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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你拍你的电影我卖我的床单也不行?不行,我也卖服装!

典型案例 | 你拍你的电影我卖我的床单也不行?不行,我也卖服装! 隆天知识产权
2018-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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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精艺公司申请注册“梦工场MengGongChang”商标(被异议商标),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商品的分属类别不同是否依然会构成商标近似?且看判决书!

编者按

精艺公司申请注册“梦工场MengGongChang”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床单等商品上,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第25类“服装”等商标的恶意抢注。商品的分属类别不同是否依然会构成商标近似?且看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4)一中行(知)初第10379号

二审:(2017)京行终4587号


二审合议庭:

谢甄珂 袁相军 王晓颖

裁判要旨: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分属不同类别,但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在被异议商标的汉字、呼叫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梦工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梦工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或其他关联关系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4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原审第三人:常熟市精艺印刷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精艺印刷有限公司(简称精艺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申请在第24类的“织物;无纺布”等商品上注册第9203290号“梦工场MengGongChang”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简称梦工场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梦工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40487号《关于第9203290号“梦工场MengGongCh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梦工场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第3083590号“梦工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织物;家用塑料遮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梦工场公司和精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1日,精艺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4类的“织物;无纺布;纺织品毛巾;浴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床上用覆盖物;被罩;家用塑料遮盖物”商品上注册第9203290号“梦工场 MengGongChang”商标(即被异议商标)。


梦工场公司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婚纱”等商品上拥有第3083590号“梦工场”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1月29日,200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截至2019年6月20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梦工场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0477号《“梦工场MENGGONGCHANG”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047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梦工场公司不服第1047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中国媒体对于其影片的报道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及第3083592号、第3083591号、第3082991号、第3082990号“梦工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行业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等上述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梦工场公司的商号虽为“梦工场”,但其经营范围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梦工场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中通过使用已产生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梦工场公司的商号权益。梦工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也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诉讼中,梦工场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之异议仅限于有关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内容。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10477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在被异议商标的汉字、呼叫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梦工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梦工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或其他关联关系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袁相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叶娜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于秀飞

图片来源:http://image.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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