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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33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第233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 佛山电子口岸
201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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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依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暂时进境、暂时出境且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的货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展览展示用品、文化体育交流活动用品等[详见原文]。使用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货物。

第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税收征管按《关税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除特殊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免予交验许可证件。

第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除正常使用折旧或损耗外,应原状复运出境或进境。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

第七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或收发货人可向主管地海关提交申请书审核确认货物性质,也可直接办理手续。

第八条 持证人需提供有效ATA单证册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非ATA单证册项下货物收发货人应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可延展3次,每次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由直属海关批准。

第十一条 需延长复运期限的,持证人或收发货人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可异地复运,由复运地海关调取原报关单数据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需要进出口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复运后,收发货人应向主管地海关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通过风险管理、信用管理方式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受损或灭失的货物,持证人或收发货人应及时报告并按规办理手续。

第三章 暂时进出境展览品的监管

第十七条 办展人或参展人可在展览品进境前或进境时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清单和证明材料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跨多个关区举办的展览品,未提供全程担保的应按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展览期间供消耗、散发的用品,在合理范围内按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条 酒精饮料、烟草制品及燃料不适用免税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的,经同意,办展人可免提交担保。

第二十二条 未提供担保的进境展览品非展出期间应存放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交易会、会议等活动暂时进出境的货物按展览品监管规定管理。

第四章 ATA单证册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负责签发出境ATA单证册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设立ATA核销中心负责核销、统计、追索等事务。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只接受用中文或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

第二十七条 ATA单证册发生损坏、灭失的,持证人应持补发单证册到海关确认。

第二十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停留期限超期的,持证人应续签ATA单证册。

第二十九条 货物未按规定复运出境或过境的,ATA核销中心将向出证机构追索。

第三十条 复运出境未经海关核销、签注的,凭他国海关证明或其他文件核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海关法》及相关条例处理。

第三十二条 境外暂时进境货物转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属于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监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物品超出自用数量的参照本办法监管。

第三十五条 用语含义定义详见正文。

第三十六条 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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