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太空板作为一种新型轻质屋面板材,有良好的结构性能和工程应用前途。但是,“太空板”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商评委认为“太空板”属于行业通用名称,缺乏商标显著性,不予注册。最终法院是否支持商评委提交的百度搜索证据,且看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7)京73行初6782号
二审:(2018)京行终712号
二审合议庭:
陶钧 孙柱永 陈曦
裁判要旨:
商标评审委员会仅提交部分百度百科介绍和百度搜索的网页证据,由于相关网络内容所载明内容的客观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是否为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对“太空板”的普遍认知,亦无法就“太空版”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材料形成对应性认知,故在缺乏其他辅助性证据或者充分能够说明“太空板”已经成为一种建筑板材通用名称的情况下,被诉决定缺乏依据。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7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第19359551号“太空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87201号《关于第19359551号“太空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太空板”,太空板为一种泥芯材、上下水泥层面(含玻纤网)复合而成的集承重、保温、轻质、隔热、隔声、耐火等优良性能于一身的新型节能、绿色、环保型建筑板材,其已在行业内或相关公众中被广泛使用,属于行业的通用名称。若将“太空板”指定使用在建筑用非金属盖板等商品上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空板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太空板业公司。
2、申请号:19359551。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9):非金属隔板;建筑用非金属盖板;建筑用非金属平板;非金属门;非金属柱;非金属屋顶;建筑用非金属嵌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梁;非金属天花板。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87201号《关于第19359551号“太空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21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太空板业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
诉争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太空板”,太空板为一种泥芯材、上下水泥层面(含玻纤网)复合而成的集承重、保温、轻质、隔热、隔声、耐火等优良性能于一身的新型节能、绿色、环保型建筑板材,其已在行业内或相关公众中被广泛使用,属于行业的通用名称。
若将“太空板”指定使用在建筑用非金属盖板等商品上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太空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2016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7年1月9日,太空板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原审诉讼中,太空板业公司提交了其申请的系列商标证书、15件互联网域名注册证书、媒体报道、互联网太空板业公司官网内容、太空板业公司宣传册、国家标准“钢框架发泡水泥芯材复合板”(GB/T33499-2017)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太空板”百度百科介绍和百度搜索、“太空板业”百度百科、“太空板行业协会”百度搜索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属于指定使用商品所在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该商品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商品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太空板”系使用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仅提交了部分百度百科介绍和百度搜索的网页证据,由于相关网络内容所载明内容的客观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是否为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对“太空板”的普遍认知,亦无法就“太空版”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材料形成对应性认知,故在缺乏其他辅助性证据或者充分能够说明“太空板”已经成为一种建筑板材通用名称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情形的认定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原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出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的证据,但是为了避免行政相对人消极懈怠进行举证,将能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提供而无合理事由并未提交的证据,在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进行提交,导致国家行政资源的不当浪费,人民法院若接受该证据并据此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认定时,应当由该行政相对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中,太空板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前,在其并未说明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补充提交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太空板业公司应当就其迟延补充证据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责任编辑: 于秀飞 | 文章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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