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腾讯公司申请注册的“快报”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而其在同类别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天天快报”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最终法院是否采纳腾讯公司“诉争商标经腾讯公司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上诉理由,且看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7)京73行初3147号
二审:(2017)京行终4774号
二审合议庭:
岑宏宇 马军 戴怡婷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标志为“快报”,有快速报道、即时传递相关讯息之类的含义,该标志是否具备显著性,主要是看其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关联性;腾讯公司已在手机资讯APP软件等商品上已经大量使用“快报”二字,诉争商标标志已经具有了相应的显著性。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4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第17900305号“快报”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有快速报道、即时传递相关讯息之类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其是即时传递相关出版物的内容、音乐文件之含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19227号关于第17900305号“快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指定商品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及密切的联系,并非指定商品特点的常用描述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争商标经腾讯公司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增强了商标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注册。腾讯公司在先“天天快报”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类别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腾讯公司。
2.申请号:17900305。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08;0919;0921-0923;0901):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具;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头戴式耳机;手机带;电子出版物;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9227号关于第17900305号“快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7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除“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具;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头戴式耳机;手机带”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腾讯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广告宣传照片、微博宣传片、广告投放媒介排期表、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诉争商标标志为“快报”,有快速报道、即时传递相关讯息之类的含义,该标志是否具备显著性,主要是看其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关联性,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上,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当准予注册。同时,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手机资讯APP软件等商品上已经大量使用“快报”二字,诉争商标标志已经具有了相应的显著性,而且,手机APP软件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已经可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即通过使用增强了诉争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标志已经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应当准许作为注册并使用。
综上所述,腾讯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147号行政判决。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9227号关于第17900305号“快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针对第17900305号“快报”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戴怡婷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于秀飞
图片来源:http://image.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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