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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文聪 | 老字号的商标保护——从“稻香村”案切入

熊文聪 | 老字号的商标保护——从“稻香村”案切入 知产前沿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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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香村”商标之争:司法裁判如何影响老字号保护

从“稻香村”案看知识产权制度对民族品牌发展的保障与挑战

引 言

老字号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但在当前市场环境下,许多百年品牌面临经营困境与声誉下滑的双重压力。表面看是创新不足,实则根源在于产权不清、公私混淆,以及对商标抢注和市场混淆行为的纵容[1]。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目标在于激励创新、维护诚信、界定产权边界并降低交易成本,应为老字号企业提供制度保障[1]。本文以“稻香村”商标纠纷案为例,探讨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历史品牌权益冲突中的得失。
一、案情与裁判概览

在(2016)京0105民初16136号民事侵权案中,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北稻公司)起诉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苏稻公司)等三被告,主张其在门店、宣传材料中使用“稻香村”标识,侵犯了北稻公司在第30类方便食品和第35类销售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门头、海报、销售标签及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稻香村”及图形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相关标识与北稻公司持有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构成近似标识[2]。尽管双方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同群组(3006与3007),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85号裁定,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高度重合,属于类似商品[2]

法院进一步指出,北稻公司与苏稻公司均持有“稻香村”相关商标,理应规范使用各自注册商标,避免混淆。但被告未规范使用其注册的“稻香村DXC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而是突出使用“稻香村”文字,易使公众误认为存在许可或关联关系,构成混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

针对不正当竞争主张,法院认为北稻公司自1983年起持续使用“稻香村”字号,在行业内已具知名度。而苏稻公司投资设立的稻香村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稻香村”且冠以“集团”字样,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与北稻公司有关联,破坏既有市场共存格局,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3]

三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可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成立。法院强调,相关公众对糕点类商品通常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别标识间细微差别,被控侵权标识易导致来源混淆。同时,稻香村集团公司长期使用“稻香村”字号未超诉讼时效,且其行为确有误导之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并无不当[3]

二、事与愿违的司法判决

尽管判决结果明确,但其社会效果引发广泛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苏稻公司作为“稻香村”老字号的创始者(始于1773年苏州观前街),且拥有“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于1982年),为何不能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合理突出使用“稻香村”标识以表明品牌来源?

判决要求苏稻公司在标识前添加“苏州”等前缀,实质上否定了“稻香村”三字本身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然而,地名“苏州”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元素,不具备显著性,消费者难以通过“苏州稻香村”准确区分品牌来源,判决预期效果恐难实现[5]

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若允许“地名+稻香村”模式合法化,第三方可能效仿推出“天津稻香村”“沈阳稻香村”等,导致“稻香村”逐步沦为通用名称,最终引发“公地悲剧”[5]。类似案例如“狗不理”“张小泉”等老字号的衰落,已为此类风险提供前车之鉴。

此外,苏稻公司对“稻香村”字号拥有先用权,其使用历史远早于北稻公司。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先用人有权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字号[5]。即便变更企业名称,其字号仍为“稻香村”,法院判令变更实为干预企业自主权,难以真正划清市场界限。

三、值得商榷的85号裁定

本案裁判主要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作出的第85号裁定,该裁定涉及苏稻公司申请注册“稻香村及扇形”商标被驳回的行政诉讼。裁定认为,该商标与北稻公司持有的“稻香村”商标构成近似,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予核准注册[4]

然而,该裁定存在逻辑矛盾:一方面认定“稻香村”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两商标易致混淆;另一方面又承认苏稻与北稻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和不同消费群体。若市场格局已然稳定,则为何新增一个近似标识就会打破平衡?这种推理难以自洽[4]

更为关键的是,第85号裁定未充分审查“北京稻香村”的历史真实性。据考证,北稻公司成立于1984年,与清光绪年间北京“稻香村南货店”无承继关系,所谓五代传承谱系系虚构。且在2003年至2008年间,北稻公司曾作为“稻香村”商标被许可人运营,说明其当时未拥有独立权利[6]。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亦指出,北稻公司在糕点类商品上长期未取得“稻香村”注册商标,其早期获得的“著名商标”荣誉缺乏法律基础[7]

