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拆补偿,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权。
01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教育部为指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其官网上就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问题公示了《行政复议申请说明》,其中就采用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明确采用EMS或平邮方式。该公示内容并未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而是结合行政机关收发部门邮件接收及公文流转的工作模式作出的指引,目的是保证复议申请人邮寄的申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02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上诉人王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履行复议及撤销学信网学历信息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京**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某自述其于2025年1月21日、3月13日通过顺丰速运向教育部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主张该快递经查询显示投递成功。2024年11月28日,王某通过教育部网站“互动”栏目的投诉举报板块向教育部提交了《请求教育部督促相关部门恢复贾某同志学历原样,依法依规注销其学信网变造学历》及相关材料。后王某认为教育部未就前述复议申请及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属于未履行职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教育部对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作出明确的书面回复;判令教育部依法撤销贾某在学信网上的虚假学历信息,包括“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普通高等学校四年统招全日制本科河北经贸大学学历”及相关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判令教育部向王某公开道歉,因其失职,未经审查直接通过虚假学历的注册,致使贾某利用变造学历进行恶意诉讼,侵害王某合法权益;判令教育部因失职赔偿王某精神损害费2万元,以弥补因虚假学历及恶意诉讼对王某造成的名誉和精神损害;判令教育部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教育部收到王某所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某起诉要求教育部就其复议申请予以答复,缺乏事实根据;教育部对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工作不具有直接监管职责,王某要求教育部撤销上述信息亦缺乏事实根据,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一并予以驳回。
王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有事实根据。在起诉被告不履责案件中,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以及被告具有原告所请求事项的相应法定职责,是原告提起履责诉讼的事实根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教育部为指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其官网上就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问题公示了《行政复议申请说明》,其中就采用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明确采用EMS或平邮方式。该公示内容并未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而是结合行政机关收发部门邮件接收及公文流转的工作模式作出的指引,目的是保证复议申请人邮寄的申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本案中,王某主张其通过顺丰速运向教育部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教育部不认可收到过该申请。结合快递单号的查询结果、教育部机关收发室设置以及并无南门收发室这一机构等事实,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教育部收到王某所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某起诉要求教育部就其复议申请予以答复,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以高等学校为主体,由高等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依法录取的学生学籍、毕(结)业生学历证书进行电子注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本案中,王某要求教育部撤销学信网上贾某的学历信息。但上述学历信息是由相关高等学校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办理的学籍注册和学历注册手续。相关高等学校上述注册行为系由该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教育部对此项工作不具有直接监管职责。王某要求教育部撤销上述信息亦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王某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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