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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已经注册“愛瑪仕”,为何换个字体却不行?

典型案例 | 已经注册“愛瑪仕”,为何换个字体却不行? 隆天知识产权
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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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达丰公司注册的“爱马仕”商标(诉争商标),因与爱马仕国际公司的多个商标近似而被驳回。虽然达丰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其在同类别已注册的“愛瑪仕”“愛馬仕”商标的合法延续,却为何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编者按:


达丰公司注册的“爱马仕”商标(诉争商标),因与爱马仕国际公司的多个商标近似而被驳回。虽然达丰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其在同类别已注册的“愛瑪仕”“愛馬仕”商标上的合法延续,却为何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案号:

一审:(2017)京73行初8921号

二审:(2019)京行终1344号


二审合议庭:

孔庆兵 吴斌 王东勇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达丰制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爱马仕国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达丰制衣有限公司(简称达丰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9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达丰公司。

2、注册号:6372975。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12日。

4、标志:“爱玛仕”。

5、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内衣;内裤;护领;风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舞衣;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领花;腰带;皮带(服饰用);婚纱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爱马仕国际。

2、注册号:2021326。

3、申请日期:1996年7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5、标志:“愛馬仕”。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帽。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爱马仕国际。

2、注册号:2020629。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5、标志:“爱马仕”。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帽。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爱马仕国际。

2、注册号:248937。

3、申请日期:1985年6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爱马仕国际。

2、注册号:4933050。

3、申请日期:2005年10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衣;衬衫;套服;上衣;裙子;套衫;轻便大衣;制服;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衬裤;内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半统靴;草鞋;拖鞋;凉鞋;运动鞋;靴子用铁配件;贝雷帽;帽子(头戴);帽;耳套(服装);袜;手套(服装);披肩(披肩式大衣领);领带;裘皮女披肩;爱斯特式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服装绶带。


六、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22527号《关于第6372975号“爱玛仕”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0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


一、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第4932845号“HERMES”商标、第1576751号“爱馬仕”商标、第1636601号“爱马仕”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爱马仕国际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予以审理。


三、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情形。


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爱马仕国际主张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七、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达丰公司提交了在先裁定、法院判决、第694941号“EMERSION”商标、第1009341号“爱馬仕”商标、第1040821号“爱瑪仕”商标详细信息等作为证据。爱马仕国际提交了该公司及远东洋服公司的工商登记和主体材料、陆光耀、陆达才的身份关系材料、爱马仕国际赞助香港赛马会相关材料、该公司“爱马仕/HERMES”品牌报道、国图检索报告、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和判决等作为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爱马仕国际提交了在先裁定和判决、达丰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爱马仕国际及其他知名品牌情况、引证商标三的使用证据作为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正确。达丰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的第1040821号“愛瑪仕”商标、第1009341号“愛馬仕”商标的延续注册,但其未提交任何该商标的使用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是达丰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040821号“愛瑪仕”商标、第1009341号“愛馬仕”商标的合法延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爱马仕国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达丰公司提交了第1040821号“愛瑪仕”商标、第1009341号“愛馬仕”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及相关案件的商标评审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上述两商标经使用未予撤销注册。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一般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标准,基于对商品或服务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对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特定关联进行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帽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关联,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基本相同,可以认定上述商品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为“爱玛仕”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为“HERMES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四为“HERMES”文字商标。根据爱马仕国际提交的证据,其“爱马仕”商标和“HERMES”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读音、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达丰公司在二审中对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近似以及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未再争议,本案经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达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达丰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的第1040821号“愛瑪仕”商标、第1009341号“愛馬仕”商标的延续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达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第1040821号“愛瑪仕”商标、第1009341号“愛馬仕”商标经使用未予撤销注册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商标可以维持注册,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的商誉足以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故达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达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青媛
书  记  员   赵静怡



责任编辑:于秀飞  | 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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