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解读
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某公司)系微信软件的运营者。北京联某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某天下公司)和南京销某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销某天下公司)系云客手机、微小助(安卓端手机APP)、云客网等产品(简称涉案产品)经营者,其通过云客网等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在软硬件相互配合,可实现对云客手机上包括微信在内的软件进行“自动批量添加好友”“自动批量消息群发”“一键转发朋友圈”“自动评论”“自动点赞”等批量化操作,同时可以监控微信运行状态,实现对微信聊天数据统计分析、备份等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相关软件的功能并非正常微信使用环境下用户之间交流沟通的场景,对绝大多数的普通微信用户带来了频繁的不当滋扰。同时,批量化操作功能亦不利于真实、诚信的社交环境形成,长此以往将导致广大用户对于微信使用评价下降;且涉案产品相关软件大量非人为的模拟点击操作,增加腾某公司运营微信的成本,进而导致腾某公司的利益受损。海量的聊天记录在微信平台集成之后衍生出新的价值,腾某公司即使对单个数据不享有权利,但基于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以及对微信平台的投入和运营,腾某公司对其合法持有的上述数据集合,享有数据资源基础上的竞争利益。二被告通过云客手机收集、使用包括其用户与其聊天相对方的微信相关数据的方式有悖商业道德,且损害了相关微信用户的信息安全、腾某公司关于微信用户数据的安全保障利益等竞争利益,扰乱了相关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联某天下公司和销某天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数据的生成及收集、存储、流转等过程中不同主体的利益进行分析,进一步厘清数据权益主体之间的权利边界,在此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供稿:薛晓东
审校:孙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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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3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豹,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燕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销云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豹,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燕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云天下公司)、南京销云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云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215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云天下公司及销云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飞、卓燕平,被上诉人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春、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云客手机与微小助应用于企业管理的具体场景具有正当性,其批量操作是一项自动化辅助操作技术,并未对微信服务构成妨碍与破坏,二上诉人的行为也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微小助实现的自动化辅助操作技术并未对微信服务构成妨碍与破坏
1.微小助不会增加微信后台的运营数据、运营负担,不会对微信的正常运行造成干扰。微小助是一款基于RPA+AI的人工智能软件,用人工智能的方式代替人的手动操作,帮助用户实现自动化操作,提高用户使用手机的效率和科技感,主要目的在于提升用户工作效率。
为避免用户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过度营销,微小助先关操作都限制在微信系统设置范围之内,用户使用微小助并不会突破微信的自身功能,也不会增加微信后台的运营数据、运营负担,不会对微信的正常运行造成干扰。
微小助不会妨碍微信作为一款真实社交应用软件的功能发挥,不会干扰被上诉人向微信用户提供的正常服务。如前所述,微小助仅仅是辅助使用者使用手机,用人工智能的方式代替人的手动操作,微小助并未改变真实的微信使用环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在前所述基础上,微小助不会破坏用户对微信的使用体验,也不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
(二)二上诉人的被诉行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诉人通过手机厂商开放权限获得保存在手机上的数据,具有合法的技术授权,未对被上诉人的技术做任何破解。微信聊天数据存储于微信个人手机中,属于微信用户所有,上诉人通过云客手机备份用户聊天数据已获得用户授权,无需腾讯公司授权,也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
云客手机主要应用于企业内部员工管理,二上诉人在与企业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云客手机只能用于工作场景,将好友选择标记为“朋友”或“亲属”,则相关内容不会被存储和查看。因此,云客手机存储的内容实际上是用户有意选择之后、希望被存储的信息。因此,上诉人没有侵犯用户的权益。
对聊天相对方而言,在面向一个机构沟通时,虽然沟通对象是某个人,但是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也都是和业务有关的信息,并且客户的预期是在和对方机构沟通业务,因此上诉人也没有侵犯其他微信用户的权益。
综上,二上诉人受托于客户开展相关业务,对员工信息进行管理,经营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寄生性的经营行为,不违反任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原则性条款和兜底条款,对法律做扩大化解释,阻碍自由竞争和技术进步,帮助被上诉人加强奎断地位。
本案中,无论是微小助的自动化辅助操作,还是云客手机帮助企业用户备份数据,均未对被上诉人的软件进行破解,也未破坏或妨碍软件的正常运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反而是帮助员工提升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等,符合技术进步的原则,且腾讯公司也并未因二上诉人的行为受到任何损害。故,本案中二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错误适用原则性条款和兜底条款,对法律做扩大解释,从而对事实做出错误认定。
RPA自动化技术能够大幅度提升员工的工作效率,微小助只是该技术在手机上的具体实现之一。云客手机和云客系统主要用于对员工沟通过程进行数字化管理,提升沟通管理的规范性和员工的工作效率。无论是微小助,还是云客手机、云客系统,均是符合当前技术发展,适应客户需求而生的产品,有着广大的需求基础,并能产生正面的社会价值。一审错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严重阻碍该类市场的自由竞争和技术进步。
被上诉人旗下的企业微信同样具有会话存档、消息群发、自动化批量操作的功能,并提供接口实现相同的功能。被上诉人通过企业微信平台也提供了接口,可以完全实现“云客系统”的功能,被上诉人的目的只是为了抢占市场,故意打压排挤上诉人所选择的小米公司或其他手机厂商作为供应商。
腾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也有类似于微小助和云客手机之类的产品。被上诉人提起所谓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实际上是利用其微信产品的市场垄断地位,强制其他用户向企业微信支付高额的聊天记录保存的接口费用,从而进行谋利。构成垄断行为。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50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没有依据,显失公平
首先,二上诉人的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其次,二上诉人于2018年开始与小米手机合作开发云客手机,其销售收入包括销售手机硬件与提供软件服务所得。与被上诉人相关的即云客手机备份的内容中包含微信聊天数据,这仅是二上诉人提供软件服务中的一小部分,云客手机备份的是存储在手机上的全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手机联系人、通话记录及录音、短信、微信等,微信聊天数据仅是其中一小部分。
综上,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且显失公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腾讯公司辩称,一审判断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云客手机和微小助实现的批量营销操作增加了微信后台的运营数据、运营负担,对腾讯公司所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行造成直接干扰。上诉人将模拟点击应用于微信操作,直接导致微信中出现了大量人为正常操作速度、频率下无法实现的操作,比如快速养号、自动加粉、克隆朋友圈、批量点赞、批量评论等,显然构成对微信正常运营的妨害,系借“技术中立”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批量营销行为的存在,将妨碍微信作为一款真实社交软件的功能发撑,使得微信环境中大量充斥商业广告信息,给其他微信用户造成不当滋扰,且被诉软件提供的克隆朋友圈、自动批量评论、快速养号等行为均为虚假社交行为,损害微信的社交属性,降低用户的舒适度和体验感,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二、上诉人的存储微信数据的行为突破了《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的规定,构成为腾讯公司数据保障职责的妨碍,影响微信数据安全,导致广大用户对微信平台的安全性信赖降低。而且,上诉人商业化系统化收集用户微信数据的行为未获得聊天相对方的同意,构成对用户合法权益的侵犯。腾讯公司对微信数据库采取了加密措施,也未公开过相应的加密方式,被诉行为显然系对微信数据库的技术性破解,不仅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广大微信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精神相。上诉人通过云客手机及系统破解微信数据库并向企业用户提供产品及服务,本质上是一种寄生行为,违反商业惯例与行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此外,企业微信的会话存档功能与上诉人的监控、存储微信数据的行为性质截然不同。首先,企业微信用户有独特的标识,可以与个人微信作明确区分;其次,企业微信仅为企业用户提供特殊功能接口,而不自行实现聊天存档等功能。如需该功能,则企业需在提供有关文件的基础上自行提供聊天存档功能软件,且需要告知企业内部员工、并获得外部联系人的明确同意后才能获取。
