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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诺视界 | 我国物联网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现状

隆诺视界 | 我国物联网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现状 隆天知识产权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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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物联网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包括“对任一人许可”和“对任一人开放”两种选择,而我国车联网、智慧家居等物联网应该选择哪种许可层级选择方式一直具有很大的讨论空间,本文介绍学界和司法界对于物联网标准必要专利许


2023年第19期(总第165期)

编号:LN-ZYWZ-20240807

单位:隆诺律师事务所

作者:卜祥凯


物联网(Internet of Things,IoT)是将各种信息传感设备与通信技术和网络结合起来,实现物与物之间、物与人之间的泛在连接,实现对物品和过程的智能化感知、识别和管理的现代化技术。随着4G、5G以及如NB-IoT等短距离通信技术的普及,物联网已经具备了实现万物互联的技术基础。


2020年5月,工信部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移动物联网全面发展的通知》,通知强调物联网作为新型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加快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实现制造强国、网络强国建设的重要支撑。近年来,物联网在我国发展迅猛,物联网所包含的智慧家居、智慧医疗、车联网等已经走进千家万户。截至2023年底,我国移动网络终端连接总数达40.59亿户,其中蜂窝物联网终端用户数达23.32亿户,占移动终端连接数比重达到57.5%,同比增长26.4%。


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总会引发新的法律问题。


2021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发布《智能家电及IoT行业WIFI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模式研究报告》[1],该报告针对作为物联网重要分支的智能家电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模式进行了分析研究;2022年9月,中国汽车工程学会、IMT-2020(5G)推进组、中国汽车标准必要专利工作组联合发布《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2022版)》[2],该指引针对作为物联网另一重要分支的车联网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指引建议,明确提出支持“产业链任一环节均有资格获得许可原则”。该些报告引起了学界、司法界关于我国物联网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相关问题的广泛讨论。


物联网实现万物互联的基础,是对通信标准技术的应用。而相较于已经具有相对成熟且业内公认的许可层级和许可模式的信息通信领域(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ICT)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EP)而言,全球领域内物联网标准必要专利的司法裁判和许可谈判都少之又少,信息通信在某种层面上与物联网也不具有完全的可比性和借鉴意义,学界、司法界对物联网许可层级、许可模式、FRAND原则适用等的讨论存在较大分歧,并且已经发生的物联网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所体现的观点也并不统一。而许可层级和许可模式的选择对整个物联网产业形态、供需格局都会产生深刻影响。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主要包括许可层级、许可模式以及许可费率等几个方面。其中,许可层级是指被许可对象的范围,即对于从上游元件供应商到下游终端制造商的多个层级中,哪个层级的对象更宜作为被许可的对象,一般有“对任一人许可”和“对任一人开放”两种选择[3]。“对任一人许可(license to all)”是指许可人向任何请求获得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实施者直接提供许可,无论请求者是元件供应商还是终端制造商;“对任一人开放(access to all)”是指许可人有权选择许可层级,只要保证供应链上其他层级的实施者能不受限制的接入标准。许可模式一般包括一对一的单独许可或交叉许可,以及多对一的专利池许可。


以相对成熟的ICT领域(例如移动电话)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为例,ICT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一般选用“对任一人开放”的许可层级选择方式,许可人直接选择与终端制造商进行一对一谈判,一般由终端厂商承担许可费用。也即ICT领域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具有选择许可层级的权利,选择了终端制造商作为许可相对人,并且一般采用一对一的单独许可或交叉许可方式,这是由于ICT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惯例有着特殊而复杂的历史背景。不过近期,华为与联发科之间的专利诉讼,似乎预示着ICT领域墨守成规的“对任一人开放”的许可层级选择方式不再是唯一选择。但物联网领域相较于ICT领域具有终端企业众多、产品样态多样、产品单价较低、通信功能附加价值较低等多重区别,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的选择更加难以达成一致。


“对任一人许可”的许可层级选择权在于实施者。对于实施者而言,由于下游制造商作为客户的强势性,会要求供应商解决技术准入问题,“对任一人许可”的许可层级实质上相当于允许各个许可层级的供应商可以作为许可对象,使得整体的产业链条获得技术准入。而“对任一人开放”的许可层级选择权在于许可人,一般而言,出于许可费计算便利性、侵权判定容易等考虑因素,许可人会选择终端产品制造商作为许可对象,以使用专利技术作为被许可行为。物联网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层级的选择问题,实际上是一场关于“保护创新”(保护许可人)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实施者)之间的平衡与博弈,学界和业内有很多不同的声音和看法。


学者Juan Martinez在其发表在《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的文章《FRAND as Access to All Versus License to All》中表示,并非所有实体都需要标准必要专利许可,FRAND承诺并不要求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人向所有实体许可,许可人可以自由的将他们专利只许可给产品制造商[4];而学者Jean-Sébastien Borghetti等在《European Competition》发表的文章《FRAND Licensing Levels under EU Law》中提出观点,大多数标准必要专利在组件级别实现技术,组件最能反应标准化技术的价值,因此组件供应商是许可谈判中合乎逻辑的相对方,标准必要专利也应当在该级别获得许可[5]。


