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税领域,“视同销售”一直是税会差异争议的焦点。企业依据会计准则处理业务,而税务机关则基于税法要求调整纳税义务,二者常因“视同销售”的界定与处理爆发矛盾。本文以某企业“赠送商品给客户试用进行市场推广”引发的税务争议为例,剖析会计处理与税务调整的逻辑冲突,并探讨政策依据与实务应对。
一、案例背景:视同销售引发的双重调整
某企业将一批自产商品无偿赠送给客户试用,该商品累计赠送成本80万元,公允价值100万元(含税价113万元,税率13%)。企业将库存商品赠送出去,这 80 万元的库存商品价值流出企业,同时还要额外支付 13 万元的销项税给税务机关,这两项共同构成了企业因赠送行为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出,也就是销售费用。
1、会计处理:
企业未确认收入,直接将成本与销项税计入销售费用:
借:销售费用 93万元
贷:库存商品 8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万元
九三点评:会计核算遵循的是会计准则。在会计上,对于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对外捐赠等视同销售行为,是按照成本结转,不确认收入,除非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这就导致了会计与税务处理上的差异。
2、税务处理: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无偿赠送需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确认增值税销项税13万元。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偿赠送需视同销售,调增收入100万元,并允许扣除成本80万元,因此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万元(100-80)。
(2)税收口径准予核算市场推广费成本为100万元(会计核算账上为80,应按照公允价值确认100)+13万元(销项税)=113万元;
会计口径核算的市场推广费成本为80万元+13万元=93万元;
市场推广费的税会差异=113-93=20万元;那么税务上需要纳税调减20万;结果一增一减平了。
(3)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100万元(视同销售收入)*15%(一般企业适用税率)=15万元;便于理解,暂不考虑其他收入类型,只考虑视同销售;实务计算基数公式为,当年的(销售)营业收入乘以适用税率;(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纳税调增额=113-15万元=98万元。
二、争议焦点:
税收口径核算市场推广费成本为100万元(会计核算账上为80,应按照公允价值确认100)+13万元(销项税)=113万元;
会计口径核算的市场推广费成本为80万元+13万元=93万元;
市场推广费的税会差异=113-93=20万元;那么税务上需要纳税调减20万;结果一增一减平了。
某局认为双重调整不合理,引发争议。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双重视角”
争议核心:调增与调减的叠加效应
矛盾解析:税会差异的底层逻辑;某局认为,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已通过收入与成本调整体现利润(调增20万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资产权属转移需视同销售,收入按公允价值、成本按历史成本确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表》中,分别填报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与成本(80万元),调增20万元。无需再在销售费用-市场推广费中进行纳税调减。
因此某局不认可税收上的销售费用按照113万元,而是使用93万元;
九三点评:如果税收销售费用使用113万元减去会计核算销售费用93万元,税会差异20万元,是由于市场推广费,税收上花出去的费用,不能按照成本价80万+13万元,而是税收上的销售费用需要按照公允价值100*13%=113万元,进行税前列支。
三、销售费用纳税调整的相关案例
1、依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0行的填报说明明确,本行填报其他因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扣除类项目金额。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用于捐赠、广告等用途时,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金额填报在本行。
换句话说,A公司这项视同销售行为对应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会计处里与税收规定上分别按成本与公允价值进行确认,产生差额20万元,应该在该行中进行填报,调成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调整后,可以认为A公司该视同销售行为对应的支出,按公允价值计算税前扣除。
2、《中国税务报》2023年3月31日B2版曾发文章《将自产产品作为样品赠送给客户:增值税和所得税都按视同销售处理》
案例链接:企业常见风险点:视同销售额核算不准确
引用内容:“企业常见风险点:视同销售额核算不准确企业将自产产品作为样品赠送给客户是常见的市场行为,在税务处理上属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额应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按组成计税价格。实务中,一些企业认为将自产产品作为样品赠送客户,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现金流,因此没有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或者认为赠送的样品没有产生增值,因此按产品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收入,这些都是对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理解不准确。
◎典型案例◎C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为扩大市场,C公司将自产产品作为样品赠送给了客户,产品成本为不含税价格80万元,当年该企业同类产品对外销售的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该公司在会计核算时,借记“销售费用”90.4万元,贷记“库存商品”8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4万元,在申报增值税时按视同销售申报销售额80万元,并缴纳了相关税款(不考虑附加税费)。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该公司应首先按其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视同销售额。也就是说,C公司视同销售额,应为相应产品的对外销售价格100万元,而不是成本价80万元。
◎风险提示◎视同销售是企业经常会遇到的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虽然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但是税务处理上应视同销售处理,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同时,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依据,一般是产品的销售价格。企业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注意确认并准确确认收入,以免产生涉税风险。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3年3月31日B2版,原文有删减。”
四、合规与博弈的平衡
视同销售的税会差异本质上是会计准则“谨慎性原则”与税法“实质课税原则”的碰撞。企业需在合规框架内,通过精细化核算与前瞻性筹划,将争议转化为可控的税务成本。正如本案所示,唯有深入理解政策逻辑、动态跟踪法规变化(如2025年增值税法实施后的“视同销售范围缩窄”),方能在与税务局的“对决”中守住利润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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