三、上诉人自认销售数量达8万余台:客户数量在一千人左右等事实,以一年的服务费计算,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在3040万至7840万之间,故一审判赔金额500万元已经大大低估了上诉人的侵权获利。
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认定内容,请求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
腾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联云天下公司、销云天下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通过云客手机、微小助app(以下简称微小助)及相关配套系统或软硬件干扰、妨碍微信的正常运行,停止通过云客官网(www.yunkecn.com、www.xingdongjia.cn、www.yunke.ai)、微小助官网(www.weixiaozhu.com)等对侵权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和推广,停止收集并删除所有从腾讯公司不正当获取并存储的微信数据,停止通过任何其他方式不当收集、使用、存储微信用户数据,停止通过任何其他手段干扰、妨碍微信的正常运营;2.请求法院判决联云天下公司、销云天下公司在云客官网、微小助官网和《法制日报》显著位置连续十天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请求法院判决联云天下公司、销云天下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00万元。
一审审理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腾讯公司经营的微信服务基本情况
就腾讯微信软件(forAndroid)5.0、腾讯微信软件(forIOS)V5.0,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腾讯公司作为共同著作权人于2013年11月28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年1月10日,腾讯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微信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权授权腾讯公司进行运营,同时将上述软件及各升级软件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中所使用的相关元素、作品的著作权)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公司专有使用,腾讯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授权期限截至腾讯科技公司撤回授权。
腾讯公司通过微信向注册用户提供跨平台的即时通讯服务,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可实现单人、多人参与,发送语音短信、视频、图片、表情和文字等即时通讯内容,同时微信还提供包括公众账号、朋友圈等服务。使用微信服务需要遵守《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同时《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及《微信隐私保护指引》等对用户使用微信亦有相关的要求及指引。
其中,《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6.1条内容为“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是腾讯的一项基本原则,腾讯将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未经用户许可腾讯不会向敏感方公开、透露个人信息。腾讯对相关信息采用专业加密存储与传输方式,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该协议第7.2.4.2条内容为“腾讯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单个用户在本软件及服务中数据的最长储存期限,并在服务器上为其分配数据最大存储空间等。你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备份本软件及服务中的相关数据。”
《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还明确在第1.4条“数据获取、使用规范”部分作出如下约定:“为保护用户数据安全,腾讯禁止微信用户从事以下违规行为:1.4.1未经其他微信用户明确同意,或未向其他微信用户如实披露数据用途、使用范围等相关信息的情形下复制、存储、使用或传输其他微信用户数据,侵害其它微信用户合法权益的....1.4.3将其他微信用户微信号、名称、9q号、手机号、电子邮箱地址和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用于任何未经用户及微信平台授权的用途的;1.4.4企图进行反向查找、跟踪、关联、挖掘、获取用户微信号、名称、QQ、手机号、电子邮箱地址和出生日期等个人隐私信息的。”
《微信隐私保护指引》中在“信息安全”部分,有“我们努力为用户的信息安全提供保障,以防止信息的丢失、不当使用、未经授权访问或披露”的内容。其1.24条内容为“我们不会收集你的聊天记录。你在微信中的聊天记录会储存在你的终端设备,你可以选择自行备份、删除或在不同设备中转移”。
腾讯云网站(域名icloud.tecent.com)刊登有发布于2018年3月5日的《微信世界的七大规则》文章,载有“合法、真实、善意、负责、开放、拒绝骚扰、尊重权益等7个关键词,全维度展示“微信的规则世界’。”
2018年5月14日刊登于域名为qq.com的网站上的《微信2018影响力报告》称微信月活用户达10亿。2019年8月19日刊登于域名为wenxin.qq.com的网站上的《2019年APP流量价值评估报告》称微信月活用户数为995亿。
二、云客手机及相关网站、微小助、云客网后台的基本情况
联云天下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销云天下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豹。销云天下公司的股东为李豹及联云天下公司。联云天下公司为域名为xingdongjia.cn、yunkecn.com(云客网)、weixiaozhu.com(微小助)网站的备案经营者。销云天下公司为域名为yunke.ai的网站的备案经营者,该网站底部标有“北京联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通过上述网站经营云客手机、微小助。其中云客手机的直接用户为企业,企业购买云客手机后,发放给员工使用,以提升企业员工的工作效率。对外宣传时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宣称“云客手机,为销售而生”。微小助官网上宣传微小助为“个人操作助手”,具有“添加好友,拓展人脉”“消息群发,增加粘性”“微信专清,提升转化”“营销转发,快速养号”“数据备份,保障安全”等功能。2019年6月24日,泡泡网(域名pcpop.com)、搜狐网(域名sohu.com)发布题为“喜讯!云客手机荣获中国IT互联网最受用户欢迎产品奖”,对云客手机进行了介绍,包括“云客手机自发布以来,就受到了广大企业的支持,先后签约包括VIPKID、学科网....等诸多知名企业在内的近千家企业,涵盖教育培训、房地产、金融理财、连锁门店、企业服务等数十个行业”。此外,其他网站亦有多篇介绍云客手机功能的文章。
2019年10月25日,腾讯公司代理人登录云客网,查询到该网站上有对云客手机的介绍,宣传该手机有“微信管理”功能,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同步、质检管理、数据统计等。腾讯公司代理人通过该网站客户,添加工作人员“云客工作手机-夏驰”的微信进行了沟通,夏驰向腾讯公司代理人发送了介绍文档,其中有“云客手机,为销售而生”“电话+微信,改进营销和销售流程的每个环节”“位置定位:销售位置实时更新、销售动向更清晰”等介绍。在“微信功能:解决微信管理问题的同时,助力提升微信营销效率”部分,介绍文档称云客手机具有深化管理功能,包括:1.微信排重,即企业微信重复客户排重,避免多个销售跟进一个客户;2.聊天记录同步,即微信沟通内容全部同步到管理后台,实时查看管理,掌握沟通过程;3.质检分析,管理者设置敏感词汇及敏感行为,出现敏感操作及时提醒,规避风险;4.转账统计,微信财务交易实时统计,企业购物账目交易更清晰;5.数据统计,即对微信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微信工作量也能进行考核。介绍文档称云客手机具有的提升效率功能包括:1.微活码;2.营销任务,一键转发至朋友圈,提高微信营销转化;3.互动统计,查看销售朋友圈发送内容、互动情况、找到最佳营销方式;4.自动加粉,从群聊、通讯录、云客大数据库等多种渠道自动添加微信、拓展人脉;5.消息群发,创建消息群发内容,除图文、视频外,还可发送语音、收藏、名片等,完成自动群发,加速转化;6.朋友圈克隆,快速将好友朋友圈发送的图文或视频,甚至某一时间段内所有朋友圈内容,自动同步至自已的微信,快速养号。
夏驰向腾讯公司代理人发送的手机报价中有“云客yunke.ai北京联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报价”字样。在腾讯公司代理人表示购买手机时,夏驰提供了销云天下公司的账号信息。2019年10月25日,腾讯公司代理人向销云天下公司转账7516元,购买了云客“4个软件、4个红米手机”。使用购买后的手机,腾讯公司代理人进行了多次公证证据保全。其中包括如下内容:
(一)微小助的基本情况
微小助为一款安卓端手机app,该app安装在云客手机当中。打开该app后,界面有“企业功能”“常用功能”“群发消息”等功能分组。“企业功能”下,有“同步好友”“关联客户”“素材分享”等功能;“常用功能”下,有包括“检测僵尸粉”“群内加人”“自动加附近的人”“视频去水印”“自动好友验证”“发图文到好友”“自动评论”“自动点赞”“小程序到好友”“标签备注”“通讯录加人”“九宫格切图”等功能;“群发消息”下,有“分批群发好友”“发图文到群”“发收藏到好友”“发收藏到群组”“发名片到好友”“发名片到群组”“发文件到好友”“公众号到好友”Z1“公众号到群组”“小程序到群组”等功能。
另,该app“其他功能”下有“备份好友”“恢复好友”,,,“,“”频去水印”“九官格切图”“聊天窗口转发”“语言转发”“转发图片”“转发视频”“拉人进群”“微信运动点赞”“克隆朋友圈”等功能。
(二)云客网后台的基本情况
购买云客手机后,用户可通过云客网注册账户并进行后台查看、管理。登陆账户后上方有首页、客户、任务、微信、微小助、设置六个标签项,右侧有用户头像,点击后可选择查看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密码、手机号、职位、角色(见后述)、管理部门等。首页下有数据统计、手机统计、打卡统计等选项卡,首页中另有客户增长量、组员电话统计、接通意向率、电话沟通结果标签统计、销售状态标签统计等内容。客户下有客户列表、通话历史、短信历史、意向池、企业公海等标签项。客户列表下有姓名、手机、邮箱、微信等信息项。任务下有电话任务、短信任务、邮件任务、委派云电销、我的任务等标签项,可新建任务、选择员工。任务项下以卡片形式显示进行中、未开始、已完成、已终止等各类型的任务。微信下有微信看板、微信号管理、微信风控、辅助营销、微信设置等标签项,微信看板显示总览(包括微信账号、发送条数、接收条数)、转账(发转账请求、发转账确认、收转账请求、收转账确认)、红包(收红包数、发红包数)、新进好友/群等数据。下方有统计表,统计事项包括会话统计、敏感词统计、好友增长统计、好友增长排行榜、好友响应时长。微小助下有营销任务、辅助营销、微小助设置等标签项。在微小助设置下,可设置主动添加好友每天、每次的人数限制,被动添加好友的限制,群发消息的限制。营销任务下包括群发朋友圈、群发消息、批量添加好友等标签功能,每个标签功能下,均可新建任务,并示任务名称、素材分类、素材内容、执行人员、任务有限期、状态、创建时间等信息。在设置标签项下,可进行用户权限设置、自定义业务标签、业务属性设置、手机管理、系统设置等设置。
