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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琛 马忠法 | 商业秘密杂论三: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方法初探

李仲琛 马忠法 | 商业秘密杂论三: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方法初探 知产前沿
2025-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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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价值性认定的实务困境与解决路径

秘密性不等于价值性,关键在于能否带来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维持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资产,其保护力度近年来持续加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认定仍存在模糊地带。本文聚焦“价值性”这一构成要件,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实务中常见问题,并提出认定标准与举证路径[k]

我国与美、欧、日及TRIPS协议均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源于其秘密性,但具体认定标准不尽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的,可认定为具备价值性[k]。但实践中,部分法院将价值性视为“一般免证”事项,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可能损害被告合法权益[k]

一、两起典型案例揭示价值性认定难题

【案例一】A公司主张B公司侵犯其加热器生产工艺技术秘密,该工艺包含五个步骤及宽泛参数范围(如温度0–100℃、压强1–5bar)。尽管参数组合看似具体,实则覆盖了材料加工的常规理论区间,无法直接指导生产。A公司证据仅显示其实际使用的是精确参数“点”,而非宽泛“区间”[k]。问题在于:具备秘密性的信息是否必然具有价值性?

【案例二】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侵犯其医疗器械设计草图技术秘密。该草图历时两个月完成,而整机研发周期约三年。乙公司产品采用“曲轴连杆”传动,与草图相似,但甲公司量产产品采用“齿轮”传动。该草图缺乏尺寸公差、材料标号等生产必需内容,仅为初始结构构想[k]。争议焦点在于:此类未完成的设计草图是否具备价值性?能否带来竞争优势?

二、典型案例引发的法律问题解析

(一)秘密性不等于价值性,竞争优势是唯一判断标准

依据《商密民案适用法律规定》第七条,信息须因秘密性而产生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方可认定为商业秘密[k]。价值性的核心在于能否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而非单纯的信息隐秘程度。不能实施或无法转化为经济利益的信息,即便具备秘密性,也不应认定为具有价值性[k]。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实用性”要求,正体现了价值性已内含“可实施性”的立法取向[k]

(二)“能够实施”应理解为“直接实施”,且须与经济利益建立因果关系

价值性要求秘密信息能够被直接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由此产生经济利益,形式包括缩短研发周期、降低研发成本等[k]。在案例二中,甲公司以乙公司产品已量产来证明设计草图的价值性,混淆了“同一性”与“价值性”的证明逻辑。若被诉技术方案与草图存在实质性差异,则其商业价值不能归因于草图的实施[k]

只有当乙公司在甲公司草图基础上继续研发,显著减少试错成本或跳过关键实验环节,才能建立草图实施与经济利益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否则,竞争优势实为乙公司后续投入的结果,不应“反向赋予”原始信息[k]。因此,原告应重点证明技术方案的延续性与实质性相同,而非简单主张侵权产品已量产[k]

(三)“能够实施”的具体认定方式

1. 技术信息

最终技术成果指成熟、可直接投入生产的方案,如已在产线应用的制造工艺,其可实施性明确[k]。阶段性成果则指研发过程中形成的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具体方案,如设计草图、实验数据等[k]

对于阶段性成果,判断其可实施性需结合研发阶段分析:

  • 研发早期:获取他方已验证可行或不可行的技术路径,可帮助节省探索时间与资源[k]
  • 研发中期:借鉴他方阶段性成果可突破瓶颈,甚至跳过部分研发环节,如利用已有副作用数据缩短药理测试周期[k]
  • 研发后期:参考他方方案进行微调优化,提升产品性能。但此时技术方案趋于定型,对信息依赖度降低,需审慎判断其参考价值与技术同一性[k]

无论是积极信息(成功方案)还是消极信息(失败记录),只要能被“拿来即用”并带来研发效率提升,即可视为具备可实施性与价值性[k]

2. 非技术类商业信息

客户名单、营销策略等非技术信息,若包含具体内容(如联系人、偏好、报价策略),即可直接用于商业拓展,具备可实施性[k]。反之,若仅有信息框架而无实质内容,则无法指导行动,不具价值性[k]

(四)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举证路径

原告应从两方面举证价值性:一是信息具备直接实施的可能性;二是实施后能带来经济利益[k]。前者常与“载体支持”证据重合(如图纸、文档、源代码),后者则与损害赔偿计算相关联(如研发成本节约、市场机会丧失)[k]

美国Providence Title Co. v. Truly Title, Inc.案指出,企业对信息保密本身并不当然赋予其独立经济价值。若不加区分地将所有保密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将使“独立经济价值”这一法定要件失去意义[k]。因此,要求原告对价值性进行举证,符合诉讼公平原则,亦有助于防止权利滥用[k]

综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认定应坚持“秘密性为基础、可实施为前提、竞争优势为标准”的逻辑链条。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将价值性“泛化”或“免证化”,确保侵权认定严谨、合理[k]

【关键词】商业秘密;价值性;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k]

商业秘密价值性认定的实务探讨

关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可参考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在2019年审理的Handel’s Enters. v. Schulenburg案判决[4],法院提出判断商业秘密可依据六项因素:(1)信息在企业外部的知晓程度;(2)企业内部员工对信息的知悉范围;(3)权利人为保密所采取的措施;(4)该信息为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及相较于竞争对手的价值;(5)获取或开发该信息所投入的成本;(6)他人复制该信息所需的时间与费用[5]。其中,第(4)至(6)项直接体现信息的价值性。

三、结 语
本文通过分析四个核心问题,初步梳理了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内涵及其实务认定路径。总体而言,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应作整体考量,不宜割裂理解,否则易导致机械适用法律。
首先,秘密性是价值性的前提。若信息已公开或广泛知悉,则无法形成竞争优势,亦不具备价值性。其次,价值性反向影响保密性的认定。若企业声称信息关乎生存却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其主张难以成立。最后,保密措施是维持秘密性的必要手段。缺乏合理保密行为,信息将失去秘密性,进而丧失作为商业秘密的法律基础。正如比喻所示:若马厩门未关,马匹走失则难归咎他人[6]
《商业秘密杂论》系列通过三篇文章系统探讨了商业秘密价值性的理论与实践,旨在抛砖引玉,供读者参考。

注释

【1】参见李明德. 知识产权法(第三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23:325.
【2】相似观点参见李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实证研究[J].人民司法,2022,(34):20-27.
【3】Providence Title Co. v. Truly Title, Inc., 547 F. Supp. 3d 585, 610-11 (E.D. Tex. 2021). Providence Title Co. v. Fleming, No. 21-40578, 2023 U.S. App. LEXIS 1363, 2023 WL 316138 (5th Cir. Jan. 19, 2023).
【4】Handel’s Enters. v. Schulenburg, 765 F. App’x 117, 118 (6th Cir. 2019).
【5】原文为:“(1)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information is known outside the business; (2)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known to those inside the business, i.e., by the employees; (3) the precautions taken by the holder of the trade secret to guard the secrecy of the information; (4) the savings effected and the value to the holder in having the information as against competitors; (5) the amount of effort or money expended in obtaining and developing the information; and (6) the amount of time and expense it would take for others to acquire and duplicate the information.”
【6】[美] James Pooley. 商业秘密 网络时代的信息资产管理[M]. 刘芳译.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23:57。



作者:马忠法 李仲琛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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