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众所周知的是,自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首次颁布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业务建设和管理实践方面对德国专利局成熟实用的思路和方法予以了学习借鉴。1984年4-5月,德国专利局通过中德合作项目而举办了“专家来华培训班”,德国专家对专利局人员、对1985年专利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对审查体系及制度建设都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
经过30多年的学习、探索和实践,中国已经成为了重要的专利大国,而越来越多的我国企业也开始在德国进行专利布局。据德国专利商标局(DPMA)2017年的统计,中国作为来源国在德专利申请的数量目前占到第七位,比2013年上涨了两倍多,是德国专利申请增长最快的来源国。在专利代理工作中,很多企业也都愈加关注德国专利申请的相关事项。
就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而言,也许因为有上面所述的渊源,中国和德国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这对我国企业而言非常有利。
当一项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时,则具有新颖性。现有技术包括: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公众能够通过书面记载、口头描述、使用或其他任何方式,可以公开获得的所有知识。
创造性(德国专利法第4条)
当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应当被认为具有创造性。
工业实用性(德国专利法第5条)
当一项发明可以在包含农业在内的任何一个工业领域被制造和使用时,则具有工业实用性。
在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方面,德国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指南》中,在第3章“实质审查”部分中对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审查进行了具体的说明。
在对新颖性进行审查期间,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应与每个单独的现有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如果每个单独的比较显示至少一个未包含在现有技术中的特征,则该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这与我国判断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是类似的。
就现有技术的概念而言,德国的发明专利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这与我国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现行标准是一致的。但是,特别要说明的是,德国实用新型采用的是不同于德国发明专利的相对新颖性标准,其现有技术仅包含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书面公开的所有知识或在德国境内通过使用被公众知晓的所有知识。
创造性是德国专利法中的关键标准。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认为具有创造性。
审查员必须首先确定与该申请优先权有关的日期之前的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获得的知识。随后,审查员会评判发明技术方案对于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这点必须以当时的现有技术为基础,结合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来判定。
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与具体的技术方案相关。德国专利审查同时根据“技术启示”、“现有技术整体”和“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三个标准来作出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定。与我国不同的是,德国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高度的要求和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高度的要求基本上是相同的。
友情提示:以上信息仅供参考,请以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最新信息及相关规定为准。
注释:
[1]德国专利商标局(DPMA)于7月6日加入了全球专利审查高速公路(GPPH)试点。目前,参与GPPH 项目的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机构分别来自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丹麦、芬兰、俄罗斯、匈牙利、西班牙、瑞典、葡萄牙、以色列、挪威、冰岛、日本、韩国、北欧专利局、 奥地利、爱沙尼亚、德国、波兰、新加坡、新西兰等。
李琛
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执业领域:机械工程、工业自动化、材料、电子电路等领域。
责任编辑:于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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