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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诺视界 | 从三起涉数据典型案例中看企业数据获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基础

隆诺视界 | 从三起涉数据典型案例中看企业数据获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基础 隆天知识产权
202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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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确定企业的数据权益基础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的核心问题之一。 本文根据数据属性的不同,以三起涉数据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为切入口,从数据类型划分的角度探究企业所享有的数据权益边界,进而明确企业数


2023年第4期(总第117期)

编号:LN-ZYWZ-20230215

单位:隆诺律师事务所

作者:高思嘉


在数字经济(Data Economy)时代,数据成为“新石油”,是企业的核心竞争要素之一。互联网企业之间的数据争夺日显激烈,因数据使用行为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量日益增多,此类案件通常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第二条)或者互联网专条(第十二条)进行调整。其中,确定企业的数据权益基础则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的核心问题之一。

 

本文以三起涉数据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为切入口,以数据类型划分的角度探究企业所享有的数据权益边界,进而明确企业数据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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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诉美景案[1]



基本案情


“生意参谋”是一款由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发、运营的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生意参谋”产品记录、采集用户在淘宝电商平台上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活动留下的行为痕迹,并在此海量原始数据的基础上进行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形成能够为商家店铺运营提供参考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的衍生数据。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开发运营的“咕咕互助平台”软件和“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通过提供远程登录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客户购买美景公司的数据产品的价格仅仅是淘宝公司收取的一半。淘宝公司认为美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其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杭州铁路法院)。杭州铁路法院认为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美景公司未付出劳动创造,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这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有悖于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铁路法院一审判决美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美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数据的三元划分

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和衍生数据



杭州铁路法院根据类型对数据进行了三元划分,分别为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和衍生数据,并从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者的角度对其享有的数据权益边界进行了确定。

 

网络用户信息是网络用户为获得相关网络服务向网络运营者提供的信息,该信息通常被单独使用,继而并不当然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给网络运营者的价值有限且呈碎片化的用户信息尚无独立的财产权可言;出于用户隐私保护的考虑,网络运营者收集该用户信息需要征得用户同意,并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原始网络数据是对网络用户信息的数字化记录,数据内容并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网络运营者虽然在原始网络数据形成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对于原始网络数据仍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于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而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

 

衍生数据独立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之外,与二者无直接对应关系。衍生数据源于网络用户信息,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后呈现至用户,网络运营者对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基于衍生数据开发而成的网络大数据产品是网络运营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同时能够带来相应的商业利益。需要强调的是,杭州铁路法院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并未确认网络运营者因此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的财产所有权。



2



微信诉聚客通群控案[2]



基本案情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开发、腾讯科技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共同运营微信软件,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道公司)和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客通公司)开发运营聚客通“微信管理系统”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在聚客精灵和聚客通群控软件上操作微信,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监控并存储微信内数据,为购买该软件的主体在微信软件中开展商业营销和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主张搜道公司和聚客通公司擅自获取、使用微信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将其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杭州铁路法院)。杭州铁路法院认为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合法权益,搜道公司和聚客通公司的行为已危及微信产品数据安全,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此种破坏性利用其他经营者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明显有违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铁路法院一审判决搜道公司和聚客通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搜道公司和聚客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请求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数据的二元划分

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



杭州铁路法院将网络平台中的数据根据数据形态进行了二元划分,分别为数据资源整体和单一数据个体,网络平台对于公开程度不同的企业数据享有不同的权益。

 

网络平台对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性权益。数据资源整体是数据资源持有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合法经营而形成的,该数据资源整体能够给数据资源持有者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还为数据资源持有者提供了基于数据资源整体开发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的机会空间。因此,作为数据资源持有者的网络平台应当对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性权益。

 

单一数据个体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网络平台对单一数据个体仅享有有限使用权。单一数据个体只是将用户信息作数字化记录后形成的原始数据,对于社会的价值贡献仍未脱离用户信息所包含的资讯内容。数据采集主体在此过程中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并未提升用户信息的品质,换言之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故数据采集主体仅有权享有其劳动所增加的价值而不是原始数据的全部价值。作为数据采集主体的网络平台只能依附于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基于网络资源具有“共享”的特质,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3



微博诉蚁坊案[3]