三、本案腾讯公司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腾讯公司代理人对使用微小助、云客手机、云客网后台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本案中,腾讯公司主张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产品具有的下列功能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微信数据监测和备份
企业内使用云客手机的人会加入一个群组,在云客网账户后台,注册用户可将群组内成员设置成超级管理员、部门管理员、普通用户等不同角色,从而赋予不同的操作权限。
超级管理员有前述“账户后台”“微信”项下全部权限,部门管理员在微信项下亦有全部权限,普通用户微信项下仅有“客服系统”权限。超级管理员可以通过账户后台查看群组内所有成员的微信好友、微信好友账号、头像、昵称、成员与微信好友的微信聊天记录。
如某一客户同为群组成员多名销售人员的好友时,在云客后台“微信号管理”“重复好友统计”中可查看到已经添加该客户为好友的销售人员。
对于群组成员,在“微信风控”“微信财务统计”项下,超级管理员可查看成员与聊天对象之间收发红包、转账的次数及金额。同时对于群组成员,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位置信息,超级管理员亦可查看。
在微信中,对用户的好友可设置备注和标签。就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备份的范围,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表示只有标签为客户或标签未填写的好友,其微信聊天记录才会被备份,如好友已备注为亲属、朋友,则其聊天记录不会被自动备份。就此,本案审理中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提供了后台操作的录像,显示在云客网账户后台,对微信标签为“同学”的微信用户点击“查看聊天记录”操作时,页面会弹出提示“该好友的标签已标记为亲属/朋友/同事,系统已自动关闭查看详细聊天记录权限,如想查看聊天记录,请在微信中取消该好友的标签”。而腾讯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中,并未对标签为亲属/朋友/同事的微信聊天备份情况进行取证。
就上述微信数据监测和备份的过程中是否涉及破解问题,腾讯公司与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双方存在分歧。本案中,腾讯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通过破解技术手段实现备份功能。就微信数据库的加密及读取是否涉及破解问题,腾讯公司提交编号为粤安计司鉴2020计016号的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系针对装备有“销售助手”应用(案外人经营)的手机进行,结论为送检手机中预装的“销售助手”通过备份微信数据库、破解微信数据库、回传微信用户数据到服务器等方式影响微信软件数据安全。就实现的原理,该鉴定意见描述为“送检手机中的销售助手会定时备份微信的数据库到手机内部存储的文件夹“111_mobilesafe’中。备份的数据库有两个,分别为‘EnMicroMsg.db”(微信存储用户的主数据库)与“SnsMicroMsg.db”(存储朋友圈消息的数据库)。数据库备份完毕,程序使用WxDbRoot.onWxIsLogin方法,开始获取微信用户识别码(uin)、手机IMEI,然后通过算法计算秘钥解密微信数据库,获取聊天信息、联系人信息、朋友圈信息等等,最后回传至服务器。”据此,腾讯公司称微信数据本身是加密的,无法直接读取,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大概率是将数据库文件回传之后,在服务器破解。
就云客手机及系统的技术实现问题,2020年3月24日,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安计司鉴2020计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载明安装有微小助的云客手机,会备份微信数据库,读取微信数据后回传至ykphone.yunkecn.com(IP:47.94.130.133)服务器。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为“送检手机中预装的“云客”、“微小助”通过备份微信数据库、回传微信用户数据到服务器、模拟点击屏幕等方式妨碍微信软件正常运行及影响微信软件数据安全。”就实现原理说明,该鉴定意见书的描述为“送检手机可以自动操作,模拟用户进行好友的自动添加、消息群发、朋友圈发送。其原理为程序“微小助”以安卓辅助功能AccessibilityService为基础,通过获取微信各个页面的控件,来实现模拟点击功能。‘云客”作为控制台程序,安装后释放后台进程com.android.mydb,此子进程的关键服务为com.android.mydb.WeiXinService,通过此服务备份微信数据库和微信多媒体数据然后将获取的数据上传至服务器。”
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提交证据显示使用百度网盘app,可以对微信对话中的文件进行备份并存储到网盘服务器当中。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称在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数据备份不需要采用破坏手段。腾讯公司称百度网盘备份的为文档,不涉及聊天内容。就数据的备份与读取问题,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表示,云客手机的操作系统是与小米合作的特定版权的操作系统,由两方共同开发。因操作系统天然具有对手机内所有数据的访问权,可以读取任何安装在手机上的应用数据,故读取数据不存在任何破解行为。且腾讯公司的微信所使用的db格式文件并非其独创的文件,是开源的数据库文件,使用的是通用的可读取的结构、内容。而该文件使用的加密秘钥就是手机的硬件码,在手机操作系统层面,该硬件码属于明确的公开信息,无需破解即可获得,故读取微信数据库并不涉及任何破解行为。就数据上传到yunkecn.com的服务器,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表示,仅小企业用户涉及委托上传至其服务器,80%的客户均有自已的服务器。
(二)微信批量营销操作
1.自动批量添加好友
销售人员单独使用云客手机或配合电脑端使用云客手机可实现批量添加好友功能,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云客电脑端与微小助配合执行
在云客账户后台,“微小助”标签下,可新建批量添加好友任务,需要导入好友列表(有格式要求)、选择执行人员、设定任务有效期。后台编辑完成后,销售人员的云客手机在微小助界面首页上方会出现“新任务已发布”,选择“开始执行”后,销售人员的手机会根据云客后台导入的微信用户名单自动查找微信用户并执行添加好友操作。云客网账户后台会显示部门内销售人员完成任务的情况,包括是否执行、执行结果等。
(2)微小助批量加附近的人
点击微小助下“自动加附近人”功能,打开操作界面后,可设置输入验证消息、筛选性别、设置加人起点(默认从第1个微信好友开始添加)、选择是否在添加后给好友添加备注及进行分类、设置间隔时间,之后点击“启动微信开始添加”可自动执行搜索附近的人并发送添加好友申请。
在微小助操作提示部分,有如下提示“1.根据微信规则,加附近的人,一次最多加200个好友。2.适用自动加附近人,不耽误其他加粉功能。3.如果有多个微信号,都可登陆微信使用自动加附近的人。4.为了保证不出现微商加粉频繁,同一个微信号3小时内使用加附近的人,最多加40个,建议一天不超过2次;若要再次使用加附近的人,需要间隔3个小时,或者切换其他微信号,继续使用加附近人。”
(3)微小助群内加人
点击微小助下“群内加人”功能,进入操作界面后,可设置验证消息、筛选性别、设置加人起点(默认从第1个微信好友开始添加)、选择是否添加备注、设置加人间隔时间,点击操作,会提示选择一个微信群,之后微小助会执行添加群内成员为好友的操作。
(4)微小助通讯录加人
点击微小助下“通讯录加人”功能,进入操作界面,可设置验证消息、选择是否添加备注、设置加人时间间隔,点击操作后,微小助会自动执行将通讯录联系人添加为微信好友的操作。
2.自动批量消息群发
在云客网账户后台,微小助标签项下,可新建群发消息任务,需要填写任务名称、所属分类(文本、图片、视频)、描述文本(可输入文字内容)、选择执行人员、设定任务有效期。
后台编辑完成后,销售人员的云客手机在微小助界面首页上方会出现“新任务已发布”提示,选择“开始执行”后,销售人员可直接将云客后台编辑的消息通过微信群发给微信好友。
云客网账户后台会显示部门内销售人员完成任务的情况,包括是否已执行,群发好友的数量。
3.一键转发朋友圈
在云客网账户后台,微小助标签项下,可新建群发朋友圈的任务,需要填写任务名称、素材来源(素材库选择、新建素材)、所属分类(包括文本、图片、视额、链接)、描述文本(可输入文字内容)、选择执行人员选择是否开启自动发送(开启的情况下销售转发至朋友圈编辑页面后不可手动修改内容,自动完成发布操作)、设定任务有效期。
后台编辑完成后,销售人员的云客手机在微小助界面首页上方会出现“新任务已发布”提示,选择“开始执行”后,销售人员可直接将云客后台编辑的朋友圈内容转发到自己手机的微信朋友圈。
4.克隆朋友圈、快速养号
点击微小助下“克隆朋友圈”功能,打开操作界面后,其下“微小助操作提示”内容为“选择任意好友朋友圈,可克隆所有好友动态,还可设置开始和结束的日期,筛选克隆内容。目前支持类型包含文本、图片、文本+图片、视频、文本+视频。克隆开始前,请先保证选择的好友昵称唯一性。”操作界面有“时间范围”,可选择起始时间,有内容筛选,可选择“不限内容”“只克隆文本”“只克隆图片”“只克隆视频”。选择“启动微信开始克隆”后,可将好友的朋友圈动态复制到本机微信账号的朋友圈,据此实现对本机微信账号的“快速养号”。
5.自动点赞或评论
点击微小助下“自动评论”功能,打开操作界面后,其下“微小助操作提示”内容为“在朋友圈自动评论,默认从界面第一条开始,达到设置的数量后自动停止,不填写数量表示不限制”。操作界面有添加文字评论的输入框(可编辑输入评论内容)、评论数量、是否开始的选项。输入评论内容后,点击“启动微信开始评论”,可实现对朋友圈批量评论的功能。
“自动点赞”功能及实现与“自动评论”相同,在操作界面无文字输入框,可设置点赞数量。
“微信运动点赞”功能及实现与“自动评论”相同,在操作界面可设置多少步以上点赞,选择对哪些好友点赞(带有特定标签的好友)。界面“微小助操作提示”为“1.使用前请先打开微信运动功能.…填写步数数量,自动点赞超过设置步数的好友,不填写步数表示点赞所有好友”。点击操作后可按设定条件对微信运动排行榜中的好友进行点赞。
在用户单独使用微信的情况下,上述批量操作功能均不可实现。微信本身有批量转发消息的功能,但在该操作过程中,需要用户手动点选转发的对象。
(三)微信数据统计分析
除查看群组内成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外,使用云客超级管理员的后台,还可进行如下统计分析:1.查看群组内员工新增好友、沟通人数、收发消息的统计分析;2.统计财务信息,即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收发红包、转账的信息;3.敏感词统计,即超级管理员可在后台设定行业限用词、客户资料、辱骂等敏感词,设置后后台可统计员工在与客户沟通中是否涉及该类敏感词。
四、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就其运营合法性提供的证据
(一)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签署的相关协议
