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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炝炀 商标争议事业部
第17164485号“
”商标无效宣告案
商标本身文字近似程度不高,且被申请人的商标囤积行为并不明显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存在难度。因此,将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行为背后所彰显的恶意与商标近似性分析结合,这就是商标对比中的“诛心之论”,不以商标文字表象为重点,而直指其申请商标的主观目的,最后以“混淆可能性”为落脚点,论证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合理性。
第17164485号“
”商标(系争商标)由谭某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8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灯;汽车前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手电筒;水管龙头;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太阳能收集器;打火机”商品上。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对系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主张系争商标与其第1921557号“
”、第6765872号、第15713572号“
”商标、第4532097号、第5478887号“
”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应予以无效宣告。
文字商标的近似性对比,一般是从“音、形、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而“羌昀”与“美的”的发音完全不同,单字含义或者整体含义都没有任何联系或者相似性,而字形存在一定近似,但是仍然有一定的区分空间。显然,如果单从“音、形、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羌昀”与“美的”之间的区分点多于近似点,对于认定商标近似极为不利。
显然,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十分明确,客户有迫切的维权需求,但在适用法条时又存在或多或少的难点,为结果带来了不确定性。为了最大程度地确保维权的结果,代理人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了分析:
第一,新版的《商标审理标准》已经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适用的情况进行了类型化,该条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意在规制大量抄袭或者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从标准中所列举的情形及目前成功案例大数据分析来看,该条款对抄袭或囤积商标的数量有所要求。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不多,难以套上大量二字。因此,在这一条款的适用上很难有所突破。
虽然除了系争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了第17873566号、第20221876号“
”、第19563836号“
”三个商标,都是通过拆分文字的方式,摹仿“美的”、“海尔”这两个知名品牌,意图十分明显。
第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其根本原则是商标之间是否有“混淆的可能性”,而通常文字商标之间会产生混淆,其原因不外乎是“音、形、义”等方面。但是,通常原因并不等于全部原因。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仅仅对比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点多于近似点。但是,代理人检索被申请人的商标时,发现其曾申请了第17164484 号“
”商标(因驳回已无效),该商标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商标在外观上较为近似,再加上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美的”商标较为近似的第17873566号、第20221876号“
”商标,有这几个商标在前,几乎可以确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使用系争商标时,会刻意往引起消费者混淆的方向去使用。换言之,混淆的可能性极高。
因此,代理人的分析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不再拘泥于商标之间的“音、形、义”的对比,而是将“
”引入商标对比中,在分析商标字形的基础上,重点阐述被申请人的恶意,以及恶意导致的混淆可能性。
最终,商评委在裁定中认可了这一观点,认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外观视觉近似,加之被申请人的其他商标申请行为存在抄袭恶意,行为难谓正当。在此情况下,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彼此已构成近似商标。
代理人曾在“佰雅羚”商标异议到无效宣告的系列案件中,就凭借被申请人申请和使用商标的主观恶意,成功将案件结果翻转。
代理人援引了“百雀羚”系列商标,对“佰雅羚”商标提起异议,但是明显两商标的首字字形有一定区别,第二个文字字形和读音都不相同,从音形义等方面分析,显然很难认定商标之间构成近似。
而“佰雅羚”商标申请人是有明显的抄袭、囤积知名商标的恶习,但是其名下并非所有商标都是抄袭知名商标,要证明本案的“佰雅羚”商标是“恶意抄袭”商标中的一员,还需要一个关键性的论据。遗憾的是,这个商标申请人使用商标十分低调,并未在各种网络途径上宣传推广,并且受限于异议案件的程序规定,代理人也没办法对其异议答辩材料进行质证。因此,“佰雅羚”商标异议案件的最终结果是核准注册。
客户委托华进继续对“佰雅羚”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而在无效宣告质证环节,被申请人提交了“佰雅羚”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其产品的包装上不仅使用了“佰雅羚”商标,还使用了“
”这一知名化妆品品牌标识,营造了一种“品牌联名”的错觉,可见其使用行为中存在明显的恶意。同时,代理人在质证材料中再次强调,如果被申请人以“佰雅羚”为基础,延伸申请注册“百雅羚”商标的话,与申请人的“百雀羚”商标将会产生严重的权利冲突,而替换字形相近的文字,正是被申请人一贯的抄袭手法。
代理人从实际使用情况、商标本身的设计手法两方面,将“佰雅羚”商标与其大量抄袭行为的恶意联系起来,论证了该商标在使用中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最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定“佰雅羚”商标与“百雀羚”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宣告其无效。
从上面两件案件可以看出,在商标本身近似程度不足的情况下,结合商标申请背后的恶意来论证商标并存的混淆可能性,是确实可行的,尤其是在当前打击恶意抄袭、抢注、囤积商标行为的大环境下,这种分析方法很可能成为一些疑难案件的制胜点。
这种分析方法的难点和重点在于,商标自身的表象无法直接反映出其恶意,需要结合商标申请人的整体商标申请行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来为分析提供充分的论据,证明系争商标本身的申请注册存在主观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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