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还原
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2012年正式迁入高新区经营,入驻后依规在当地金融办完成备案。彼时当地出台专项扶持政策——《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明确备案股权投资企业2010年至2015年期间,权益类投资股权转让收益免征营业税。
基于这份官方公开的地方扶持文件,企业笃定自身减持股票收益可享受免税政策,于是在2014年、2015年先后两次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数百万元转让收益,全程未申报缴纳对应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并非刻意偷税漏税,而是对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产生了善意理解偏差。
时间来到2018年4月,当地税务部门启动税务稽查,正式通知该企业核查2014—2017年全部涉税情况。稽查启动后,案件长期搁置、久审未决,在无任何合法延期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耗时近6年,直至2024年1月才正式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机关经核查认定:企业股票减持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并非地方政策豁免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无法享受免税优惠。同时依据税款追征期规则,2014年少缴税费已超3年法定追征期,不予追缴;但2015年4—6月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92542.58元,未超追征期,应当依法补缴。
除此之外,税务机关按照常规征管逻辑,从税款法定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向企业追缴滞纳金144567.94元。企业收到文书后,积极配合整改,全额缴纳了税款和高额滞纳金,但始终不服滞纳金的征收决定。
企业认为:自己未缴税是依据地方公开政策的善意理解,无主观过错;且税务机关稽查超期近6年才出具处理决定,人为拉长滞纳周期、催生高额滞纳金,不该由企业承担全部后果。随后企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税务处理决定。
企业继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关键改判:税款补缴义务合法有效、予以维持,但滞纳金起算时间大幅调整,摒弃了传统的“税款滞纳日起算”规则,改为从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次日(2024年1月17日)起算滞纳金,同时撤销了原行政复议决定。
税务稽查局不服一审改判结果,提起上诉,坚持主张:滞纳金法定依附于欠税事实,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由法律硬性规定,税务机关无权调整,企业必须承担全部周期滞纳金。
二审中院审理后,完整认可一审裁判逻辑,最终驳回税务机关上诉、维持原判,彻底敲定:企业无主观过错、税务机关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企业无需承担政策误解期间、稽查超期搁置期间的巨额滞纳金。
二、案例司法裁判要点
案例税务滞纳金争议的裁定,彻底打破了业内只要少缴税款,就必须缴纳滞纳金的惯性认知,明确了滞纳金的过错追责本质,判断要点如下:
1、补税与缴滞纳金相互独立,不绑定、不同步
补缴税款是企业的法定纳税义务,核心看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客观事实,无过错、无免责空间;而滞纳金是惩戒性、追责性款项,核心看纳税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二者法律属性完全不同。存在少缴税款≠必须缴纳滞纳金,不能因为企业需要补税,就一刀切加收滞纳金。
2、滞纳金适用无过不罚原则,主观无过错不予惩戒
滞纳金本质是对纳税人故意拖延纳税、恶意漏税的惩罚,适用行政处罚的过错原则。本案中企业依据地方政府公开有效的扶持政策进行涉税处理,属于善意政策理解偏差,无偷税、漏税、拖延纳税的主观故意和过失,依法不应被追责、加收滞纳金。
3、 税务机关超期履职过错,后果不得转嫁企业
税务稽查有法定办案期限,本案税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无延期审批,超期近6年才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长期搁置稽查导致企业不知情、无法整改,被动产生巨额滞纳金,该过错完全归属于税务机关,对应的滞纳金损失不得转嫁由企业承担。
4、无过错企业滞纳金起算时间,以纳税义务明确之日为准
常规滞纳金从税款滞纳日起算,但针对政策理解偏差、无主观过错、税务机关超期履职的特殊情形,司法裁判予以变通:在税务机关正式出具处理决定书、明确企业具体补税金额和义务之前,企业纳税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无需承担滞纳金。仅需从税务处理决定作出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直至实际缴税之日。
5、政策模糊、官方文件误导产生的涉税偏差,豁免企业过错责任
地方政府公开出台税收优惠文件,企业基于信赖依规经营、处理涉税业务,属于合理信赖行政机关公示政策。由此产生的税会差异、涉税偏差,不属于企业失误或违法,司法予以包容,直接排除企业主观过错,豁免对应滞纳金责任。
三、实务总结
1、税款是刚性义务,只要查实少缴税款,无论是否有过错,均需依法补缴,无法豁免。
2、滞纳金是柔性惩戒,以主观过错为核心前提,无过错则无滞纳金责任。
3、因地方政策模糊、官方公示文件理解偏差、税务机关稽查超期、程序违法导致的滞纳税款,企业可依法抗辩、免除往期滞纳金。
4、 税务机关不得将自身程序违法、履职怠惰的后果,转嫁由纳税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