小米政企服务开放平台(域名dev.b.mi.com)上,展示云客(yunke.ai)系其合作开发伙伴。联云天下公司曾与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签署《软件授权合同》,小米公司授权联云天下公司将小米拥有合法权利的MIUI系统的部分软件预置于授权小米手机产品,授权费每台单价99元至14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提交联云天下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北京雍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的《云客产品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服务期限一年,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服务费用共计28万元,内容包括企业手机、小米授权使用数据服务费、云客系统技术服务费、定制开发功能费用等。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其已经充分保障员工个人隐私权益和其目标客户隐私权益,甲方授权乙方获取的全部数据,已经以明示的方式,向企业员工说明并获得书面合法授权,且已向甲方员工声明此手机仅作为工作手机使用,甲方理解并知悉,乙方所提供服务,仅为在甲方合法获得数据后,应用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分析、整合、汇总等数据二次处理,因甲方获得数据合法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申方同意并授权乙方通过云客产品,对甲方使用云客产品过程的数据进行储存、分析和处理,主要包括系统功能中的通话录音、沟通内容、员工位置、微信通话记录等,如甲方需要停止对应的数据采集,可以在系统后台修改对应设置;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对采集的数据内容进行分析、统计、处理,将对应的数据分析、统计和处理的结果以图表的方式提供给甲方,并可以用于后续上线的相关智能分析及推荐应用,用于帮助甲方改进销售过程,进行系统自动应答功能等。乙方承诺对相应的数据承担保密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提交了一张云客手机开机界面的用户协议提示,内容如下:“尊敬的用户您好,感谢使用云客手机,为了让您体验更好的软件及硬件服务,请您务必仔细阅读本使用声明:一、云客手机是一部销售人员专用的工作手机,可以帮您在工作中管理客户及其相关资料;二、您的通话记录(包含但不限于手机通话、各种沟通工具的记录和语音)、通话录音、客户资料、操作日志等信息均会被记录并同步到贵公司在云客的服务账户内;三、在您使用“外勤打卡’“查找附近客户’等功能时,我们会使用您的位置信息;四、系统在运行时因同步数据需要,会自动联网并与服务器通信,在没有WIFI的情况下会产生互联网流量的消耗;五、注册过程中,您需要接入网络、访问位置、发送信息与获取手机号码,在任何时候,您的信息均依照云客的《隐私政策》处理,该政策可在“设置-关于手机-法律信息”中浏览。”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另提交了手机用户签署的使用告知书,其中包含“仅能用于工作使用,工作时间或工作相关业务联系必须使用此设备,请勿用于私人联系,或进行转借、转卖”,“为使于后期统计管理、配备的此设备具有特殊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记录每日联系客户谈话内容及数量,自动录入功能等”内容。
(二)模拟点击技术的合规性
根据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提供的标有“艾瑞咨询iResearch”字样的研究报告,RPA是RoboticProcessAutomation(机器人流程自动化)的简称,是指可以模拟人类在计算机等数字化设备中的操作,并利用和融合现有各项技术减少人为重复、繁琐、大批量的工作任务,实现业务流程自动化的机器人软件。RPA技术是在劳动力成本上升、企业数字化转型趋势、AI技术发展等背景下快速发展的,具有广泛的应用场景与市场价值,能明显提升工作效率。
(三)会话存档、群发消息的合法性
2019年10月,联云天下公司曾联系腾讯公司,表示意图就企业微信聊天存档产品与腾讯公司进行合作。2020年4月14日,联云天下公司与腾讯公司签署了《腾讯企业微信会话内容存档功能服务渠道合作伙伴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就企业微信会话内容存档功能成为合作伙伴。联云天下公司表示其基于此合作进行了一些功能开发,但后双方合作中止。就涉案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产品与服务,双方并无合作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提交了《企业微信开发API文档》。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称腾讯企业微信亦涉及企业对员工会话的存档、群发消息等功能设定,该类功能具有正当性。其中涉及会话内容存档,功能介绍为“为保障客户服务质量、提高内部协作效率和监管合规等原因,企业微信提供会话内容存档功能。企业可以统一设置存档的员工范围,并通过API获取开启存档员工的工作沟通内容,满足企业的外部监管合规和内部管理需求。”关于获取会话内容,上述文档表述为“1.员工在企业内的会话内容,经告知员工后,企业可通过API获取;2.员工与外部联系人的会话内容,经外部联系人同意后,企业可通过API获取。”关于消息群发,该文档中有如下介绍与限制“企业可通过此接口添加企业群发消息的任务并通知客服人员发送给相关客户或客户群。注意:调用该接口并不会直接发送消息给客户/客户群,需要相关的客服人员操作以后才会实际发送。同一个企业每个自然月内仅可针对一个客户/客户群发送4条消息,超过限制的用户将会被忽略。”企业微信会话内容存档服务价格,办公版(内部工作沟通合规则管理)为100元/人/年,服务版(内部、外部服务沟通质量管理)为300元/人/年,企业版(内外部服务沟通质量管理,含语音通话)为600元/年/人。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称企业微信的类似服务远高于同类服务费用。
腾讯公司称企业通过企业微信获取员工之间、员工与客户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时,需要征得员工、聊天相对方的共同同意。而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产品与服务不经提醒、不经同意对微信数据库的查看与分析行为,与腾讯企业微信截然不同。同时腾讯公司表示微信与企业微信定位、客户不同、功能不同,因而用户有不同的使用场景与预期,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四)其他
根据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云客后台账户微小助设置中,主动添加好友每天上限为70个、每次18个,被动添加好友限制每天190个,群发消息每小时群发人数不超过500人。但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均有“建议”一语,腾讯公司表示上述上限并非强制性限制,使用者可自行修改,腾讯公司同时表示上述数据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可能已经被修改,不具有客观性。
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包括尘锋、虎鲸、百应、销掌门、鱼汛等在内的多款手机均支持针对微信信息的留存功能,以及围绕微信进行的自动化操作功能。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提供江苏微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微盛·企微管家”同样提供企业微信会话存档、客户管理、群发消息、群发朋友圈等功能。腾讯公司表示微盛系通过企业微信的接口实现会话存档功能,是有各方同意的,且腾讯公司并未参与微盛的具体运营。
2020年5月11日,微小助通过腾讯开放平台上线审核。2020年5月26日,微小助通过腾讯开放平台信息审核。就通过审核,腾讯公司表示腾讯应用市场是腾讯旗下其他公司经营,审核仅涉及是否存违法内容,不审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提供后台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微小助官网的浏览量为6424,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浏览量为517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浏览量为4490。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另提交了自行打印的微小助购买记录,显示共收入16802元。
联云天下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获得北京联合智业认证有限公司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符合GB/T22080-2016/IS0/IEC27001:2013标准认证,认证范围为“销管管理平台开发及平台运营相关的信息安全管理活动”,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6日。
五、其他事实
根据销云天下公司销售人员发送的报价单,根据用户数量的不同,云客手机的软件服务费/台/年在380元至980元之间。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在对外宣传资料当中宣称有近千家付费企业客户、8万多台手机用户,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另宣称VIPKID、华润置地、猎聘网、乐学教育、好孕妈妈、司空保、住友酒店、上海宝城等一大批行业领先的企业均是云客手机的客户并展示在其网站当中。根据8万台手机用户,对应380元至980元之间的软件服务费,腾讯公司得出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一年的获利在3040万元至7840万元之间;以8万台手机对应近千家客户,可得出每家客户平均购买80台设备,一年使用费为62400元,以1000家企业计算,亦可得出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一年获利为6240万元。据此腾讯公司称其主张20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系合理数额。腾讯公司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50000元、公证费73830元。
除存储员工微信沟通记录外,企业通过云客后台及微小助还可实现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等的存储。涉及微信的相关功能只是其手机、后台实现营销辅助功能的一部分。
就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关系,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表示联云天下公司主要运营,销云天下公司系一个代理商,没有研发人员,只有两个销售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腾讯公司系微信的著作权人及运营者,有权就涉及微信运营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腾讯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5日自销云天下公司处购买了带有微小助的云客手机,其后多次对云客系统、微小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根据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腾讯公司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延续至2019年11月1日之后,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查证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可概括为以下四点:一、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二、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妨碍、破坏微信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同时或单独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四、在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并不以经营者为同业竞争者为前提条件,尤其是涉及互联网产业,经营不同商品的经营者,完全可能因实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而对其他类别商品的经营者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害,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以其并未经营与腾讯公司的微信服务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为由否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法律依据。
