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冬季到郑州,搞了一个知识产权方面的讲座。讲座的题目:知识产权“七宗罪”之司法鉴定。讲座的效果还不错,但是题目总感觉怪怪的。最近应某市检察院邀请,准备为检察院系统开展一次知识产权方面的讲座,思前想后,感觉题目应该改为:知识产权“罪与非罪”的界定。
知识产权犯罪主要涉及七宗罪:(1)假冒注册商标罪;(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4)假冒专利罪;(5)侵犯著作权罪;(6)销售侵权复制品罪;(7)侵犯商业秘密罪。
在这七宗罪中,涉及商标类3宗;专利类1宗;著作权类2宗;商业秘密类1宗。从司法鉴定的角度来看,专利类不需要鉴定,是否“假冒他人专利”,法官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已经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而对于商标类;著作权类;商业秘密类“罪与非罪的界定”,正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核心所在。
一、商标类
商标类涉及三宗罪:(1)假冒注册商标罪;(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最核心的是对“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即对“两相同”的判定:(1)是否是同一种商品?(2)商标是否相同?
因此,商标类“罪与非罪”的界定就是认定:(1)是否是同一种商品;(2)商标是否相同。
二、著作权类
商标类涉及两宗罪:(1)侵犯著作权罪;(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的:(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
从司法鉴定的角度,主要需要认定两个作品之间是否相同。其中,“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抄袭”只构成侵权,而“复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三、商业秘密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之一:(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从司法鉴定的角度来看,必须明确:(1)权利人所拥有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2)侵权产品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之间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
以上三个方面的认定,是知识产权“罪与非罪”界定的首要问题。只有认定“相同”,接下来需要做的工作才是对侵权数量、受损程度、获利数量等方面的认定和评估。否则,该案最多也只是民事侵权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则无需介入。
以上为该讲座的主要内容,讲座将会引用近年来我们自己参与司法鉴定检案工作中遇到的经典案例进行讲解,做到理论联系实际,适用于从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的律师、公安干警、检察官及法官的业务培训。
(曾德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