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云0502民初554号
(2019)云05民终425号
关键词: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
【案情简介】
陈晓楠系“姬大妈”29类、35类、43类商标所有权人,并在保山市隆阳区经营“姬大妈”品牌系列小吃。2017年7月2日,张东与陈晓楠签订《“姬大妈”加盟合同书》,约定:张东在昆明市五华区范围内开设“姬大妈”加盟店,陈晓楠将自己的荣誉授权给原告使用,张东拥有本地区加盟店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但需要接受陈晓楠的统一管理和指导。根据协议约定,张东支付了加盟费116000元。但后来因资金周转困难及没有找到合适的铺面等原因,一直未营业。
张东要求退款,未果。2019年2月12日,张东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陈晓楠并非能授权给他人资质特许经营的企业主体,仅仅是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存在,同时也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加盟费并承担利息,向法院提诉讼。
一审查明,陈晓楠为张东提供了一个人为期近一个月的制作工艺、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培训。陈晓楠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陈晓楠占主要责任,张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上后期自身的资金导致没有进行经营,有一定责任。酌情判决陈晓楠返还加盟费70%即81200元。陈不服上诉认为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二审不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酌情判决陈晓楠返还加盟费70%即81200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1、商标许可使用和商业特许经营区别
1.1定义不同
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权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许可方式分为独占许可(只有被许可人可以使用)、排他许可(只有被许可人和商标权人可以使用)和一般许可(被许可人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商标权人承担对被许可使用人产品质量和服务的监督作用,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而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商标许可和商业特许经营两者内容外延都不相同。一般的商业特许经营中会包含商标许可使用,一般名目为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等。
1.2两者主体要求不同
商标许可人是商标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合法授权主体,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等均可不要求一定是企业。而商业特许经营必须是企业,不能是个人,而且该企业需要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且要求该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如果不满足会导致合同无效。可见商业特许经营要求更为严格。
商标许可要求备案,不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特许经营合同不仅需要备案,还要求在政府网站公示。
本案中,陈晓楠以属于商标许可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未能成功,是因为协议里的内容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内容。
2、商业特许经营的特殊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起源于美国,近年在中国市场一度风靡。
常见的肯德基、麦当劳、布丁酒店连锁、一点点奶茶等都是耳熟能详的商业特许经营品牌。这种克隆式的商业增长方式能够让许可人店面数量迅速增长,也正因为巨额商业利益的存在,很多人就开始采取各种不道德的方法以迅速获取利润,导致出现严重的欺骗问题。因此,对许可人需要更严格的准入制度。除了上文提到的主体和商业特许经营证之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
2.1应当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商标、企业标志、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含商业秘密)至少有一种。现实中,为了垄断市场,一般许可人都会有注册商标,而注册商标的类别必须是与实际被许可项目内容吻合的。
2.2满足“两店直营满一年”
特许人至少拥有两家直营门店且运营时间均需满一年时间。其中直营店铺包括全资拥有和控股拥有,且直营店与特许人应属同一品牌、同一业务性质。被特许人之所以愿意花钱加盟,必然是因为许可人的商业模式是成功的,有利可图的。如果直营店都很难维持,那么店铺盈利能力值得怀疑,断然不能取得商业特许经营证。
2.3冷静期的设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即为“冷静期”,就是为了给被特许人一段时间考虑,在这个期间内享有单方解除权,未设置该条可能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律师点睛】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不具备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主体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者《代理合同》、《合作协议》、《技术培训合同》之类与被许可人签订协议。如果协议内容还是体现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还是应当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范,许可人应当符合该条例里具体要求。更有甚者,很多商标权人在获得商标权后,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为合同展开加盟业务;其中加盟费更换为商标许可使用费,只字不提特许经营内容,以期规避主体不满足法律法规要求的风险。很多加盟者求财心切,即便知道合同内容与双方约定的存在较大差异,还是会选择签署并缴纳相应费用。履行过程中才发现许可人运营能力有限,加盟项目并没有很好的收益,而许可人不愿意退费然后出现纠纷。这种案件,法院需要厘清法律关系,当事人需要就是商业特许经营抑或商标许可法律关系举证,会增加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
在此提醒大家,在决定是否加盟时,应当认真考察拟加盟项目的背景,尤其查验许可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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