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08)海知民初字第27047号
(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
关键词:计算机字库、单字、独创性、美术作品、默示许可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是我国最早从事字库开发的专业企业,长期致力于多种文字字库字体的研究开发。1998年9月,北大方正与字体设计师齐立签订协议,取得齐立创作的倩体字稿的著作权。后依据齐立的设计风格,完成了倩体字体的数字化和字库化转换,命名为方正倩体系列字库字体。2000年8月31日,该字库字体首次发表,后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其后,北大方正发现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24款产品的包装、标识、商标和广告中使用了倩体“飘柔”二字。该包装、标识、商标和广告系美国NICE公司(以下简称“NICE公司”)受宝洁公司委托,使用正版方正倩体字库进行设计。
北大方正认为,宝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倩体字库和单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具体涉及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
北大方正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宝洁公司:1、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带有倩体“飘柔”二字的包装、标识、商标和广告宣传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律师费等维权的合理开支;4、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字库中的单字不构成美术作品,驳回了北大方正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宝洁公司行为系经过北大方正的默示许可,不构成侵权,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8项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
汉字由结构和笔画构成,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工具,其主要的功能为传情达意,视觉审美意义仅是其次要功能。每个字的结构和笔画本身是固定的,不能进行再创造或者改变。将汉字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必须要求在完全相同的笔画和结构的基础上,其字体的形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字体设计系在已有的汉字基础上增加要素,进行演绎,改变已有形态,故对其的独创性要求不能过低,必须形成鲜明独特的风格,能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否则以对于一般作品所谓的“实质性相似”的标准进行考量和认定侵权,对于基本结构和笔画相同的汉字来说,保护范围过宽。
因字库字体需要整体风格的协调统一,其中单字的独特风格更受到较大限制,与书法家单独书写的极具个人风格的单字书法作品,无法相提并论,也不同于经过单独设计的风格极为特殊的单字。故单字无法达到其构成作品所必需的独创性高度,不构成美术作品。
二审法院绕开了“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这一争议焦点,直接以“宝洁公司实施复制、发行行为系获得北大方正的默示许可”为由认定宝洁公司不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
通常情况下,对于承载知识产权客体的物的购买行为并不等同于对于该物中所承载的知识产权的购买行为。在法律无明确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产品购买者如欲行使该产品上承载的知识产权,通常情况下还需另行取得权利人许可。但应注意的是,该许可既包括明示许可,也包括默示许可。
考虑到:1、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公众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2、如果要求购买者对产品实施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亦要经产品权利人的许可,并另行支付对价,则购买者对这一产品的购买行为将不具有实质意义,这既不符合市场基本规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当知识产权载体的购买者有权以合理期待的方式行使该载体承载的知识产权时,上述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
具体到汉字字库这类产知识产权载体,基于其具有的本质使用功能,调用其中具体单字在电脑屏幕中显示的行为属于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在产品权利人无明确、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情况下,购买者对屏幕上显示的具体单字进行后续使用的行为,亦属于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亦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
本案中,北大方正虽然在许可协议中明确其仅许可NICE公司对字库中的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对其他著作权均作保留。但从该许可协议的设置本身无法认定NICE公司接受了该限制条款。并且,该条款在现有情况下排除了购买者的主要权利,不属于合理的限制条款。
综上,NICE公司和宝洁公司所实施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已取得了北大方正的默示许可,不构成侵权。
【律师点睛】
计算机字体的著作权保护是极具争议的话题。本案是我国在此领域较早、且影响力巨大的典型案例。
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均未对计算机字库整体和单字作出明确定性。司法裁判中也存在巨大的意见分歧。关于字库整体,有判决认为构成计算机软件,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北大方正诉暴雪娱乐案,(2010)民三终字第6号】;有判决认为其只能通过特定软件调用,本身不能产生某种结果,故不构成计算机软件【北大方正诉暴雪娱乐案,(2007)高民初字第1108号】;也有判决认为字库作为整体使用时,整套汉字风格协调统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作为美术作品保护(本案一审)。关于单字,有判决认为,其不能构成美术作品(本案一审);也有判决认为其构成美术作品【北大方正诉高邮市邮星食品、苏果超市,(2018)苏01民终5156号】。
立法的不明确和司法裁判中的意见分歧,不仅使字库企业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也将其他市场主体暴露在了侵权风险中。实践中,常见的“侵权”模式主要包括:1、“侵权主体”委托他人设计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了字体企业开发、设计的字体;2、“侵权主体”的公司官网、微博、微信等公众平台上使用了字体企业开发、设计的字体;3、“侵权主体”运营的网络产品,例如网络游戏中,使用了字体企业开发的字库。
鉴于以上事实,笔者谨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提出几点规避侵权风险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建议:
1、如非必要,应尽量使用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字体,或者自行设计字体。应特别注意,某些字体的名称有一定的“欺骗性”,看似处于公共领域的普通字体,实则不然。典型的如“微软雅黑”,只看名称,往往误以其是OFFICE软件自带的通用字体,但实际上,其也是由中国字体侵权诉讼第一大户北大方正所设计、开发的字库产品。另外,广告设计公司等主体为客户独创设计字体不失为非常好的选择,既避免了侵权风险,也多了一条提高合同价格的合适理由。
2、使用字库软件的主体,尤其是需要使用字库为他人进行广告设计的主体,例如广告公司,设计公司等,如使用非公共领域的字库,应依照使用范围和用途购买商用版字库,并应特别留意《许可协议》中关于使用范围限制的相关条款。
3、对于委托他人设计商业标识、广告或者委托他人设计、维护网站、微博、微信等公共平台的主体,应当注意在委托合同中特别约定知识产权条款,明确要求受托方使用正版软件并保证其使用的字体不存在知识产权瑕疵,如因受托人的原因导致委托人被卷入侵权诉讼的,应由受托人赔偿第三方的全部损失,并赔偿委托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
作者:衡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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