基本案情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是新浪微博平台的运营者及服务提供者,该平台经微梦公司的数年经营已拥有巨大用户群体。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蚁坊公司)是网页版鹰击系统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以下简称鹰击系统)的运营者,该系统使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并储存微博平台前端数据并在鹰击系统中展示和进行数据分析,为用户提供有关领域的舆情监测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微梦公司认为蚁坊公司利用鹰击系统未经许可擅自抓取、展示、应用、分析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其对微博平台后端数据的权益,遂将蚁坊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海淀法院认为,获取信息是后续展示、应用、分析行为的基础和前提,蚁坊公司抓取的微博平台数据包括微梦公司已设置了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在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形下,蚁坊公司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微梦公司所设定的访问权限以获取微博平台非公开数据的行为具有不当性,其将这部分数据存储并用于鹰击系统中展示、分析的后续使用行为,因数据来源不合法也不具有正当性之基础。蚁坊公司的行为破坏了微梦公司微博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海淀法院一审判决蚁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蚁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数据的二元划分

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



海淀法院将网络平台中的数据根据公开程度进行了二元划分,分别为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网络平台对公开程度的企业数据享有不同的权益。

 

对于未设定访问权限的数据,应属网络平台向公众公开的数据。网络平台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所积累的平台数据对平台经营者的重要意义,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源,平台经营者能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获得相应的合法权益。但基于网络环境中数据的可集成、可交互之特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无论是通过用户浏览或网络爬虫获取该部分数据,其行为本质均相同,网络平台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不应对通过用户浏览和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数据的行为进行区别性对待。

 

对于通过登录规则或其他措施设置了访问权限的数据,应属网络平台中的非公开数据。若他人可以通过履行登录规则、取得授权等手段获得非公开数据,其行为具有正当性;若网络平台采取技术手段保护其非公开数据,他人可能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获取这类数据,此时他人通过破解、干预平台运行等手段获取了企业采取技术手段保护的非公开数据,其获取数据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同时,基于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数据的后续使用行为均因数据来源不合法而丧失正当性基础。



4



    总  结


划分数据类型有助于界定企业数据权益边界。数据生成包含数据采集、归集存储、分析处理等多个环节,是个人、企业、组织等多元主体、多重归属的复杂映射。[4]根据数据的产生方式、加工程度可以将其划分为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和衍生数据;根据数据的形态可以将数据划分为数据资源整体和单一数据个体;根据数据的公开程度可以将其划分为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通过对数据类型进行合理划分,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突破大数据的关联特性,为摸清企业数据权益的边界提供指引。

 

企业通过合法经营,投入不同程度的劳动而对数据享有相应的竞争性权益。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认为,“任何人对其身体具有他人不可得的所有权,任何人通过劳动使物脱离了原来所处的状态,即可享有自己劳动所带来的利益。” [5]该理论为企业享有数据权益提供了合理性支持,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承认企业对投入不同程度劳动而获得的数据享有相应财产性权益的趋势。针对衍生数据和数据资源整体,这两类企业数据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基础在于企业正当的收集行为以及收集过程中付出大量人力、物力、智力等劳动;针对原始网络数据和单一数据个体,企业在收集、处理上述数据的过程中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由于数据并未脱离用户原始信息而不具有独立性,企业享有其劳动所增加的价值而非全部价值,企业仅依照与用户的约定对此类数据享有有限的使用权;针对未经数字化处理的网络用户信息,在无特别情况下,企业和用户对其均不享有财产性权益。[6]

 

企业数据的公开程度、企业对数据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可以作为确定企业数据权益基础的要素。企业持有商业数据的公开程度代表了数据权益方对数据不同的控制程度,同时也影响行为人获取数据的难度及其获取手段正当性的判断。对于公开数据,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收集或利用其平台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对于非公开数据,通常可能涉及企业较为隐蔽的经营策略或者商业模式,一般是数据持有者会利用技术措施设置访问权限的数据,他人无法随意获取。[7]除此之外,企业为进一步实现其商业利益,为留存用户和长远发展而通过设置或者强化安全措施以维护自身的数据安全和用户隐私,因此而获得的经营利益应受法律保护。[8]若他人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访问权限获取这类数据,显然具有不正当性。


注释:

[1]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2]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
[4]梅宏:《数据治理之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65页。
[5]参见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7-19页。
[6]参见孔祥俊:《商业数据权:数字时代的新型工业产权—工业产权的归入与权属界定三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179(01)期,第88、98页。
[7]苏志甫:《数据要素时代商业数据保护的路径选择及规则构建》,载《信息通信技术与政策》2022年第336(06)期,第22页。
[8]参见张璇、李思頔:《平台数据的保护路径:困境、争议与选择——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的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21年第360(11)期,第80页。

作者:



高思嘉

实习律师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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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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