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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君 | 作者和表演者在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中的权利及其行使

张伟君 | 作者和表演者在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中的权利及其行使 知产前沿
202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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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中作者及表演者权利问题探析

基于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的权利配置分析与建议


本文整理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张伟君教授在“2022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上的发言。

目次

一、表演者在视听作品中享有的权利不明确 二、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中作者和表演者权利的错位或缺失 三、作者和表演者在录像制品中的权利行使有别于视听作品 四、视听作品中表演者权利的典型案例分析 五、思考和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借鉴德国法模式,将连续影像划分为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与享有邻接权的“录像制品”,但在权利配置上与德国存在差异,长期引发三类问题:其一,二者区分标准模糊,导致部分案件中难以界定影像属性;其二,权利内容悬殊,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权利远超录像制作者,影响法律适用结果;其三,作者与表演者在利用此类影像时的权利归属及行使机制不明确[k]
本文聚焦第三类问题,围绕表演者与作者在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中的权利配置展开分析[k]

一、表演者在视听作品中享有的权利不明确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对表演者权利的规定存在模糊性。其中第(五)项所赋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明确限于“录音录像制品”;而第(六)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限定客体类型,未说明是否涵盖视听作品中的表演[k]
该条款引发疑问:表演者在视听作品中的权利是否被遗漏?《保护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涵盖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中的表演,作为缔约国,我国立法应与其一致。然而现行法表述未能清晰体现这一精神,导致表演者在视听作品中的权利基础存疑[k]

二、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中作者和表演者权利的错位或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现“著作权人权利少于邻接权人”的反常现象。第十条规定的出租权仅适用于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文字、音乐等作品著作权人不享有该权利;而第三十九条明确表演者和录像制作者可许可他人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k]
更为复杂的是,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时,若使用其中作品,须另行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意味着出租行为需三重授权——表演者、录制者、作品著作权人。此规定与第十条形成矛盾,但从利益平衡角度观之,第三十九条更体现对作者权益的尊重[k]
此外,在广播电视台播放场景中,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均享有报酬请求权或许可权。依据第四十八条,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须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明录像制作者事实上享有广播权[k]
但表演者在电视台播放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时,却未被赋予相应报酬请求权。尽管《著作权法》修订草案曾拟赋予表演者类似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最终版本却予以删除,构成权利配置的明显缺失,亦与我国作为《北京条约》倡导国的地位不符[k]

三、作者和表演者在录像制品中的权利行使有别于视听作品

录像制品与视听作品本质均为连续影像,区别仅在于独创性高低。按理,其中作者与表演者的权利行使应一致。然而《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录像制品被复制、发行、出租或信息网络传播时,被许可人须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k]
相比之下,《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作者统一享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报酬权;第四十八条进一步确认,电视台播放视听作品仅需取得制作者许可,无需分别取得作者或表演者同意[k]
尽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但该条款是否适用于表演者,司法实践存在分歧[k]

四、视听作品中表演者权利的典型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关于表演者能否就视听作品使用单独主张权利,不同时期判决结论存在显著差异[k]

典型案例一:2001年陈佩斯诉央视国际案

法院认定,央视对春节联欢晚会作为视听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导致陈佩斯丧失其小品表演的表演者权。央视制作小品专辑,除需取得央视许可外,还须获得陈佩斯同意,否则构成侵权。判决援引原《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精神,认为该原则可类推适用于表演者权利的独立行使[k]

典型案例二:2006年严凤英继承人诉音像出版社案

深圳法院作出相反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制片者,对外授权或维权均由制片者行使,作者或表演者无权单独主张权利。该解释否定了表演者在视听作品中的独立权利地位[k]

典型案例三:2013年高健诉梅赛德斯-奔驰案

北京法院进一步发展“严凤英案”立场,采用“举重以明轻”解释方法:既然作者不能单独行使权利,表演者作为邻接权人更不应超越著作权人,因而亦不得单独主张权利。此观点强化了制片者权利集中模式[k]

五、思考和建议

现行《著作权法》在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权利配置上仍存完善空间。建议考虑以下方向:
第一,是否应继续保留“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二元区分?早期修法草案曾拟取消该区分,值得重新审视[k]
第二,是否应统一二者所享权利,避免因定性不同导致权利悬殊?
第三,应明确表演者在视听作品中的权利范围,填补法律空白[k]
第四,作者与表演者在两类影像中的权利行使规则应趋于一致,实现制度协调[k]
以上问题尚无定论,有待立法与司法进一步探索[k]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在陈佩斯案中指的是1990年《著作权法》。 【2】在严凤英案中指的是2001年《著作权法》。 【3】在高健案中指的是2010年《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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