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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实务15问15答(上)

独立保函实务15问15答(上) 天九湾贸金
202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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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者:侯超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律师来源:法鹿FaLu 如何区分独立保函与保证?关键词: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实务要点解析

厘清独立保函与保证的区别、适用范围及司法审查标准

作者:侯超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律师

来源:法鹿FaLu

  如何区分独立保函与保证?
关键词:独立保函;保证;见索即付
区分独立保函与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关键在于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非是否使用“保证责任”等措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满足以下任一情形可认定为独立保函:载明“见索即付”;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国际示范规则;或依据文本内容可确定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1]
此外,保函必须明确记载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两项要素,否则将被认定为从属性保证。缺失任一要素意味着开立人需在单据之外审查基础交易履行情况,违背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1]
总结:构成独立保函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明确记载付款单据和最高金额;二是在此基础上符合“见索即付”、适用示范规则或文本体现独立性与跟单性之一[1]。建议金融机构出具独立保函时严格遵循上述要求。
  独立保函能否适用于国内交易?
关键词:独立保函;国内交易;从属性担保
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明确,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的,不得以缺乏涉外因素为由主张无效[2]。《九民纪要》第54条进一步确认,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保函,无论用于国际还是国内交易,均不影响其效力。
但需注意,只有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资格。其他主体开立的所谓“独立保函”依法无效,应认定为从属性担保[3]。因此,非金融机构出具的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不具备独立担保效力。
  独立保函可否约定生效条件?
关键词:独立保函;条件的单据化
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独立保函可约定生效日期或事件[3]。同时,《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亦允许受益人自保函开立日或约定日期起提出索赔。
关键在于“条件的单据化”。URDG758第7条规定,除日期外,保函中设定的生效条件必须规定相应的证明单据。若未规定且无法通过担保人自身记录核实,则该条件视为不存在,保函自开立即生效[3]。例如,约定“收到预付款”作为生效条件但未规定收款凭证或进账证明等单据,且担保人无法查证时,该条件无效,保函立即生效。
  保函条款能否约定索赔单据仅限索赔书,不要求提供支持声明?
关键词:保函条款;索赔书
可以。URDG758第15条虽规定索赔需辅以受益人声明(支持声明),但其第15条c款明确允许当事人通过保函条款排除该要求[4]。只要保函中明确写明“第15条a、b款中的支持声明不予适用”或类似表述,即可免除提交支持声明的义务。
由于URDG758属于当事人可约定适用的示范规则,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事人有权选择全部、部分适用或修改其条款。仅要求提交符合形式的书面索赔通知而不需支持声明,并不违反URDG758的规定[4]
  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范围是什么?
关键词:独立保函;基础交易审查
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坚持有限性和必要性原则,范围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相对方不存在违约事实,或明知自身无付款请求权[4]。独立保函的核心在于“见索即付”,其独立性决定了开立人仅依据单据付款,不受基础交易影响。
但在保函欺诈或止付情形下,法院可依《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8条审查基础交易相关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9号及相关裁判,审查重点仅为受益人主观认知层面的欺诈,不应扩展至其在基础合同中的履约行为,以免动摇独立保函制度价值[4]
  独立保函未载明审单标准,能否参照适用URDG758中的审单标准?
关键词:独立保函;审单标准
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若保函未载明审单标准,法院可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如URDG758第19条规定的审单规则[4]
URDG758强调表面相符原则:担保人仅基于交单本身判断是否构成相符交单;单据内容无需完全一致,但不得矛盾;未要求的单据可不予置理;无需重新计算公式化金额;对法定手续只需表面满足即可接受[4]。该标准有助于维护独立保函的可预见性和高效性。
  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或者修改其内容吗?
关键词:效力;排除;修改
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明确,URDG758等示范规则仅因当事人约定适用才构成保函条款的一部分[4]。若无明确约定或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一致援引,法院不予支持适用。
URDG758属于国际民间组织制定的定型化交易规则,不具备国际惯例的强制效力。当事人既可全部或部分适用,也可通过保函条款修改其内容。特别提示:当事人对规则的修改优先于规则本身,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4]
  独立保函的申请开立人,是否有权提起保函欺诈纠纷?
关键词:独立保函;申请开立人
有权提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均可在发现欺诈情形时申请中止支付或提起诉讼[4]
尽管申请开立人非保函合同当事人,但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性质纠纷,其权利因欺诈性索赔而受损,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265号案中已确认该立场,否定被告以“非合同当事人”为由否认原告资格的抗辩[4]
  独立保函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时仍然索赔,是否构成欺诈性索赔?
关键词:保函欺诈纠纷
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受益人依约提交相符单据即可索赔,即使其在基础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4]。保函申请人已通过开立保函放弃对受益人违约的抗辩权。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2条,仅当“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无付款或赔偿责任”时,受益人仍索赔才构成欺诈。未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申请人无责前,受益人的索赔权利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5069号等案件中均持此观点[4]
  转开保函业务中,受益人构成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赔,是否意味着反担保人也构成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赔?
关键词:转开保函;反担保人
否。根据URDG758第5条b款,反担保函独立于其所关联的保函、基础关系及其他反担保函,反担保人不受这些关系影响[4]
因此,即使受益人在保函项下构成欺诈性索赔,也不当然导致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构成欺诈。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需在其自身法律关系中独立审查和认定,不能简单推定。

担保人反担保函欺诈的认定标准

只有在担保人明知受益人存在欺诈性索赔,且其自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外付款,并据此向反担保人主张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方可认定该行为构成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赔[1]。反担保人若以保函欺诈为由提起诉讼,须举证证明担保人明知受益人实施了独立保函欺诈,仍违反诚信原则付款,并以受益人身份在反担保函下提出索赔请求,从而构成反担保层面的欺诈索款[3]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案件(即指导案例109号)中明确了上述裁判观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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