二、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妨碍、破坏微信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是对前三项的补充与兜底性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可以被其涵盖的妨碍、破坏行为,应当是与前三项规定行为在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上具有相似性的行为。该类行为,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造成了直接影响,导致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事实上无法正常运行,或者其正常运行直接受到这类行为的干扰与破坏。同时,本条规定的“妨碍”,不应仅理解为事实上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妨碍,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实际上已经具有妨碍效果的行为亦应包含在内。
就本案而言,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销售的装有微小助的云客手机可以正常使用微信,并未出现微信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就腾讯公司主张微信数据的备份而言,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系通过将本机用户微信程序中承载有聊天记录内容的数据库文件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的方式实现,该备份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是手机本地客观存在的文件,根据腾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备份过程并未通过腾讯公司的服务器,未对腾讯公司运营微信造成任何额外负担,并未直接影响微信本身的正常运营。就腾讯公司主张的微信数据的监测分析而言,不论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将数据库文件还原为聊天内容的过程是否涉及技术手段,这一监测过程的对象系已经在联云天下公司服务器中已备份的微信会话数据,该行为亦不直接涉及对微信正常运行的直接影响或干扰。至于该备份与监测过程是否因可能涉及微信用户的隐私而间接损害用户对微信安全性的信赖,进而降低微信的竞争优势的问题,不应纳入本条规定的评价范围,应另行评判。通过云客手机备份微信数据后联云天下公司的统计分析系对数据的后期使用,更不直接影响微信本身的正常运行,该行为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制的对微信运营的其他妨碍、破坏行为。故腾讯公司就该两类行为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予以规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云客手机与微小助实现的批量营销操作而言,其是否构成对微信服务的妨碍与破坏,一审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量:
第一,批量营销直接增加了微信后台的运营数据、运营负担,对腾讯公司服务的正常运行造成直接干扰。在不影响其他产品经营者正常经营、产品使用者正常使用相关的产品与服务的情况下,正当、合法的技术,如果有利于效率提升,不应受到干涉,批量营销功能据以实现的模拟点击技术亦是如此。如果该技术仅用于最大效率地实现电脑、手机等硬件设备的潜力,并不妨碍其他经营者及网络用户,则不具有不正当性。但本案中,将模拟点击应用于微信操作,直接导致在微信中出现了大量人为正常操作的速度、频率下无法实现的操作。用户的每一次操作,均对应微信后台的数据请求与反馈,大量非人为的模拟点击操作,必然增加腾讯公司运营微信的负担。虽然在现有硬件、网络技术的前提下,该种操作未达到对微信服务正常运营的破坏性效果,但其所导致的干扰已经客观存在。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称的“妨碍”,不应仅理解为事实上已经造成直接严重后果的妨碍,实际上具有妨碍效果的行为亦应包含在内,在此意义上,批量营销已经妨碍了微信服务正常运行。
第二,批量营销的大量存在,将妨碍微信作为一款真实社交应用软件的功能发挥,直接导致腾讯公司向微信用户提供的正常服务受到不当干扰。作为一款社交软件,微信将“合法、真实、善意、负责、开放、拒绝骚扰、尊重权益”作为其基本规则与追求,既符合其产品定位及特点,也符合善意使用者的基本利益需求。真实的微信使用环境,应当建立在善意用户的正常使用场景上,微信正是在此基础上成为一个符合用户需求及期待的社交工具。而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通过经营云客手机、微小助,将帮助企业营销人员将大量的批量营销的信息散布到正常微信用户的聊天会话及朋友圈当中,这将使得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环境下大量充斥商业广告信息,破坏腾讯公司力图打造的服务运营环境与生态,给腾讯公司通过微信向网络用户提供的正常即时通讯服务造成不当干扰。
第三,企业及员工通过批量营销,将使企业以较低的运营成本直接增加普通微信用户在微信使用时接收到的各类商业营销信息,在破坏用户对微信的使用体验的同时,损害作为微信运营者的腾讯公司的利益。批量营销商业信息的直接受众是微信用户,在不对这种批量营销作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微信用户将不得不接受正常运营时不应产生的大量非真实的社交信息。长此以往,网络用户对微信服务的评价与信赖也将必然降低。微信用户正常使用微信即时通讯工具的利益受损的同时,腾讯公司作为微信服务的提供者,其运营利益亦将直接受到损害。
综上,联云天下公司通过云客系统及微小助提供的批量营销功能,以技术手段便捷地帮助使用者增加了微信运营环境下的商业营销信息,直接加重了微信的运营负担,同时批量营销信息的充斥亦将损害腾讯公司将微信定位并运营为一款个人社交应用的利益。该种批量营销的存在,同时给其他微信用户造成商业营销信息充斥的不当滋扰,损害了其他微信用户的微信使用体验,直接影响用户对微信的使用评价,亦损害腾讯公司合法运营微信的利益。借助云客手机与微小助,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通过批量营销帮助企业客户最大化其商业利益,而置腾讯公司的运营利益与普通微信用户的利益于不顾,该种经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对腾讯公司经营的微信服务的其他妨碍、破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就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辩称腾讯公司及相关公司亦通过企业微信提供类似批量营销功能,批量营销具有合法性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微信与微信系不同的产品,考虑到不同的应用场景、用户对象,二者不具有直接的可比性,故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联云天下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法律规则是对法律原则的细化,法律规则当中必然体现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具体法律适用中规则应当优先于原则。在腾讯公司主张的批量营销行为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上,腾讯公司另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原则予以规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腾讯公司主张的微信数据监测和备份、微信数据统计分析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不构成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原则性的规定予以评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制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而非专门的权利保护法,在针对某一市场经营行为,经营者无法以特定权利受侵害为依据寻求相关法律救济,同时该行为又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规制需要进行衡量。在此过程中,既要避免原则条款的随意适用导致对市场创新、自由竞争造成过度干扰,又要避免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本质上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有损市场秩序、有损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受到应有的规制。一般而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对法律未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予以规制时,必须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首先,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其次,该竞争行为确因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具备上述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才有适用的基础与可能。
(一)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通过云客手机备份了包含用户聊天记录的微信数据库文件。对于微信用户在社交过程中产生的聊天记录,腾讯公司并不享有直接的权益,而微信的用户协议也明确了微信用户自已根据需要备份相关数据,微信用户是本案所涉微信数据的权利人,但这并不代表在用户数据方面腾讯公司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就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首先,腾讯公司为保护用户数据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应当受到保护,擅自破坏、破解,是一种损害腾讯公司正常经营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腾讯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实施了破解行为,但根据既有鉴定意见,承载相应数据的数据库文件是加密文件,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亦认可该数据库是有加密秘钥的。即便如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所述,腾讯公司对于数据库加密所使用的密钥是手机硬件码,其他经营者试图获取读取权限,亦需要掌握并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将加密后不可直接读取的微信数据库文件,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读取权限,其行为已经是一种有意破解或绕开腾讯公司对微信用户的微信数据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这一行为,直接针对腾讯公司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损害了腾讯公司的经营利益。
