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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进全新专栏:《知识补给站》第 1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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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黎叶 张柳锋
在知识产权蓬勃发展的2018年,商评委也化身超级英雄,推行各种措施,优化案件审理制度,进一步稳定商标注册秩序,强调商标注册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最新发布的《商评委案件审理工作新动向》信息量非常大,在这个时间宝贵、干货流行的时代,以下两点干货非常值得关注:
谨慎把握驳回复审暂缓审理尺度
驳回复审案件当中,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情况极易导致驳复案件需要等待;直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完全确定后,驳复案件重新启动将更好平衡申请人利益保护与司法行政资源的投入。
如一律等待,也会产生连锁反应,即本案引证商标所涉案件正在审理中要等,而本案的申请商标作为有效在先申请极有可能又成为在后注册申请的引证商标,如果在后申请商标因此被驳回也会申请复审,这样循环等待,会极大降低授权效率。
但完全不等待、不考虑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完全确定就加快驳复案件审理,也会导致司法行政资源浪费。
目前商评委对于驳回复审案件所采取的暂缓审理做法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引证商标尚未获准注册,处于注册审查、驳回复审或异议程序中的,暂缓审理。
2.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处于无效、撤销(含复审)等程序中,如果启动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考虑到商标申请人积极行使权利,暂缓审理。
3.引证商标处于变转续程序中的,暂缓审理。
因此,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申请人应当做好商标检索工作。对于有可能成为注册障碍的在先商标,尽早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做好预防措施。即申请人与代理机构应有“先见之明”,在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前就对相关障碍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或无效申请。
主动出击、多维度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面对日益猖狂的恶意注册行为,商评委也化身“美国队长”,使出十八般武艺对其进行抵制、打击,具体的措施为:
(一)在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类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不正当手段”的定义与范围;
商评委经过与两审法院多次沟通,基本达成共识:在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可以类推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使双方当事人案件在授权确权程序中保持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属于兜底条款式的表述,过于笼统。为防止盲目适用一般性条款造成行政权力扩大化,商评委已尝试将“其他不正当手段”类型化,审查标准列举了3种具体情形:
1.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
既最大限度地将法无明文规定的恶意注册纳入其中,也使对恶意注册的规制有法可依。
(二)加大对具有知名度在先商标标识的保护力度,对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品化权益,灵活合理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
1.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复杂案件中,对于类似商品的判定,商评委采取更加灵活务实的态度,当事人可以就商品类似与否进行充分举证。如果认为商品或服务确有关联,在先标识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或知名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评委会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2.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品化权益。关于商品化权益,有代理人在申请理由中常使用“商品化权”的称谓。根据权利法定原则,这种表述很不严谨,利益与权利不是一回事。对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仍是出于制止“搭便车”并防止混淆的考虑。
3.对于恶意抢注或攀附外国知名品牌的注册行为加大打击力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外商投资环境。
(三)打击囤积商标行为,确认其违法性。
以上措施有利于整治目前商标注册乱象,避免商标成为“投资”的工具;在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案件、无效宣告案件当中,被异议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抄袭他人商标、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将会是审理重点之一,案件双方的必争之地。
也希望商标局、商评委出台更多的制度和措施,推动《商标法》的大幅修改。让在先权利人更愿意、更便利地维护自身商标权益,保护市场主体争创品牌、保护品牌的积极性。加大恶意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的成本,减轻、填平在先权利人维权投入。
附:驳回复审案件若干注意事项
1.含有地名的港口名称注册为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港口经营者在第39类运输、贮藏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港口名称仅直接表示服务的经营场所,缺乏显著性,但可以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2.不提倡企业名称全称注册为商标。企业名称全称不会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
3.不提倡将含有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或营养物质(如硒、肽等)注册在食品、药品等容易引起原料或功能误认的日常消费品上。
4.非权利人申请注册会展的全称或简称会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资质的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5.从金融安全角度而言,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相联系。因此,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会被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End
编辑/赵蕊
校对/赵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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