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典型案例 | 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今再注册却被驳回?

典型案例 | 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今再注册却被驳回? 隆天知识产权
2018-11-05
0
导读:已经在其他类别成功注册的商标,并且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何在新类别上注册申请时却因不具有显著性而被驳回?

编者按:


已经在其他类别成功注册的商标,并且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今在新类别上的注册申请却因没有显著性而被驳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虽然支持其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却又使得剧情反转,具体且看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8)京73行初第1786号

二审:(2018)京行终4430号

二审合议庭:

刘辉 王东勇 王晓颖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虽然与中国茶叶公司主张驰名的在先商标标志相同,但改变了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因此,即使中国茶叶公司主张驰名的在先商标均有一定的商誉,其不能必然延及诉争商标。诉争商标能否注册,应当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进行审查。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4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茶叶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茶叶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茶叶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第17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诉争商标本身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其中上半部分由位于中间的茶,外围八个“中”字进行类图形的设计,文字部分“中茶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茶”,相关消费者能够将其作为商标识别。


同时中国茶叶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3072号“茶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与本案诉争商标标识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茶”与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等商品具有较为紧密的联系,两者消费者具有相关性,故中国茶叶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的商誉可以及与诉争商标,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误,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Ο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的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中的“中茶牌”用在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滤茶器等商品缺乏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中国茶叶公司第13072号商标案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中国茶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中国茶叶公司

2.申请号:20573427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类似群2105):饮用器皿;茶叶罐;角形饮水器;茶具(餐具);茶托;茶壶;滤茶球;茶叶浸泡器;滤茶器;咖啡具(餐具)。


二、被诉决定(或裁定):商评字[2017]第164973号《关于第20573427号“茶中茶牌及图”商标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或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2月26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国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具备可注册性。


三、其他事实。


中国茶叶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使经营者以原注册商标为载体已积累了一定的商誉,该经营者也仍然应当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


诉争商标虽然与中国茶叶公司主张驰名的在先商标标志相同,但改变了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因此,即使中国茶叶公司主张驰名的在先商标均有一定的商誉,其不能必然延及诉争商标。诉争商标能否注册,应当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进行审查。


一审判决关于中国茶叶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3072号“茶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与本案诉争商标标识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茶”与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等商品具有较为紧密的联系,两者消费者具有相关性,故中国茶叶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的商誉可以及与本案诉争商标,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的认定不妥,应予以纠正。


诉争商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其中上半部分由位于中间的“茶”字,数个“中”字进行围绕,下半部分为文字“中茶牌”。其中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的“茶”字所占比例较大,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若诉争商标使用在其“茶具”等商品上,诉争商标并不具有显著特征。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第178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中国茶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光阳



责任编辑: 于秀飞 | 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隆天知识产权
1234
内容 1317
粉丝 0
隆天知识产权 1234
总阅读2
粉丝0
内容1.3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