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华进专案评论】商标法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

【华进专案评论】商标法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 华进知识产权
2014-10-29
1
导读:点击上方即刻关注「华进知识产权」微信号——评析盖尔姆公司对x公司第7466675号“JEAN PAUL GA

点击上方即刻关注「华进知识产权」微信号


——评析盖尔姆公司对x公司第7466675号“JEAN PAUL GAULTIER”商标异议案


【编者按】

名人往往是媒体和公众所关注的焦点,对社会所具有的影响力有别于平常人,故其姓名背后往往代表着巨大的商业信誉与经济利益,在我国,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使用的趋势已愈演愈烈。然而,在未经其本人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已实质上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且姓名权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已为我国《商标法》的“在先权利”条款所规制。本期华进专案评论,为您分析“《商标法》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


【基本案情】

第7466675号“JEAN PAUL GAULTIER”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X(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该商标于2010年11月21日初审公告,公告期内,盖尔姆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盖尔姆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为:“JEAN PAUL GAULTIER”商标是盖尔姆公司于中国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JEAN PAUL GAULTIER” 是盖尔姆公司在先商标创始人让·保罗·高提耶先生的名字,让·保罗·高提耶先生作为国际著名的服装设计师,在国际时尚界有着很高的知名度,X公司未经让·保罗·高提耶先生的允许,擅自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提交注册申请,已构成对让·保罗·高提耶先生姓名权的侵犯。故,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得核准注册。


商标局审理认为:“JEAN PAUL GAULTIER”是异议人在先商标创始人让·保罗·高提耶先生的名字,其是法国著名的时装设计师,在国际时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X公司未经其本人许可,擅自将“JEAN PAUL GAULTIER”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违反2001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焦点】

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让·保罗·高提耶先生的在先姓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审理标准》:

“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适用要件

(1)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

(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

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胜败关键】

根据《商标审理标准》,被异议商标要构成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需要满足以下两个适用条件:一是被异议商标要与他人姓名相同;二是商标的注册给他人的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其中,商标要与姓名相同,一般是指两者在文字构成上或译音上完全相同,至于实践中存在的以他人姓名的谐音注册商标的情况,因为要进一步考虑是否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故该种情况在商标评审中争议较大,实践中也不适用“在先权利”条款。


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适用条件,则需要具体考察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通常,在审查时,审查员会根据姓名权人的知名度考虑其姓名背后所代表的经济价值,经济价值越大,该商标所造成的损害就可能越大。至于姓名权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往往不在“在先权利”的审查考虑范围内。另外,判断姓名权人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其标准与衡量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标准类似,都是从时间、地域等因素上考虑。


在本案中,盖尔姆公司在其异议申请材料里,详细分析了被异议商标与让·保罗·高提耶先生的姓名在文字构成及读音等方面的相同之处,同时亦提供了大量的有效证据,证明了让·保罗·高提耶先生本人及其同名服装品牌在世界范围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盖尔姆公司根据《商标审理标准》的适用要件,对侵犯在先权利这一异议理由展开了详细的论述,充分论证了被异议商标对让·保罗·高提耶先生在先姓名权的侵犯。


盖尔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有效地证明了让·保罗·高提耶的确是一位国际知名的时装设计师,而以其姓名命名的服装品牌在时尚界有着很大的影响力,且让·保罗·高提耶先生的姓名与其创立的服装品牌是直接对应的,故其姓名背后早已蕴含着一定的品牌效益,其姓名权已被赋予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鉴于让·保罗·高提耶先生的姓名具有的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异议商标是让·保罗·高提耶先生所开发的新品牌,从而造成对让·保罗·高提耶先生姓名权的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确已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而商标局最终也支持了盖尔姆公司的异议理由,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了不予注册的裁定。


【本案总结】

姓名从其最原始的意义来说,是个人存在于社会区别于他人的一个特殊符号,故姓名权所体现的更多是精神利益,具有非财产性,而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姓名权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大众传媒的普及,姓名早已被赋予了其他的意义与需要,姓名权也被逐渐商品化、财产化,其作为一项人格权已开始间接地体现出其经济价值。


然而,姓名并不必然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普通人的姓名来说,因为知名度较低,被商业化的可能性比较小,其姓名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并不大,故一般的普通姓名并不具有排他适用的效力。我国是允许同名同性的,而商标与一个普通的姓名如“张三”、“李四”等重合并申请注册,一般不存在利用其姓名权人的知名度并加以牟利的问题,故法律对这种正当的商标使用行为显然不会加以苛责。但如果姓名权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明星名人、政治人物或在某个行业内的知名人士,因其姓名已拥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或代表了某种商业信誉、精神荣誉,则注册与该姓名相同的商标就可能侵犯到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姓名在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与其姓名权的经济利益是直接挂钩的。


一般来说,通过抢注与名人姓名相同的商标使名人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能大大缩短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认知时间,从而攫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实践中抢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的现象也越来越泛滥,像是“姚明”、“乔丹”、“杨利伟”等名人的姓名都纷纷作为商标被大量申请,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但相对应的,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姓名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还缺乏具体有效的规定,《商标法》以及《商标审理标准》都只是把姓名权作为一项在先权利予以规制,即使《商标审理标准》中对姓名权有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较为原则性,在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且《商标审理标准》中的规定适用范围也比较窄,要求商标与姓名在构成上完全相同,这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抢注名人谐音商标的现象明显脱节。例如之前的“泻停封”(用于止泻药)、“流得滑”(用于修改液)等,均是对名人姓名在谐音上的抄袭利用,但这些商标却不能以《商标法》的“在先权利”予以规制,只能针对其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适用第十条的“不良影响”条款。


【案件代理体会】

本案中,由于被异议商标与盖尔姆公司的服装品牌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虽其商标在中国尚未注册,但该服装品牌的商标早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故按照一般撰写思路,都会运用“不当抢注条款”作为异议理由的重点。但事实上,“不当抢注”的适用要件是相对比较严苛的,其需要在先使用的商标不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还要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本案盖尔姆公司的商标主要是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而被异议商标则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等服务上,两者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并不具有太大的关联性,若仅以该点理由提出异议,案件成功的几率不高。


因此,撰写人经多方考虑后,不仅论述了“不当抢注”的异议理由,还把侵犯“在先姓名权”写进申请书中,并将此作为异议重点,紧扣《商标审理标准》的适用要件加以详细论证,使得异议理由更为全面有力,为本案的成功打下重要的基础。在今后撰写该类异议案件时,一定要仔细分析相关法条的构成要件,从多个角度分析商标的实际情况,提取优势证据,把握撰写重点。


被异议商标:第7466675号“”商标


撰稿人:许靖怡

核稿人:舒芳 黎叶

(文章来源:华进知识产权)


-----------------------------------------

「华进知识产权」是由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www.acip.cn)倾力打造的专业资讯和服务平台,致力于为行业人士及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知识产权信息和服务咨询。


更多精彩内容,敬请关注华进知识产权公众微信平台!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华进知识产权
1234
内容 1606
粉丝 0
华进知识产权 1234
总阅读21
粉丝0
内容1.6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