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的征税规定
一、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规定
有些货物移送行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行为虽未产生“实实在在的销售额”,企业需要进行视同销售处理,有两个目的:
(1)防止通过这些行为逃避纳税,造成税基被侵蚀,税款流失;
(2)避免税款抵扣链条的中断,导致各环节间税负的不均衡,造成重复征税。
(一)视同销售货物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①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②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提示:
a.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未发生上述两种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b.如果受托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如何理解机构之间移送的视同销售?
统一核算并不是指增值税汇总缴纳,而是指总机构对分支机构的控制以及监督管理,是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
总分机构之间之所以视同销售,是因为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属于机构内部的货物移送,不是销售行为,不应该征税,但因为我国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是实行属地管理的,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作为应税行为,而是在最终销售时才征税,将导致税收由移出地转移到移入并销售的地方缴纳,同时移入机构将无进项抵扣。
(二)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视同销售服务。
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
(一)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二)处置资产收入
1、不视同销售
内部处置,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移至境外除外)
2、应视同销售,除另有规定外,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
外部移送,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