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勘测公司申请中止支付保函款项被驳回案
——基于独立保函欺诈审查的司法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2024-10-2-441-001
民事 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独立保函欺诈 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
基本案情中国某勘测公司作为承包商与越南某能源公司签订风力发电项目EPC合同,并由中某行四川分行开立两份履约保函。因项目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实现商业运行,双方于2022年4月召开高级代表会议协商延期事宜,但未达成一致。2022年8月,越南某能源公司依据EPC合同约定向银行发送《索赔函》,要求兑付保函。中国某勘测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主张对方构成保函欺诈:一是双方已同意延期商业运行日,故违约事件未发生;二是索赔函未具体列明违约事项,存在单据不符。
中某行四川分行称,经审核单据符合付款条件,不同意止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01行保2号裁定:驳回中国某勘测公司的止付申请。[k]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应坚持“必要及有限审查”原则,不得动摇保函“见索即付”的独立性。本案中,虽双方曾协商商业运行日延期,但越南某能源公司致函提议“不晚于2022年6月30日”,中国某勘测公司复函明确表示“未达成一致”,故不能认定双方已合意延期。因此,越南某能源公司依据原合同约定主张违约并索赔,并不属于明知无付款请求权而滥用权利的情形。
关于索赔函未指明具体违约行为的问题,法院指出,该事项属于审单范畴,不属于保函欺诈案件的审查范围。此外,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担保以覆盖可能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亦不符合止付条件。[k]
裁判要旨在审理以保函欺诈为由申请中止支付的案件时,应对基础交易进行必要且有限的审查,审慎干预保函独立性。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以证明受益人明知无付款请求权仍恶意索赔的,法院不予支持止付申请。[k]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4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行保2号裁定书(2022年9月23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