其次,保护微信用户数据安全是腾讯公司的职责,未经允许获取数据的行为既是对用户权益的侵害,也是对腾讯公司应尽数据保护职责的妨碍。腾讯公司虽不享有用户数据的权益,但根据微信的使用协议及使用规范,腾讯公司负有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用户数据安全的职责。在微信用户本人自行备份、使用聊天数据的情况下,因个人行为责任自负,并不涉及腾讯公司的直接利益。但在本案情形下,即使云客手机的直接使用者签署协议或声明,对微信数据的备份知情并同意,但与云客手机使用者相对的其他微信用户对此并不知情。在此情形下,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通过云客手机自动、批量备份微信会话的行为,直接绕过了腾讯公司对用户微信数据的保护,造成腾讯公司数据安全保障职责的落空。虽然根据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预期,云客手机的应用场景主要为商务销售领域,但其并未采取充分有效手段将可能包含私人交流场景的信息排除。且即便在商务销售场景当中,销售人员与客户的所有微信会话内容及信息亦非完全不受保护的信息。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通过云客手机不加区分地予以备份,亦构成对腾讯公司应尽数据保护职责的妨碍。
最后,不当获取用户数据将对即时通讯软件产品及服务的经营者的经营利益造成根本损害。善意的微信用户主要是在真实的社交场景下使用微信服务。而云客手机及系统的大量使用,会将大量的微信用户纳入以企业销售人员为交流对象的沟通环境中,这将导致在善意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相关的大量微信数据进入到云客手机及系统商业监测的范围。此种情况下,微信用户本应受保护的信息被不当获取与存储,最终将导致腾讯公司在保护用户隐私权益、数据权益的基础上运营符合用户预期的微信服务的经营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通过技术手段读取并获得微信用户数据的行为,不仅涉嫌侵害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
(二)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因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及公认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市场行为以逐利为目的,在此过程中,竞争是常态。为促进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的创新,保护自由竞争具有重要意义。而竞争过程中一方获益必然意味着另一方直接利益或预期收益受损。但经营者利益受损并不意味着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必然是不正当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经营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而言:
首先,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通过云客手机及系统读取微信数据库采取的技术手段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如前所述,微信为保护用户数据安全而对其数据库文件采取的加密技术措施是正当的,是符合保护微信用户数据安全正当理由的,也符合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经营者本身的职责要求。在此基础上,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经营行为所使用技术手段本身已经具有不正当性。
其次,在未告知相对方微信用户的情况下大量备份微信会话数据,涉嫌侵犯微信用户的知情权与隐私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生产经营活动既涉及经营者市场主体,也涉及消费者主体。在多数情况下,消费者是经营者经营产品与服务的相对方。即使两个经营者平等、自愿、知情地达成产品及服务的提供协议,但如果这种产品或服务提供的过程中损害到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不能认定该等经营行为符合了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在判定某一竞争行为是否正当过程中无视消费者利益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的。在微信数据读取与备份过程中,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作为云客手机与系统的经营者,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客户作为其使用者,显然是具有一致的利益及需求的。但其对应的微信用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在微信会话记录与存储的过程中,作为市场经营者的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及云客手机的使用者并未平等对待与有效通知、提示该部分微信用户,且未获得该部分用户的自愿同意,以致该部分用户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并未得到有效保障。云客手机经营者、使用者的利益实现,是建立在该部分微信用户利益受损的基础上的。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经营行为,已经直接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的平等、自愿的原则。
最后,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通过云客手机及系统破解微信数据库并向企业用户提供产品及服务,本质上是一种寄生性的经营行为。该种经营行为的实质,是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微信中其原本无权访问的数据,在此基础上提供给有此需求的企业客户。如前述分析,腾讯公司虽并不直接享有涉案微信数据的权利,但该数据是处于腾讯公司的保护之下的。腾讯公司在微信用户协议及使用规则等处多次明确用户数据安全的保护。对于即时通讯工具的而言,保护数据安全与防范非法侵害,既符合提供该类产品经营者的利益,亦符合用户使用该类产品的基本诉求,应当被视为该类产品经营过程中经营者应遵循的基本商业道德。而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以实现企业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无视该基本商业道德的要求,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利用腾讯公司所保护的微信数据,对其予以备份并向企业客户提供。上述经营行为是在腾讯公司正常提供的微信服务基础上的一种寄生性经营行为。该经营行为将导致即时通讯服务中保护网络用户数据及隐私的基本经营秩序受到损害与挑战,损害腾讯公司及微信用户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在相对方微信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技术手段获取腾讯公司经营微信过程中保护的微信用户数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自愿、平等原则,违背了即时通讯类产品及服务经营中保护用户数据、用户隐私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经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在涉嫌损害微信用户权益的同时,该行为亦损害了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经营者的基本经营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微信数据监测与存储外,腾讯公司另主张微信数据的统计分析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是微信数据监测与存储之后的后续使用行为,在认定前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基于相同的理由,该行为亦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分别通过其备案的网站对云客手机及系统的功能进行了宣传,从腾讯公司购买云客手机的过程来看,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系共同经营云客手机及系统,销云天下公司并不仅仅只是云客手机的销售者。销云天下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腾讯公司造成损害,腾讯公司主张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经营带有微信数据监测和备份、微信批量营销、微信数据统计分析功能的云客手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停止上述经营活动,同时停止通过网站对上述产品与服务进行宣传。
