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解读:
如果用人单位与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则该条款是否有效?如果无效,但劳动者却遵守了该竞业限制义务,则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是劳动者根据其所在岗位及所处职务可能在工作中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而对于在工作中无法获知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即不当限制了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图腾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承认被上诉人夏进红作为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并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但上诉人图腾公司仍然在《保密协议》中要求被上诉人夏进红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竞业限制条款不当排除了被上诉人夏进红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就业权和择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
但因竞业限制条款系应上诉人图腾公司要求所签,故导致该条款无效的过错在于上诉人图腾公司。因此,若被上诉人夏进红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图腾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夏进红由此遭受的损失,即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等额的收入损失。
审校丨孙大勇
供稿丨周 蓉
出品丨知识产权参阅
深圳市图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与夏进红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 号: |
(2016)粤03民终2173号 |
| 裁判日期: |
2016.05.18 |
| 案 由: |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图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丹丹,系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占荣,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进红。
上诉人深圳市图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进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夏进红承认其在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任职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本案上诉人图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各种工模具、箱柜、数控设备、电子电气产品(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背光源、导光板、塑胶件、五金件、模具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普通货运。
另查明,上诉人图腾公司提交的《使用公章申请单》显示,在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图腾公司在为公司其他员工开具离职证明时加盖的系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夏进红系该次公章使用申请人。上诉人图腾公司由此主张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加盖的均为公司公章,而非人力资源部印章;被上诉人夏进红对该《使用公章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图腾公司的主张。
再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图腾公司承认被上诉人夏进红作为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并不知晓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图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夏进红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未在劳动仲裁期间提出反申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是多长。双方均认可的《保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夏进红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同业竞争行为。而被上诉人夏进红提供的《离职证明》显示,上诉人图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夏进红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业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进红提供的《离职证明》加盖的系人力资源部印章,而被上诉人夏进红在离职前任上诉人图腾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存在私自加盖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职务便利。且上诉人图腾公司提交的《使用公章申请单》显示,上诉人图腾公司在为其他员工开具离职证明时加盖的是公司公章,而非人力资源部印章,且公章的使用需要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夏进红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其系该次公章的使用申请人。被上诉人夏进红主张公司为其他员工开具离职证明也使用过人力资源部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进红提供的《离职证明》存在重大疑点,其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离职证明》不予采信。由此,本院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保密协议》,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为被上诉人夏进红离职后一年。
第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是劳动者根据其所在岗位及所处职务可能在工作中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而对于在工作中无法获知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即不当限制了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图腾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承认被上诉人夏进红作为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并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但上诉人图腾公司仍然在《保密协议》中要求被上诉人夏进红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竞业限制条款不当排除了被上诉人夏进红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就业权和择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
第三,上诉人图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本院上述认定,上诉人图腾公司与被上诉人夏进红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无效。上诉人图腾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竞业限制条款系应上诉人图腾公司要求所签,故导致该条款无效的过错在于上诉人图腾公司。因此,若被上诉人夏进红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图腾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夏进红由此遭受的损失,即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等额的收入损失。但被上诉人夏进红在二审期间承认其从上诉人图腾公司离职后即入职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而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上诉人图腾公司和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模具的制造和销售,因此,本院认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图腾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上诉人夏进红在从上诉人图腾公司离职后即进入与上诉人图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其与上诉人图腾公司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遭受了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图腾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夏进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赔偿等额的收入损失。故被上诉人夏进红要求上诉人图腾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图腾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深圳市图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夏进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3055.88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图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图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上诉人夏进红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华
审判员:彭 建 钦
审判员:邢 蓓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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