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作为中国法定货币制造企业,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申请的“中钞ZHONGCHAO”商标因与引证商标发音相同而被驳回。 由于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在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时,如何证明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成为影响法院判定的关键!
案号:
一审:(2017)京73行初7470号
二审:(2018)京行终1123号
二审合议庭:
岑宏宇 马军 戴怡婷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汉字“中钞”以及对应的汉语拼音“ZHONGCHAO”与两引证商标的读音相同,相关公众进行呼叫时无法区分,可能将其视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 裁判要旨: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简称中钞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4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第18491913号“中钞ZHONGCHAO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613710号“ZHONGCHA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709522号“ZHONGCHA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有“ZHONGCHAO”,诉争商标的汉字“中钞”也与该拼音对应,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呼叫相同。
中钞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具有足够的知名度,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明确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中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83404号关于第18491913号“中钞ZHONGCH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字体、含义等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中钞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本案暂缓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中钞公司。
2.申请号:18491913。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2日。
4.指定使用商品: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国际分类第9类)。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成都中超碳素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4613710。
3.申请日期:2005年4月19日。
4.核定使用商品:集成电路等(国际分类第9类)。
5.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中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7709522。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18日。
4.核定使用商品:感应器(电),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国际分类第9类)。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83404号关于第18491913号“中钞ZHONGCH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12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需查明的事实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中钞公司提交其名下第17582184号商标信息、中钞公司企业介绍、《汉语拼音方案》打印页等8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和中钞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复审申请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一审庭审过程中,中钞公司明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中钞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汉字“中钞”以及对应的汉语拼音“ZHONGCHAO”;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汉语拼音“ZHONGCHAO”,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读音相同,相关公众进行呼叫时无法区分,也可能将其视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
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本案中,只有中钞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两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中钞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先商标、诉争商标具有足够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明确区分,或已经形成明确的市场格局,故不能消除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所述,中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戴怡婷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丹
责任编辑: 于秀飞 | 文章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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