对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腾讯公司提出了计算依据,并称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收益至少在3040万元至7840万元之间,其主张20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完全合理。就此一审法院认为,腾讯公司上述收益,只是一种估算,同时即使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事实上收益在数千万之间,应当看到,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云客手机及系统是一个还包含诸多其他功能的综合系统,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经营获取收益亦并非仅仅建立在对腾讯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之上。在腾讯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上述腾讯公司估算的数额亦无法作为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侵权获准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依法酚情确定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应当承担经济损失的数额:其一,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在产品、服务对外宣传过程中,将针对微信的功能作为其产品卖点,其对腾讯公司有明显的搭便车经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二,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自身对外宣传其产品与服务确实存在数量较多的客户;其三,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会给腾讯公司运营微信服务造成直接的妨碍与影响,又会因损害普通微信用户合法权益而给腾讯公司正常经营微信服务的利益造成潜在的损害。综上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联云天下公司应当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00万。腾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系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腾讯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腾讯公司的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腾讯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为经济损失,故对其主张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联云天下公司、销云天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联云天下公司、销云天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三、联云天下公司、销云天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腾讯公司合理开支223830元;
四、驳回腾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院另查明,《微信隐私保护指引》第4部分“我们如何使用信息”载明:我们可能将通过某些功能所收集的信息用于我们的其他服务。例如,我们可能将你在使用我们某一功能或服务时我们收集的信息,在另一功能或服务中用于向你提供特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展示广告(你可以在关于广告页面中了解更多)、对你阅读过的内容进行信息安全类提示、基于特征标签进行间接人群画像并提供更加精准和个性化的服务和内容等。
云客手机《隐私服务政策》载明:2、您的企业授权云客收集信息你的企业已经获得您的授权,并授权云客收集您的以下信息:1)使用信息:我们会收集您作为云客企业/组织用户的员工在使用云客手机中产生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您的个人身份信息,使用云客手机中各个APP的情况,微信及短信、通话信息、录音等,您的设备位置等企业需要收集您个人在工作期间情况的全部信息。
二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北京雍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雍禾公司)签订的云客产品合作协议附有需求表,载明云客手机应当具有的管理功能包括,所有微信朋友圈查看、通话记录(包括电话、微信、短信、微信待通过/未通过好友统计)、微信好友可检索(可按微信名、微信号、昵称等信息检索)、总账号可设置权限微信号隐号处理(后台需求)、所有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信隐私保护指引》《《云客手机)用户协议》《(云客手机)隐私服务政策》、告知书、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相应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被诉行为涉及对微信软件功能的批量化营销操作以及获取微信运营形成的用户数据,上述行为通过二上诉人所经营的云客手机、微小助及云客网等实现,对于被诉行为进行上述分类并分别进行评述,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逐一对上述类型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评述。
(一)所涉批量化营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上诉人主张,被诉产品本身利用了RPA自动化技术,将具有真实需求的用户的人手操作点击通过模拟技术代替,并未突破微信的设定与限制,更没有介入微信软件的运行,且被诉产品所具有的批量化操作功能也遵循了微信软件的设定和限制,对被诉产品的评价应遵循“技术中立”的原则,一审判决的认定阻碍了技术进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不仅应理解为事实上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妨碍,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实际上已经具有妨碍效果的行为也应包含在内。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规制法,旨在禁止在市场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技术革新、激发市场活力,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并最终促进社会整体福社的提升。就竞争而言,通常表现为市场主体对交易机会的争夺、相关方的利益呈现此消彼长的过程,对利益减损的一方来讲,竞争行为表面上可能表现为“妨碍”。由此可见,“妨碍”效果的产生并不能当然得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因此,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在列举不正当竞争典型行为类型的基础上,另以第四项作兜底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具有“妨碍”效果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仍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相关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
现代商业环境下,某一商业行为对各方利益产生的影响往往是复杂的,评价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除了在形式上满足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外,还应在分析被诉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可能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造成的影响,是否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及商业道德,是否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是否有利于社会总体福社的提升。
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表明,被诉软件采用的是RPA技术,该技术可以模拟人类在计算机等数字化设备中的操作,并利用和融合现有各项技术减少人为重复、繁琐、大批量的工作任务,实现业务流程自动化。对于部分用户群体如营销人员而言,被诉软件可通过预先设置而实现在微信上自动批量添加好友、搜索附近的人、消息群发、“克隆”好友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或评论等功能,进而提高操作效率。不可否认,部分微信用户存在利用微信进行营销的需求,批量化操作功能也可能符合该部分人群的实际需要,具有一定的便利性。
然而,现实生活中,微信产品系通过彼此具有交流意愿的用户通过相互“添加好友”的方式建立联系,进行信息沟通、情感交流,具有很强的社交属性。根据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在2018年至2019年间,微信产品的月活用户数量已达10亿。对于绝大多数微信用户而言,微信不仅仅是一款商业软件,而成为人与人之间进行日常沟通、展示生活、表达心情、传播信息的重要方式。腾讯公司为开发、运营微信软件投入大量成本,也因此获得具体的竞争优势。而被诉软件通过预先设置条件,对微信运行界面进行监控,当满足设定的条件后,即模拟正常用户的人手点击行为,实现相应的功能。可见,被诉软件的功能并非正常微信使用环境下人与人之间交流沟通的场景,其满足了小部分营销人群的需求,而对绝大多数的普通微信用户带来了频繁的不当滋扰。同时,被诉软件所具有的“克隆”好友朋友圈、自动批量评论、快速养号等功能,也不利于真实、诚信的社交环境形成。长此以往,将导致广大用户对于微信的使用评价下降,进而损害腾讯公司的竞争利益。
在正常的微信运行环境下,对批量化操作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被诉软件将模拟点击应用于微信操作,直接导致在微信中出现大量人为正常操作速度、频率下无法实现的操作。用户的每一次操作,均对应微信后台的数据请求与反馈,大量非人为的模拟点击操作,必然增加腾讯公司运营微信的成本,进而导致腾讯公司的利益受损。可见,二上诉人运营被诉软件的盈利建立在腾讯公司运营成本增加的基础上,此种行为难谓符合商业道德,也有损公平的竞争秩序。同时,即使如二上诉人所述,被诉软件上述功能的使用场景是企业内部员工执行企业的营销任务,且腾讯公司本身也有与之类似的产品如企业微信。但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企业微信有明显的区别于普通微信的应用场景,且提供了区别标识,并在信息收集提示等方面与个人微信产品存在较大区别。此外,从竞争关系的角度,腾讯公司与其自身不具有竞争关系。腾讯公司关联主体的行为合法性亦不在本案评价范围之内。
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被诉行为系中立技术、一审判决阻碍技术进步等主张,本院认为,微信产品对子搜索添加好友、朋友圈等功能的设置,符合微信社交软件的基础定位,符合绝大多数微信用户的真实社交需求。而二上诉人提供的云客手机、微小助产品,系利用中立技术即RPA自动化技术,配合云客手机、微小助等软硬件的预先运行设置,改变了微信软件原有的正常功能设定,最终在微信软件中实现批量化添加、一键点赞等营销功能。上述行为破坏了微信作为社交软件的正常运行环境,增加了微信服务的运营负担,以此作为获取收益的条件,并对多数微信用户造成不当滋扰,系将RPA自动化技术作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此外,对于腾讯公司来讲,在微信中实现被诉软件提供的批量添加好友、批量点赞等营销功能并非在技术上无法实现,而是因为上述功能与微信产品本身的社交定位相悖而有意排斥,故二上诉人有关技术中立、阻碍技术进步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另需说明的是,本案中,腾讯公司声称打造“合法、真实、善意、负责、开放、拒绝骚扰、尊重权益”等生态环境,并对微信软件的相关功能的操作进行了一定的设定与限制。本院认为,腾讯公司对微信产品本身进行的设置与限定并不当然构成可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本院也并非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上述功能设置,而是在分析微信产品的功能定位、业已形成的健康秩序等事实基础上,探讨被诉软件对于竞争秩序、商业道德、用户利益、公共利益等可能造成的影响,并最终论证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诉批量营销行为系以腾讯公司运营成本的增加作为二上诉人获取利益的条件,以少数用户的便利造成对绝大多数用户的滋扰,社会整体利益不升反降;不利于公平有序的良好竞争秩序,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所涉获取、存储并利用微信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上诉人主张,微信用户使用微信所产生的数据归个人所有,二上诉人通过与手机厂商合作,获取终端底层授权及个人用户授权,从而能够访问、存储和利用相关数据,未损害腾讯公司、用户等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商业道德,系正当行为。如不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会加强腾讯公司对相关数据的垄断,不利于竞争。对此,本院认为:
