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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税发〔2005〕156号《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否则不予受理。是不是所有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必须提交发票呢?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前缴纳契税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税务机关提供哪些便利?这里一并回复网友,供网友参考。
一是与发票相同用途的支付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
①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②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
①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票据为财政票据。
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综合上述规定,办理产权转移过程中,与发票相同作用的支付凭证有财政票据、法律文书、监察文书、税务注销及非正常户文书,直接申报缴纳契税,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二是设置代开窗口提供方便
根据国税发〔2005〕156号《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并按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各地在房地产登记场所设立发票代开窗口方便未取得发票的纳税人。
三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缴纳契税
根据《契税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因此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缴纳契税符合《契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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