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程序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若当事人主张未收到答辩通知书等材料的,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负有证明其已经实际送达上述材料的举证责任。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通知书本身及内部流程记录表不能证明商评委已经完成了送达程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艳。
委托代理人田宝,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跟鹏,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日照市港城快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孙桂香,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 27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 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 (2012)第38480号《关于第4592812号“港城快讯GANGCHENGKUAIXU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8480号裁 定),裁定:第4592812号“港城快讯GANGCHENGKUAIXUN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白金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白金艳主张其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则主张其已发出答辩通知书且该邮件未被退回,因此可推定白金艳已经收到答辩通知书,在该事实 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交的商标流程打印件上既没有显示答辩通知书寄送的 事实,也无法显示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寄送的地址,不能直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履行了送达手续,即使能够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送达,也无法确认送达地 址即为白金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被异议商标时所预留的地址,故在白金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履行了送 达、通知的法定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38480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38480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7日向 白金艳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并有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印证,足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履行了送达、通知义务,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同样地址邮寄第 38480号裁定,白金艳已收到,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白金艳邮寄材料的地址准确无误。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 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白金艳、日照市港城快讯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港城快讯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港城快讯GANGCHENGKUAIXUN及图”商标,由白金艳于2005年4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4592812,指定使用在第16类报纸、印刷出版特、期刊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刊登在第1141期《商标公告》上。
在 法定异议期内,港城快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1年3月2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853号 《“港城快讯GANGCHENGKUAIXU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85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港城快讯公司对第3853号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提交了公司简介、白金艳与该公司关系证明、广告订单、工资发放证明、“港城快讯”报刊等证据材料。
白金艳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2012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8480号裁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白金艳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二审诉讼中,白金艳认为其未收到答辩通知书,但收到了裁定书,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其于2011年12月7日打印并发出答辩通知书,且该邮件未被邮局退 回,可以推定白金艳已收到,但由于邮寄时间距起诉已超过一年期限,邮局无法提供查询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其中显示,“异 议复审:打印答辩通知书:完成”、“异议复审:等答辩书回文:超期”、“异议复审:打印裁定通知:完成”等内容,但没有显示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发出的时 间、地址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3853号裁定、第38480号裁定、相关证据材料、被异议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 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稿发员会的评审。”
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未收到案件相关材料,从而送达程序违法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邮寄的案件相关材料已经被签收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证 明送达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发文清单等内部流程材料或者其将案件相关材料交邮且未被退件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送达义务。本案中,白金艳 主张其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通知书,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其已发出答辩通知书且该邮件未被退回,可以推定白金艳已经收到答辩通知书。在该事实存在争 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交的商标流程打印件上既没有显示答辩通知书寄送的事实, 也无法显示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寄送的地址,不能直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履行了送达手续,即使能够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送达,也无法确认送达地址即为 白金艳向商标局申请被异议商标时所预留的地址,故在白金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履行了送达、通知的法定义务,其应当承担举 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480号裁定程序违法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第38480号裁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再对该实体问题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雪洁
案件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汇编:老高
专业顾问单位:万文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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