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803/TA789"开证后10天内交单"的规则是否构成对UCP交单规则的修改
相关规定:
UCP600第14(c)和(i)条;第1条;ISBP681第2段
案情:
单据在信用证开立日后的10个日历日内提交;单据按此提交了,但显示货物六个月前已发运;尽管信用证规定了交单的时限,开证行仍以交单在迟于装运日21天后为由拒付。
我们想就开证行和议付行关于“交单期”和UCP600第14(c)条的争议问题请求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出具意见。
UCP600第14(c)条规定:
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制的运输单据正本,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目。
争议的焦点是当信用证要求提交提单,但规定的交单时限并非与装运日期有关,而是与其他单据或非装运事件有关时,UCP600第14(c)条是否适用。特别是在这个案件中,信用证要求一份已装船提单,但是交单时限却规定为“单据必须不迟于信用证开立日后10天提交”。
单据按时提交(即在信用证开立日后10天内),但提单上显示的装船日期却是6个月之前。开证行提出一个不符点:“迟于装运日后21天交单”。议付行对该不符点提出争议。
开证行认为,尽管交单确实是在信用证开立日后10个日历日内发生的,但是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根据UCP600第14(c)条不能签发超过21天。也就是说,所规定的未与装运日期相关联的交单期不能自动包含或暗含对UCP600第14(c)条适用的放弃。换言之,除非另行规定,信用证下提交的提单签发不能超过21天,即使信用证交单期与装运日期并无任何关联。根据UCP600第14(i)条,提交已签发了很久的单据不是不可能的。如果开证行确实意欲接受此类已签发了很久的单据并予以融资,信用证应明确地排除UCP600第14(c)条或规定一个较长的与提单相关联的交单期。否则,如上所述的交单将是不符的。
议付行则认为,该信用证关注的是交单的速度,而对提单和其他单据的签发时间长短根本未予关注。考虑到装运可能会在信用证开立之前发生,以及UCP600第14(i)条的适用,将装运日期作为参照时点只会将问题复杂化。因此,议付行的观点是,信用证没有关联装运日期即隐含对UCP600第14(c)条的排除。换言之,如果交单期没有提及装运日期,那么UCP600第14(c)条将不再适用,即使交单中包含所要求的提单。因而,不管提单签发了多久,22天、22周还是22个月,只要其在规定的交单期内提交就没有问题。本案中,交单确是在信用证开立日后10个日历日内发生的,故该交单是相符的,尽管提单显示的已装船日是在6个月前。同时,如果提单签发了多长时间关系重大,信用证应将UCP600第14(i)条予以排除或不允许单据日期早于某一日期。
总结如下:
信用证要求提交已装船提单。
交单期为“.......不迟于信用证开立目后10个日历日”。
信用证对UCP600第14(c)和(i)条未有任何提及。
A.单据在信用证开立日后10个日历日内提交。
B.提单显示了6个月之前的已装船日期。
1.开证行视其不符(根据UCP600第14(c)条)。
2.议付行不同意(以交单期条件并未关联装运日期为由)。
分析:
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已装船提单,并且还规定“单据必须不迟于信用证开立日后10个日历日提交”。
UCP600第14(c)条规定: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制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UCP600第14(i)条规定: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对此国际商会意见R716/TA704rev 之前已有表述,现援引如下:
第1条包括了下述语句:“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信用证中规定的条件应视为强调了第1条的上述措辞,而并未弱化第一条所阐述的规定,也未暗含与第1 条所不同的规则。其实,信用证并无必要强调其条款可以修改或排除UCP 中的一条或多条规则。
该问题涉及对“明确”这一措辞的理解,涉及该措辞是否要求银行在信用证中具体地指明规则的修改之处和修改的范围。银行最后是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审单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
UCP600规则对信用证的适用范围,取决于信用证中有无包含一条或多条条款针对一条或多条UCP 规则做出修改。
规则的修改并不一定要求银行具体地说明已经修改的条款或修改的方式。例如,在MT700的48场(交单期限)中填入“15”,将修改第14(c)条中规定的交单期,即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虽然没有对修改做任何说明,但是“15”的填入明确地构成对交单期限的修改。
应注意的是,当排除一条规则时,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必须明确地指明。例如,声明“第14(i)条被排除”。在多数情况下,当发生排除时,信用证应规定一条新的规则以替代所排除的措辞或条款。就对第14(i)条的排除来说,信用证应规定单据日期的新条件。
不推荐使用该信用证中的措辞。UCP600第1条中的措辞足以说明信用证中的条款可以修改或排除UCP中的某一条规则。对规则的修改可以通过简单地填写内容的方式做出,从而产生与UCP所构建的不一样的情境。应该注意的是,根据不同的交易情况,开证行有可能被要求修改某一规则,那么开证行应使用更为详细的措辞以避免信用证意思上含糊不清。
就此而言,应参照ISBP第681 号出版物第2段的规定:“开证申请人承担其有关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
结论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规则”不同于UCP600第14(c)条所规定的规则。
因而,UCP600第14(c)条已被有效修改,信用证条款将予以适用。单据相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