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


01
关于管辖权审查标准:


主张国家对仲裁的同意必须是清晰、明确和无误的。申请人负有很高的举证责任,需以“充分的确定性”证明同意存在。对狭窄的仲裁条款应作限制性解释


02
关于《条约》第9.3条的解释(核心抗辩):



通常含义:

认为“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含义狭窄且特定。仲裁庭的管辖权仅限于确定补偿的数额。关于征收是否发生、是否合法(即责任问题)的争议,专属厄瓜多尔国内法院管辖



上下文解释:

认为第9.1和9.2条中的“任何争议”与第9.3条中的“一项争议”形成对比,证明后者范围更窄。主张“岔路口条款”仅在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提起关于补偿额的诉讼时才会被触发,提起关于责任的诉讼则不会触发。



目的与宗旨:

援引中国的BIT缔约历史和政策,称中国在签署本《条约》的时期,一贯将仲裁同意限制在补偿额问题上,以保护国家主权。



国内法救济存在:

主张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厄瓜多尔国内法院通过“认知之诉”等程序,寻求宣告其权利被侵犯或征收已发生。在获得国内法院的宣告后,方可就补偿额诉诸仲裁。


03
关于最惠国待遇(MFN)条款:


  • 坚决反对通过MFN条款扩大管辖权。主张MFN条款仅适用于实体待遇标准(如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实质内容),而不适用于程序性的争议解决机制


  • 认为将仲裁同意通过MFN条款“嫁接”过来,等同于对条约进行“实质性修改”,超越了缔约方的意图。





三、仲裁庭观点




在论证其管辖权裁决时,仲裁庭严格遵循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并对条约的英文、中文及西班牙文三种作准文本进行了综合考量。基于公约第33条,仲裁庭明确,在本《条约》文本含义出现分歧时,英文文本具有优先效力。以此为前提,仲裁庭的核心论证路径是否定双方提出的两种极端解释:既未采纳被申请人将“涉及”等同于“仅限于”的过度限制性解释,也驳回了申请人试图借此将管辖权扩大至所有条约标准的过度宽泛性解释,最终确立了一个折中但更具文本和逻辑说服力的管辖权范围


PART.1


关于 “解释被申请人同意仲裁的审查标准”


01
核心结论:


仲裁庭对《条约》争议解决条款的解释,应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 31 条(善意、通常含义、上下文、目的和宗旨)进行客观解释,既不采取 “限制性解释”,也不采取 “宽泛性解释”,无需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


02
论证要点:


  • 被申请人主张 “需以‘充分确定性’证明国家‘清晰明确’同意仲裁”,但仲裁庭认为,ICS 诉阿根廷案、戴姆勒诉阿根廷案等判例均未支持 “对同意仲裁采取限制性标准”,仅要求 “依据条约解释规则证明同意”;


  • 申请人负有证明管辖权的举证责任,但解释应遵循 VCLT 原则,而非预设 “限制国家同意” 的推定,Amco Asia 诉印度尼西亚案、Tza Yap Shum 诉秘鲁案等均确认 “仲裁协议解释需客观善意,不偏狭也不扩张”。


PART.2


关于 “《条约》第 9.3 条是否限制管辖权于‘征收补偿金额’”


01
核心结论:


第 9.3 条 “涉及征收补偿金额的争议” 的管辖权范围,不仅限于确定补偿金额,还包括认定‘是否存在征收行为’及‘该行为是否违反《条约》’ ,但不涵盖公平与公正待遇(FET)、充分保护与安全(PS)等其他保护标准相关诉求


02
论证要点:



对 “涉及” 的解释:

依据 VCLT 第 31 条,“涉及”(involving / 涉及 /relacionado con)具有 “包含性” 含义(而非被申请人主张的 “中性 / 限制性”),结合词典定义(《牛津英语词典》“包含、笼罩”)及 “岔路条款”(FIR 条款)逻辑,若仅限定 “补偿金额”,则 “岔路条款”(选择当地法院或仲裁)失去实际效力 —— 因间接征收无事先行政 / 司法宣告,需仲裁庭先认定征收存在;



区分直接与间接征收:

《条约》第 4 条对 “征收” 的定义涵盖间接征收,而间接征收无预设的行政 / 司法宣告,若要求先经当地法院认定征收,将导致间接征收无法通过仲裁解决,与《条约》保护投资的目的矛盾;



