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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只因1份《同意书》,8个引证商标也无力阻挡

典型案例 | 只因1份《同意书》,8个引证商标也无力阻挡 隆天知识产权
2018-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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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忒宁公司注册的“TWININGS”商标因与双立人公司的“TWIN”等8个引证商标存在近似,商评委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并得到一审法院北京知产法院的支持;然而,却因一份《同意书》,北京高院完全推翻了先前的

编者按:

忒宁公司注册的“TWININGS”商标(被异议商标)因与双立人公司的“TWIN”等8个引证商标存在近似,商评委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并得到一审法院北京知产法院的支持;然而,在二审阶段,因忒宁公司提交的1份《同意书》,北京高院完全推翻了先前的裁定和判决。1份《同意书》为何如此重要,且看判决书!


案号:

一审: (2017)一中行(知)初第9712号

二审: (2018)京行终1172号


二审合议庭:

陶钧 孙柱永 陈曦

裁判要旨:

因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双立人公司出具了《同意书》,明确同意被异议商标在餐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且《同意书》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同意书》予以接受,注册申请应予以重新进行审查。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R.忒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

上诉人R.忒宁有限公司(简称忒宁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7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7801674号“TWININGS”商标,由忒宁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剪刀;刀;修指甲工具;钳;捣碎用研体;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剃须刀;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截止)。


引证商标一为第292116号“TWIN”商标,由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简称双立人公司)于1986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刀;剪刀;镊子;修指甲工具;修脚工具;刮胡刀;刮胡刀片(截止)。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7月9日。


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866989号“TWIN”商标,由双立人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优先权日为2004年11月11日,基础注册国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简称德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皮带;剪花用的剪子;切面包用的刀子;非电动的罐头开罐器;切肉餐叉;切片刀具;叉子;园艺用的剪刀;切菜刀;手动操作的工具;研磨工具;刀具;磨刀器;修理指甲的用具;电动的剃须刀;非电动的剃须刀;镊子;磨刀石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10日。


引证商标四为国际注册第786704号“TWIN select”商标,由双立人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优先权日为2002年3月22日,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02年4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护理皮肤、头发及头皮的设备和工具(属本类的);修剪胡须的剪刀;便携式剪刀;修枝刀;刀叉餐具;剃须刀盒子;叉子;园艺用手工具(手动操作的);手工具;修指甲用套具;刀具(手动工具);镊子;种植用的刀具;研磨工具(手动器具);磨刀石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31日。


引证商标六为国际注册第798432号“TWIN Pollux”商标,由双立人公司于2003年5月7日申请注册,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用于护理皮肤的仪器;以及化妆品(不属别类的);修剪胡须的剪刀;修枝剪刀;桌上餐具;剃须刀盒;叉子;园艺用的手工具(手动操作的);手动操作工具;修指甲用的套具;刀具(手动工具);镊子;种植用的刀具;研磨工具(手动器具);截管器具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七为国际注册第869478号“TWIN Cuisine”商标,由双立人公司于2006年1月9日申请注册,优先权日为2004年11月11日,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剪花用的剪子;园艺用的剪刀;非电动的指甲抛光器;手动操作的工具;研磨工具;厨师用的刀具;刀具;刀具盒;指甲锉刀;指甲镊子;镊子;电动的剃须刀;剃须刀;剃须用的套具;剪刀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9日。


引证商标八为国际注册第975027号“TWIN Airtech”商标,由双立人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刀;锉刀;叉子;园艺用大剪刀;园艺用的手动工具及器具;手动刀具;刀叉餐具;指甲锉;修指甲工具;镊子;电动剃须刀和非电动剃须刀;芦笋夹具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19日。


国际注册第771719号“TWIN cast”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99463号“TWIN I.V.I”商标已被国际注销。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双立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1904号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双立人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于2012年8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双立人公司“TWIN”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双立人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忒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在茶饮料等商品具有很高知名度,且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双立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双立人公司商标注册资料;


2、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裁定书;


3、双立人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4、双立人公司产品获奖情况;


5、双立人公司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6、双立人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的销售额、广告费用、1999-2003年间的审计报告等;


7、有关维权资料;


8、《德国刀剑制造商1850-2000》中有关双立人公司的摘页等。


忒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双立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双立人公司商标未构成近似,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忒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证言、企业网站信息、TWININGS(川宁)品牌茶叶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2293号《关于第7801674号“TWINING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


一、被异议商标由外文“TWININGS”构成,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和引证商标四、六、七、八的显著部分“TWIN”。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剪刀、园艺用手工具(手动操作的)、磨刀器、餐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忒宁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已分别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双立人公司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且已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此作出认定,故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忒宁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忒宁公司确认其争议的实体法律条款仅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忒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忒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被异议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2、与被异议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均已经核准注册,根据行政一致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3、在第8类商品上,一些包含“TWIN”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该词汇不应被双立人公司所独占;


4、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双立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忒宁公司补充提交了其TWININGS茶品牌产品的相关网页介绍、百度百科等查询结果、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同时提交了双立人公司向忒宁公司出具的《同意书》,载明双方已经达成"TWININGS"和"TWIN"(或"TWINS")在全球范围内的共存协议,双立人公司同意忒宁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忒宁公司明确表示基于《同意书》的约定,其仅主张被异议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坚持其他上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忒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同意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经本院审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然而,因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双立人公司出具了《同意书》,明确同意被异议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尚存在一定区别,在上述《同意书》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同意书》予以接受,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重新进行审查。


因忒宁公司所提交的《同意书》并非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作出的事实依据,上述情形均系发生在二审诉讼阶段,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忒宁公司负担。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原审法院援引的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系基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进行的规定,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结论及作出的判决结论存在明显不符,故原审法院就援引法律条文存在明显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基于忒宁公司所出具的《同意书》导致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忒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7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2293号《关于第7801674号“TWINING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就第7801674号“TWININGS”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重新作出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责任编辑: 于秀飞 | 文章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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