因此,第85号裁定在未厘清历史真相的前提下适用“市场格局论”,违背了“尊重历史、维护诚信”的基本原则,导致裁判结果与其宣称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7]

四、商标共存的前提条件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后续判例中反思此类问题。在2015年“福联升”再审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若竞争者明知他人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仍恶意申请近似商标,即便形成一定市场认知,也不应承认其合法性[8]。否则等于鼓励通过不诚信手段抢占品牌资源,违背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宗旨[8]

真正的商标共存应建立在尊重历史、诚实经营和权利明晰的基础上,而非简单依据当前市场份额进行“事实合法化”。对于“稻香村”这类具有深厚历史渊源的品牌,司法裁判更需审慎权衡历史传承、公众认知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防止因机械适用法律而损害民族品牌的长期价值[8]

商标共存与诚信原则:从“稻香村”案看司法裁判的应有立场

2016年“乔丹”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13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乔丹公司的市场格局或商业成功部分建立在公众误认基础上,保护此种状态既损害姓名权人权益,也不利于消费者利益和商标环境净化[9]

同样,人民法院案例库第58号指导案例认定,成都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百年老牌”“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等缺乏事实依据,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品牌渊源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10]

上述判例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一贯强调:允许“商标共存”必须以查明历史真相、净化市场、维护诚信为前提。将“不会造成混淆”作为共存条件在逻辑上难以成立——若无混淆可能,本就不涉及共存问题[9][10]

国际司法实践亦支持此立场。1916年美国“Hanover Milling”案确立规则:在后使用者若市场隔离且无损害意图,可继续使用相同商标。随后“Theodore Rectanus”案进一步明确,不知情第三方在偏远地区偶然采用相同标志并积累商誉的,有权继续使用[11][12]。学界将二者统称为“Tea Rose-Rectanus Doctrine”,核心在于考察在后使用人是否具备善意与诚信[11][12]

反观本案从2016年至2023年的两审判决,法官无视前述典型案例所确立的诚信原则,仍沿用已被摒弃的“市场格局论”,其裁判说服力值得质疑。

其他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其一,二审法院以被告未在一审明确提出“在先使用”抗辩为由不予审查,此举有悖司法职责。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法院应对案件涉及的所有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14]。当事人是否援引具体法条,不影响法院依职权审查其主张能否成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所涉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并未限定仅限于当事人已明确提出的抗辩事由[14]。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官负有释明义务;未予释明构成程序违法,可成为发回重审理由[14]

其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突出使用“稻香村”三字属非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可作为侵权主观过错认定依据,该推论难以成立。首先,苏州稻香村使用“稻香村”字号时间早于北京稻香村,难以推定其知晓后者在后权利。其次,“稻香村”系注册商标

的显著部分,突出使用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注册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14]。最后,即使存在不规范使用情形,也仅为行政管理范畴问题,不应直接等同于侵犯他人私权。

其三,两审法院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认定持续侵权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15]。但该规定与《民法通则》及《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持续性侵权的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时起算。“应当知道”应理解为理性人可预见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本案中,“稻香村食品集团公司”成立于2009年,苏稻公司长期广泛使用争议标识,作为直接竞争对手的北稻公司理应早已知晓,直至2016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请求[16]

结 语

诚信是企业立身之本,更是《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必须坚持以诚信为准绳,厘清权利边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正如刘春田教授所言,历史脉络清晰可辨,谁是合法权利人、谁是搅局者,应有明确判断。在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处理此类案件考验的不仅是专业能力,更是法官的责任担当与职业操守[17]。唯有如此,方能推动老字号企业在尊重历史与规则的基础上实现创新与繁荣。

* 本文系中央民族大学“学术团队引领计划”科研项目:《老字号文化传承与创新保护的法律机制研究》(编号:2024XSYL16)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熊文聪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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