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加保:风险识别与实务要点
——基于跨境工程保函纠纷案例的深度分析
作者:吴万泉,CIITF保函专家班2021一期学员
单位: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
日期:20220513[k]
编者按:本案例表明,依据保函独立性原则,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对索赔的处理决定权在于自身,而非申请人。但实务中,及时通知机制对防范欺诈至关重要。指示方可借助司法途径申请止付令,以应对滥用索赔权行为[k]。
周红军
中国国际商会保函专家组 原组长
反担保函VS.备用证加保
项目初期进展顺利,但在工程完成约一半时,业主因资金链断裂,单方面以“施工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为由,向保兑行D银行提交索赔。D银行审单后认定相符并立即付款,并将单据寄送开证行C银行。C银行确认单证相符后向D银行偿付,并向B银行发出索赔通知,同时寄送单据复印件。B银行收到后通知A公司,并确认构成相符索赔。此时A公司方知已被索赔。A公司随即在国内申请止付令,并收集第三方监理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及当地公证文件,试图证明索赔欺诈。法院虽认定业主构成欺诈,但因C银行已善意付款,故解除对B银行的止付令。B银行遂对外履约付款,A公司向其偿付。后续A公司在项目国起诉业主,获判胜诉。因业主破产,当地政府引入新投资方,补偿了A公司的损失,项目得以继续并顺利完成[k]。
A公司认为,法国C银行未在收到索赔后立即通知B银行,违反URDG758第16条,导致其丧失申请“双止付”的时机,主张C银行付款非善意。此观点是否成立?[k]
A公司观点不正确[k]。
URDG758 Article 16: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将保函项下的索赔通知指示方或反担保人……
ISP98 3.10:开证人无义务向申请人通知备用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提交[k]。
本案中,反担保函适用URDG758,而备用信用证适用ISP98。根据ISP98第3.10条,C银行作为开证人,对A公司及B银行并无通知义务。即使C银行主动通知,若D银行已向受益人善意付款,国内法院仍可能解除止付令,除非能证明D银行付款非善意[k]。
虽然URDG758未明确规定违反第16条通知义务将导致偿付责任丧失,但若因此给指示方造成重大损失,法院可能据此判定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承担不利后果[k]。
1. 在间接保函结构下,反担保函与保函相互独立,索赔路径分离。担保人须在保函下付款后,再依反担保函提交相符索赔才能获得偿付[k]。
2. 在备用信用证加保结构中,开证人对保兑人的偿付责任虽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责任,但整个流程仅涉及一份备用证。受益人与保兑人提交的索赔单据为同一套。保兑人付款后即取得向开证人索偿的权利,受益人可选择向保兑人或开证人直接索赔[k]。
在保函与反担保函适用不同惯例时,反担保人应尽可能在反担保函中设定特别条款,例如要求索赔单据中包含保函项下的索赔单据副本。同时,保函的索赔条件不应仅限于索赔书和违约声明,应增加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以提高索赔门槛,防范欺诈风险。此举既能约束受益人滥用索赔权,也能促使保兑行审慎处理付款,避免类似本案中D银行过于宽松的审单行为[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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