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保单背书
作者:满勇
审稿:张燕
单位:中信银行国际业务运营中心
引言
保险单据是国际结算中的关键单据之一,其法律效力仅次于提单等物权凭证[k]。托运人为规避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灾害或事故损失,通常为货物投保[k]。保险单据作为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是索赔和理赔的主要依据[k]。与指示提单类似,保险单可通过被保险人背书随物权转移而转让,且无需征得保险人同意或通知保险人[k]。因此,银行在审单时,如何判断背书是否有效实现索赔权转让,常成为争议焦点[k]。本文结合ISBP745规则与实务案例,探讨信用证下保单背书的合规要求,确保保险索赔权随货权同步转移[k]。
案例描述
信用证要求: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提供一份正本一份副本,须空白背书,投保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投保一切险[k]。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显示被保险人为申请人,遂提出不符点:“保险单未作空白背书”[k]。该不符点是否成立?[k]
案例分析
根据信用证条款,仅要求保单空白背书,未指定被保险人[k]。据此,存在三种常见情形:
- 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且经其空白背书或背书给开证行/申请人
- 被保险人为除开证行或申请人外的第三方,且经其空白背书或背书给开证行/申请人
- 被保险人为开证行或申请人
依据ISBP745相关规定:
ISBP K21 a段规定:若信用证未指定被保险人,则保险单不得显示受益人或除开证行/申请人外的其他方为赔付受益人或按其指示赔付,除非该单据由受益人或该方作空白背书或背书给开证行/申请人[k]。
ISBP K21 b段规定:保险单据的出具或背书,必须使其项下获得付款的权利在放单之时或之前完成转让[k]。
基于上述规则,情形1和情形2中,受益人或第三方通过空白背书即可满足索赔权转让要求,符合信用证规定[k]。情形3则存在争议[k]。
认为不符点成立的观点指出:虽将被保险人做成申请人不违反ISBP K21a,但未体现“空白背书”动作,且保险单据应严格符合信用证要求形式(ISBP K19),故构成不符[k]。
认为不符点不成立的观点则认为:依据K21b,只要在放单前完成索赔权转让即可[k]。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可在放单时完成背书,实现权利转让[k]。此外,将被保险人直接做成申请人,可提前实现索赔权向买方转移,符合货权风险转移逻辑,实质满足K21b要求,无需额外背书[k]。
案例观点
两种观点各有依据[k]。但信用证的根本目的是促进贸易,而非成为拒付工具[k]。从实质功能出发,应以ISBP K21b为核心判断标准:即保单是否通过合理方式确保最终买方获得索赔权,保障进口货物安全[k]。
然而,实务中若交易失败,开证行拒付退单,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拒绝背书,则保单无法流转,增加风险[k]。因此,为避免争议并满足条款要求,建议:避免将申请人或开证行直接列为被保险人;优先将被保险人做成受益人或第三方,并由其作空白背书[k]。此方式既满足信用证“空白背书”要求,又降低操作与法律风险,为最优实践[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