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咖啡家国际有限公司第10694325号“CFFE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编者按】
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直接决定了商标的注册成功与否,在类似问题的判断上,应当从商标本身之特征与内涵出发,结合指定使用商品作综合全面的分析,并且还应对商标的使用情况作重点论述,以期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规定上获得突破。本期华进以案说法,解析“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之判定问题”。
【基本案情】
本案第10694325“CFFE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由咖啡家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2年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糖;小蛋糕(糕点);方便米饭;(意式)面食;豆浆;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之上。
商标局于2012年12月26日发文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驳回的理由是:该英文(中文译作“咖啡”)用在“咖啡、咖啡饮料”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用在其他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
针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裁定结果,申请人不服并于2013年1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并不能翻译为“咖啡”,故并不表示商标的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强化了其显著性,便于消费者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另外,申请人还援用了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原则以及多个例证商标,从另一角度强化了自身观点。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第045134号驳回复审决定。商评委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

例证商标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申请商标“CFFEE及图”是否表示了“咖啡”的通用名称?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糖、冰淇淋”等其他商品之上是否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胜诉关键】
本案关键点一:显著特征判定的综合标准。
《商标审查标准》对显著特征的概念及判断标准定义如下: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本案申请商标主要由字母“CFFEE”、冒着热烟的杯子图形构成,而中文咖啡所对应的英文是“COFFEE”,很显然,杯子图形并不等同于字母“O”,申请商标因此也不能被认读为“COFFEE”,故此申请商标并不直接表示商品通用名称。
事实上,《商标法》第十一条中关于“通用名称”的表述为“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此处所指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应是那些仅仅含有商品通用名称,而无其他显著性要素的商标。符合这种情况的例子如《商标审查标准》所举:“高丽白GAOLIBAI”(指定使用商品:人参)、“MULLER”(指定使用商品:磨具)。而本案的申请商标则全然不同于此种情况,一方面,申请商标的英文字母“C”、“FFEE”为左右独立分布的文字要素;另一方面,申请商标多出的杯子图形和“+”为显著性较强的图形要素,图文组合而成的申请商标无疑不符合“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的法律规定。
其次,申请人还以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为突破口,详细论述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推广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显著特征得以强化。当然,客观而言,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支撑“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这一论证而成为独立之理由,其仅仅起到了辅助第一部分论述的作用,也即是:申请商标因本身独创之构成要素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更加紧密,申请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断加强,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得到了强化。
最后,申请人援引了五个引证商标,并从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原则出发,佐证了第一部分的理由,使之更加有说服力。其中,申请人援引的例证商标之一“碎蝶音乐咖啡MUSICSSIMPLE LIFE CFFEE及图”与本案申请商标结构类似,且同样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之上,而该商标并未因为缺乏显著特征等理由被驳回注册申请,根据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原则,商标局理应遵循一以贯之的审查标准,核准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
综合考虑上述理由,商评委最终判定申请商标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其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关键点二:误认误购的判断前提。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糖、冰淇淋”等其他商品之上是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商标局判定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咖啡”的通用名称,若将其使用在“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之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类型产生误认(如将茶饮料误认为咖啡等情况),从而发生错误购买。商标局所指称的类似情况如《商标审查标准》中所举的例子“憨豆-咖啡HanDa-Coffe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茶、糖、巧克力、蛋糕),然而,申请商标的情况并非如此,如上分析,申请商标与“COFFEE”并无直接联系,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误认为“COFFEE”,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糖、冰淇淋”等商品上也就不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商标局的该条理由缺乏论述的前提,商评委认同了申请人关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自然也就不会判定“申请商标会导致误认误购”。
基于上述两部分的理由,商评委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总结】
在处理类似“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案件时,应当注意从商标标识本身、指定使用商品、实际使用情况等多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而所有的分析归结点均为“商标是否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即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当然,商标的显著性判断除依据某些固定的规则之外,有时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类似本案申请商标与单词“COFFEE”之间的近似性判断就是这样一种会引发多种意见的情况,这就需要我们在准确掌握《商标法》第十一条内容的情况之下,归本溯源,从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入手,从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消费者与同行业者)的视角分析,把握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的立法精神,作出最符合法理与常理的商标显著性判断。
作者:马晓滨
(文章来源:华进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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