而在司法实践层面,早在2016年,诺基亚公司作为持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人,向德国汽车制造商戴姆勒公司提出许可要约,希望对作为车联网企业的戴姆勒公司进行整车级(终端制造商的许可层级)的许可。而戴姆勒公司拒绝该许可要约,认为对汽车中的远程信息控制单元(Telematics Control Units)的供应商进行许可更有效率(元件供应商的许可层级)。双方僵持不下,戴姆勒公司于2019年向欧盟反垄断监管机构提出投诉,理由是诺基亚公司拒绝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给符合标准的元件供应商;同时,诺基亚公司在德国杜塞尔多夫、曼海姆和慕尼黑的地区法院向戴勒姆公司提起了10起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而对于许可层级的争议,德国的三个地区法院也秉持不同的观点。曼海姆地区法院与慕尼黑地区法院认为:在最终产品层面许可是合理的,权利人有选择许可层级的自由,只要保证标准必要专利被实施且不存在重复收费,就不违反FRAND原则和竞争法。而杜塞尔多夫法院则持相反观点,其认为:对整车进行许可不符合车企的行业习惯,由汽车的上游供应商获得许可是行业惯例;此外若只有来自终端制造商的有限权利,将严重阻碍元件供应商的研究和开发,元件供应商在客户市场中的独立性将被威胁,导致对其经济活动产生了不合理的限制[6]。基于上述分歧,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了关于车联网标准必要专利有待澄清的问题,并将案件交由欧盟法院审理。不过遗憾的是,随着2021年戴勒姆公司与诺基亚公司正式和解,欧盟法院没有得到对该案进行阐释的机会。但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曼海姆地区法院与慕尼黑地区法院的观点代表了两种截然相反的主流观点。


而随着戴勒姆公司与诺基亚公司的和解,诺基亚公司背后的Avanci专利池已经与全球绝大多数的汽车终端制造商签订了许可协议,Avanci专利池以“对任一人开放”的许可层级实现对整车级许可的选择,在车联网这一特殊的物联网领域内通过实践作出了整个行业对许可层级的主流选择。


目前,我国仅有沃尔沃及其旗下极星汽车宣布加入Avanci专利池,但《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2022版)》中,给出的指引原则包括“产业链任一环节均有资格获得许可原则”,认为任何善意的专利实施者都有获得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权利,无论其处于产业链的何种层级。即该指引支持“对任一人许可”的许可层级选择,这与Avanci所确立的整车级许可层级完全不同。全球可参考的司法实践与我国政策指引,车联网的许可层级选择在我国依旧具有很大的讨论空间。


此外,相较于智慧家居这类一般物联网,车联网终端产品(汽车)单价较高、终端制造商数量较少,这也会使得在考虑许可层级时有不同的考虑。


对于一般物联网许可层级的考量,学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暨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仲春在《知识产权》2022年第12期中刊载的《万物互联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的确定》[7]一文中表示了对“对任一人许可”的支持,仲春教授认为上游获得许可对下游是有好处的,零部件级别的许可成绩保障了金字塔般良好的垂直供应链构造,只需要在顶部签订少量许可协议,就可以覆盖底部海量产业;仲春教授还指出这样的知识产权政策可以促进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的设备级创新。而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在《知识产权》2022年第9期中刊载的《物联网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的选择》一文中给出完全相反的观点,黄武双教授认为中国的层级选择方案还未达到需要法律介入、偏向实施者的程度,应该留给市场探索,采取限制停止侵权禁令颁发、禁止权利人重复收费等措施保障“开放”已足够,从我国当前的产业发展和企业的全球角色定位来看,选择对“任一人开放”并保持适当的“开放”程度,不会损害我国产业发展。


《智能家电及IoT行业WIFI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模式研究报告》认为我国智能家电物联网领域,宜采用“任一人许可”方式选择芯片/模组供应商进行许可。报告认为终端产品制造商数量众多,且本身并不了解技术标准,导致许可谈判过程不顺畅、对于许可人的签约成本也非常高;而芯片/模组供应商数量远小于终端产品制造商,且本身很了解技术标准。若允许芯片/模组供应商获得许可,一方面可以促进业态发展、降低了终端产品制造商的准入门槛,另一方面对于许可人来说也是更加简单高效、公平合理的许可方式。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物联网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的选择,一方面要考虑细分的物联网业态情况,综合物联网细分领域的实际市场情况、行业规范以及两种许可层级选择可能产生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专利法(例如权利用尽原则)、反垄断法(例如拒绝交易)等法律法规对两种许可层级的要求是否可以得到满足。不同的角色定位和利益考量必然会坚持不同的许可层级选择方式,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目前我国物联网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还只见摇旗、未见烽火,我国物联网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选择的共识,还需要等待市场和司法实践的双重检验和共同选择。


参考文献:

[1] 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智能家电及IoT行业WIFI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模式研究报告》,2021年6月发布。
[2] 中国汽车工程学会、IMT-2020(5G)推进组、中国汽车标准必要专利工作组:《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2022版)》,2022年9月发布。
[3]黄武双、谭宇航:《物联网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选择》,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9期。
[4] Juan Martinez, FRAND as Access to All Versus License to All, 14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 642, 644 (2019)
[5] Jean-Sébastien Borghetti, Igor Nikolic & Nicolas Petit, FRAND Licensing Levels under EU Law, 17 European Competition Journal 205 (2021)
[6] Düsseldorf (4c O 1719) Vorlagebeschluss an den Europäischen Gerichtshof in der patentrechtlichen Verletzungsklage Nokia ./. Daimler
[7]仲春:《万物互联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层级的确定》,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12期。

作者:



卜祥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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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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