1.对被诉行为而言,腾讯公司对基于微信正常运行所产生的微信数据具有竞争利益
首先,相关数据并非凭空出现,而是需要腾讯公司搭建平台、培育市场、系统维护,在此过程中,腾讯公司投入了大量的经营资源,微信用户数量也经历了从少到多的累积过程,而微信产品的海量用户所带来的数据流量正是微信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其次,腾讯公司通过对微信的长期运营,积累了巨量微信数据,蕴含着巨大的后续开发、产生增值的机会利益,如根据《微信隐私保护指引》的约定,腾讯公司在用户同意情况下有机会通过某些功能所收集的信息用于其他服务,如个性化广告等;第三,包括聊天信息在内的微信数据中社交信息与具有相关个人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聊天数据、个人信息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微信数据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微信用户对于腾讯公司相关服务的基本信任与评价,对腾讯公司运营微信产品的竞争力具有重要影响。
2.二上诉人收集、使用相关数据的方式有悖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纂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纂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提供互联网服务的过程中,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构成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进一步参考在案《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信隐私保护指引》及国内主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拟定的用户使用协议,以及在案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在先生效判决等证据,在提供互联网服务的过程中,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是服务商应当遵循的行业规则与基本的商业道德,在收集处理相关个人信息时,服务提供商应当以提供服务的实际需求为限快集个人信息,处理相关数据之前应当将处理的方式明确告知用户并征得同意,且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即“明确告知、征得同意、不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相关行业的基本商业道德。
本案中,云客手机的用户协议显示,通话记录、客户资料和操作日志等相关数据均会存储于二上诉人的服务器中;云客手机隐私服务政策则明确,会收集用户的使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身份信息,使用云客手机中各个APP的情况,微信及短信、通话信息、录音,设备信息、日志信息等,需求描述表则表明云客手机应当具有的管理功能包括,所有微信朋友圈查看、通话记录(包括电话、微信、短信、微信待通过/未通过好友统计)、微信好友可检索(可按微信名、微信号、昵称等信息检索)、总账号可设置权限微信号隐号处理(后台需求)、所有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
由上可知,“云客手机”收集的微信数据包括云客手机用户及其聊天相对方的信息,部分数据与个人信息密切相关。微信聊天数据是一类性质特殊的数据,虽然存储于微信用户的个人终端,但不代表用户因此具有处理相关数据的所有权能。原因在于,虽然微信聊天数据存储于聊天各方的手机硬件中,但数据内容包含了聊天相对方的个人信息,基于对其他用户合法权益的考虑,在处理相关数据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处理应征得自然人或监护人同意。《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亦约定:“为保护用户数据安全,腾讯禁止微信用户从事以下违规行为:未经其他微信用户明确同意,或未向其他徽信用户如实披露数据用途、使用范围等相关信息的情形下复制、存储、使用或传输其他微信用户数据。本案中,云客手机用户作为营销人员,系利用微信平台实施营销活动的特殊用户,其注册、使用微信产品的目的与多数普通微信用户不同。根据《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的上述约定,无论是作为特殊用户,还是普通用户,在未经微信聊天相对方等相关用户的明确同意下,均无权复制、存储、使用或传输微信聊天记录等涉及其他微信用户的数据。
综合上述分析,云客手机用户并无单方向二上诉人提供其他微信好友个人信息的数据并允许其进一步使用、加工、处理的权利。据此,即使云客手机用户同意二上诉人收集、分析、使用相关数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难以据此认定二上诉人收集相关信息的方式正当、合法。
3.被诉行为损害了腾讯公司对于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保障利益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保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等义务。《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6.1条明确载明“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是腾讯的一项基本原则,腾讯将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可见,保障用户数据安全不仅是合同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微信数据的安全保障水平,关系到微信用户对于腾讯公司相关服务的信任度与使用体验,对于腾讯公司微信产品的竞争力影响巨大。
《微信隐私保护指引》载明“我们努为为用户的信息安全提供保障,以防止信息的丢失、不当使用、未经授权访问或披露”“我们不会收集你的聊天记录。你在微信中的聊天记录会储存在你的终端设备,你可以选择自行备份、删除或在不同设备中转移”。从商业利用的角度,海量的聊天数据无疑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但相关数据包含了大量个人信息或隐私等敏感信息。对腾讯公司而言,其在主观上不可能不知晓微信聊天数据巨大的商业价值,客观上也并非没有能力对微信聊天数据进行技术处理和商业开发,但腾讯公司选择由用户存储相关聊天数据,显然系出于合规与保障微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考虑。
在微信数据中,无论是双方或多方形成的聊天数据,还是在特定范围内公开的朋友圈数据,均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与封闭性。微信聊天数据涉及个人信息,腾讯公司亦对相关数据设置了加密手段,二上诉人作为互联网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并遵循“明确告知、征得同意、不超过必要限度”等行业规则,对相关数据的收集、利用应当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二上诉人通过技术手段将微信聊天数据进行商业性存储、分析、使用,明显超出了微信用户对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原有预期,亦妨碍了腾讯公司对微信用户数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损害了其就此享有的合规利益。长此以往,微信用户对于微信产品的安全感和信任必然降低,最终损害腾讯公司的竞争利益。
4.被诉行为损害了相关微信用户应享有的信息安全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安全是用户使用网络产品服务时应享有的基本权益。置于云客手机的运行环境中,在未得到聊天相对方等微信用户的许可且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内的个人信息被存储至二上诉人的服务器并进行分析、使用,明显损害了相关微信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5.被诉行为扰乱了良好的市场秩序
如前所述,在数字信息时代,数据收集及后续应用均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部分数据因涉及个人信息则更为敏感,相关行业从业者应审慎地评估其行为给相关用户及市场其他主体造成的影响。本案中,被诉行为违背了“明确告知、征得同意、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基本规则,损害了腾讯公司、相关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数据收集、保护、开发、利用等系列生产活动中形成的良好市场秩序。如放任该类行为,还会进一步导致围绕数据收集、利用所产生的利益机制失衡,削弱相关主体投入资源进行数据收集、保障的意愿,网络用户信息保护也无从谈起。
综上,二上诉人不正当获取微信数据的行为,违背了互联网服务行业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腾讯公司就数据安全保障享有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在此基础上,二上诉人后续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使用等行为也不具有正当性。
二、一审判决判令二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依前文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涉案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腾讯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判令其向腾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过高。被诉产品中针对微信的功能仅为其整体功能的一小部分,且二上诉人的网站访问量较少,微小助软件销售量小、收入少。
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每台云客手机每年的软件服务费在380元至980元之间,二上诉人在宣传资料中宣称有近千家付费企业客户、8万多台手机用户。故以此计算,二上诉人每年的服务费收入在3040万至7840万之间。早在2018年,微信即拥有多达数亿的活跃用户,市场影响力巨大。被诉产品虽然具有针对其他应用的功能,但二上诉人就被诉产品针对微信的功能进行突出宣传,结合二上诉人提交的客户需求单等证据,表明针对微信的功能构成销售被诉产品的主要盈利点之一。据此,一审法院在考虑二上诉人主观状态、行为性质、对腾讯公司造成的损害,以及销售收入中的侵权因素的贡献度等具体情节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6.81元,由上诉人北京联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销云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