反驳被申请人 “征收合法性由当地法院审查” 的主张:

被申请人援引的《中 - 新 BIT》《中 - 加(加纳)BIT》均明确约定 “当地法院审查征收合法性”,但本案《条约》第 4 条、第 9 条无此类表述,且厄瓜多尔法律下无 “投资者可通过当地法院宣告‘条约下征收’” 的有效救济(如 “认知之诉” 无管辖权依据);



排除其他保护标准:

第 9.3 条仅提及 “征收”,未提及 FET、PS 等其他标准,且申请人自身认可 “仅寻求确认性救济的争议不可仲裁”,若将管辖权扩大至其他标准,将无视 “征收补偿金额” 的限定,且相关判例(Sanum 诉老挝案、北京城建诉也门案)均未支持 “扩大至其他标准”。


PART.3


关于 “最惠国待遇条款(第 3.2 条)能否扩大管辖权”


01
核心结论:


第 3.2 条 “待遇和保护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 的最惠国待遇,不能扩大管辖权至 FET、PS 等诉求,因该条款仅适用于 “实体性待遇标准”,不包含 “争议解决程序” 的扩大适用。


02
论证要点:



最惠国待遇的范围限制:

第 3.2 条明确关联第 3.1 条 “公平与公正待遇、保护”,而 “公平与公正待遇”、“保护” 为实体性标准,不包含 “诉诸仲裁的程序权利”—— 戴姆勒诉阿根廷案指出,“待遇” 在投资条约中通常指 “东道国对投资者的直接待遇,不延伸至争议解决途径”;



反驳申请人 “仲裁权属实体保护” 的主张:

申请人援引 UP and CD Holding 诉匈牙利案主张 “仲裁权是实体保护”,但仲裁庭认为,国家可自由约定争议解决机制(如巴西拒绝投资者 - 国家仲裁),“是否允许仲裁” 是程序约定,非 “实体待遇” 的一部分,且《条约》第 9.3 条已明确限定仲裁范围,最惠国待遇不能突破此约定(否则等同于 “实质性修改条约”,Sanum 诉老挝案已否定此做法)。


PART.4


关于 “费用分担”



1. 核心结论:

各方自行承担其法律代理及协助费用,仲裁程序的其他费用(仲裁庭费用、PCA 管理费、听证会费用等)由双方平均分担



2. 论证要点:

依据《UNCITRAL 规则》第 42 条,“费用随结果而定” 原则需结合 “案件情况”,本案双方均有部分胜诉(申请人就 “征收管辖权范围” 胜诉,被申请人就 “排除 FET/PS 诉求” 胜诉),且双方费用均属合理;


PART.5


最终裁决结论


  1.  仲裁庭对申请人 “征收相关诉求” 的全部方面(是否存在征收、是否违约、补偿金额)拥有管辖权;


  2. 仲裁庭对申请人 “FET、PS 相关诉求” 无管辖权(无论基于第 9.3 条还是最惠国待遇条款);


  3. 各方自行承担法律代理及协助费用,其他仲裁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四、结论




“庄胜黄金诉厄瓜多尔案”的管辖权裁决深刻地揭示,在投资仲裁中,条约解释绝非纯粹的语言学或技术性操作,它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权衡与法律论证的艺术。仲裁庭通过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善意、通常含义、上下文及目的宗旨等原则,在条约文本的框架内,划定了投资者保护与国家规制主权之间的边界。


本案表明,一个术语的解释足以左右整个案件的走向。对于法律实务者而言,精准把握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并据此构建有说服力的论证,是在投资仲裁中为客户(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东道国)争取有利程序地位与实体结果的基石。理解仲裁庭如何解读“涉及”这样的连接词,不仅是技术层面的考量,更是预判案件胜负、制定最优诉讼策略的关键所在



曾雯婷 Tina
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涉外律师人才库骨干律师

具备丰富的国际货物买卖诉讼和仲裁代理、境外绿地投资、境外工程项目合同谈判磋商、市场准入论证,以及出口管制清单移除及出口管制合规体系搭建工作经历。


联系电话:17370012008(微信同号)



本文内容旨在提供对主题的一般性指导,不构成法律建议或意见。如您有具体事项,请向专业人士寻求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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