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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林微案丨发明人难当

果林微案丨发明人难当 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2018-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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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评唐平科与葛洲坝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案号:一审:(2010)宜中知民初字第00017号

           二审:(2011)鄂民三终字第7号

           再审:(2015)民申字第2790号


关键词:发明创造、署名权、实质性特点、创造性贡献


【案情简介】 

葛洲坝集团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公司)曾于1979年间进行了两个阶段的抗冲耐磨机试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中存在“喷水帽和分水叶片”。并形成了《混凝土抗冲磨试验仪试制第二阶段总结》的总结材料,然而两个阶段的实验没有达到理想目的,总结材料中总结了存在的问题。


唐平科原系葛洲坝公司职工,其没有参与前两个阶段的试验工作,但做了接下来的试验,试验中对“喷水帽和分水叶片”两个方面作出了改进,并生产出“小样机”,而后唐平科设计出了抗冲耐磨机的设计蓝图,并生产出“大样机”。


后来,葛洲坝公司指派刘福华继续推进设备研制工作,并以葛洲坝公司为申请人,刘福华为发明人申请了ZL01251666.X号实用新型专利。


刘福华曾与唐平科在同一单位工作,刘福华在设备研制过程中曾经找过唐平科,看过唐平科的手稿,也试过“小样机”、“大样机”,最终,刘福华称对设备做了另外3点改进。


在ZL01251666.X号实用新型专利中,说明书附图与唐平科关于“喷水帽和分水叶片”两个方面的改进相一致,但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与唐平科改进对应的技术特征,原因是刘福华认为唐平科的手稿内容没有创新之处。


唐平科认为刘福华是在“小样机”的基础上做了“不重要的”改进,是在他人发明构思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完成设计的,没有新的技术改进方案。葛洲坝公司以设计人代替发明人申请专利,侵犯了发明人的署名权。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均认为唐平科的技术改进仅体现在说明书附图中,不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唐平科对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没有作出创造性贡献,不能享有涉案专利的署名权。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平科是否享有名称为“旋转式水工混凝土水砂磨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51666.X)的署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法院认为,根据ZL01251666.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此实用新型专利并没有专门将唐平科“关于喷水帽和分水叶片两个方面进行改进内容”作为权利要求进行保护,只是有喷水帽和分水叶片两个部件。至于此两个部件是不是平顶和长方形,在所不问。


而喷水帽和分水叶片两个部件设计的产生,早已在唐平科参与抗冲耐磨机改进之前已经形成。因此,唐平科对于ZL01251666.X实用新型专利没有作出贡献,不能成为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见(2010)宜中知民初字第00017号】


至于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喷水帽和分水叶片的形状(唐平科的改进点),只是涉案专利产品构造的实施例之一,因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构造而非部件的形状,故附图中喷水帽和分水叶片的形状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见(2011)鄂民三终字第7号】


附图所示实施例只是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一部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大于附图所示实施例,即大于唐平科对该技术方案进行的改进。【见(2015)民申字第2790号】


本案是由同一公司同一研究项目期间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被授权而引发的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实质上涉及《专利法实时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对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司法判断问题,并且经过二审及再审程序确认,对于评价科研人员的技术贡献,保护科研人员的人身权益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甚至本案中的评判标准可能延伸影响对发明人的奖励、报酬的案件的审判。


本案显示,法院对于对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理解和把握非常严格。与本案相同,笔者检索到多件判决,都认为只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限定保护的技术方案才作为科研人员技术贡献的评判依据。另一方面,科研人员的研发过程在所不问,创造性贡献要求体现在依据其作为权利要求进行保护的内容上。

【律师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发明人进行了概念性定义,而对不是发明人的人进行了列举式排除“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列出的从事辅助工作的人毫无疑问应当排除在发明人之外,然而本法条发明人和被排除的人并非一个互补的关系。这就导致在一些案例中存在科研人员从事、或自认为从事研发工作,而被认为未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争议。


笔者认为,将创造性贡献认定为对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技术差别作出的贡献,认为“只有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对创造出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作出了创新性劳动的人,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并依法享有该项发明创造的署名权”并不全面。以下从两个角度论述。


一、对专利作出的创造性贡献不应局限在权利要求书中。

一项专利包括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说明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是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划定有重要意义。


二、有证据证明参与到技术的研发过程,即便所做工作未构成专利实质性特点,也不应一概认为不享有署名权。

唐平科与葛洲坝公司署名权一案中,显然唐平科对产品研发做了贡献,提出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唐平科与刘福华在同一单位工作,两人也就设备的研发进行了探讨。不同技术方案,效果上可能存在优劣,申请专利期望获得垄断权利的往往是较好的技术方案,但是好的技术方案很可能是在科研人员的沟通碰撞中产生的。参与同一件技术的研发,仅仅方案没有被最终采纳,笔者认为不应当排除其获得署名权的权利。

科学研发工作并不是简单的灵光一闪,跳出技术方案的动作,往往会经过技术人员不断的设计、测试、修改替换的过程,这些过程可能不止一个人员参加,对专利的贡献程度又不能清晰的划分,如果依赖举证也可能造成不公平,特别是若要求举证证明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方案作出创造性贡献,可能难上加难。

作者:徐航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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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丨编辑丨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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