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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院案例库 | 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代理纠纷案例分享(一)

海事法院案例库 | 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代理纠纷案例分享(一) 宁北外贸综合服务平台
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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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代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B公司通过QQ向A公司发送货运委托书及货运运输条件鉴定书,委托为4个20尺集装箱腐殖酸钾从天津到越南凯莱港的海运办理装箱、订舱等业务,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记载委托单位及生产单位均为C公司。A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完成了相应货运代理业务。2022年10月,B公司出具并单保函,申请承运人将涉案货物原三票提单合并为一票来签发提单。2022年10月,天津新港海关对涉案货物出具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说明”一栏记载,“该样品物相主要为...”。涉案货物经海关化验后,未再海运出口。2022年12月,涉案货物被掏箱。为完成涉案业务,A公司支付人力装箱费、装箱费、堆存费、码头提回费、滞箱费、亏舱费、设备管理费、铅封费。上述费用账单原告已向B公司发送,但至今未付款。A公司遂起诉来院。

天津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B公司应给付A公司代垫费用8万余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为上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B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B公司主张,其向A公司发送货运委托书时附有涉案货物的运输条件鉴定书,该鉴定书上明确记载货主为C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被揭露了货主身份,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应直接约束C公司和A公司。对此法院认为,B公司向A公司发送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的行为不能说明A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就知道被告系受C公司委托。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B公司委托A公司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B公司披露其因货主C公司原因未支付代垫款项,A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选择B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B公司主体适格,其应受与原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约束。

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要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核心要素是第三人知道受委托人背后的代理关系。这里的“知道”,应该是“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因为“应当知道”属于推定,在隐名代理中,法律不应加重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另外,在“知道”的时间上,必须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订立合同之前就知道。本案中,B公司仅在委托文件的中载明了货主的名称,未作出其他提示和说明,不能认定A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就知道B公司的委托人身份。

案件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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