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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机构之间货物移送不视同应税交易的烦恼

《增值税法》机构之间货物移送不视同应税交易的烦恼 小华说税
202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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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与几位财务在一起闲聊,聊到《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时,对《增值税法》赞不绝口,评价颇高,认为应税交易的范围大大缩小,而且容易理解,但是也担心机构之间货物移送不视同应税交易后,不知道如何进行业务处理。

  一是案例的提出

  例:某A品牌汽车销售在湖南邵阳市设立4S店,在各县市设立增值税独立缴纳的分支机构。2026年3月向武冈分支机构移送100万元的汽车。武冈分支机构收到货物后,4月份全部销售。不视同应税交易后,邵阳市这边只有进项税额,没有销项税额,而武冈市只有销项税额没有进项税额。大金四背景下,这样的情形很容易识别为风险,这笔业务如何处理为好呢?

  二是相关的税收政策

  1.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视同销售货物。

视同销售业务处理简单,移出增值税纳税人做销售,移入增值税纳税人作进项税额抵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规范的应税交易有三项: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从增值税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很直观地看出,货物在机构之间移送不再明确视同销售。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①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②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三是业务处理方法

  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启发我们,无非两种方法,一种是视同应税交易;另一种不视同应税交易。

  1.视同应税交易,邵阳市4S店移送汽车到武冈市之时,向武冈市分支机构开具发票,既解决了邵阳市这边的销项税额,也解决了武冈市分支机构的进项税问题。武冈市分支机构向用户收取货款,并开具汽车销售统一发票。

  2.不视同应税交易,由邵阳市4S店向用户收取款项,并且由邵阳市4S店向用户开具汽车销售统一发票。武冈市分支机构只起到一个帮助联络作用。

  当然,将来到底如何处理可能总局会出相关的文件,笔者提出的方法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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