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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与谈中“一碗重庆小面”的故事

商业秘密与谈中“一碗重庆小面”的故事 西知鉴知识产权
201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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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6月17日,中国人民大学“千人计划”特聘教授刘孔中先生在中国知识产权名家讲坛第28讲主讲“商业秘密保

    6月17日,中国人民大学“千人计划”特聘教授刘孔中先生在中国知识产权名家讲坛第28讲主讲“商业秘密保护的虚实利弊”。刘孔中教授认为,在理论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并非毫无疑问,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的关系也未见得一目了然;放眼全球,强化商业秘密的保护还有可能危及职业自由、创新竞争与公共利益。充分斟酌商业秘密保护的虚与实,审慎衡量商业秘密保护的利与弊,实为知识产权法上的重要研究任务。

在与谈中,西南政法大学曾德国教授指出,目前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取证难,权利人往往采取刑事保护手段,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由此导致商业秘密案件民事与刑事之比,估计在20%:80%。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扩展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与侵权主体、增列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加重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加大商业秘密的赔偿力度等方式,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为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三十二条,将会增强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护的比例将会发生显著变化,将可能出现50%:50%,甚至出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占比更大的现象。

刘孔中教授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并开玩笑的说,我们打赌,赌注“一碗重庆小面”。曾德国教授慷慨迎战。引得与会人员,开怀大笑。学术争鸣,观点无关对错,但是“一碗重庆小面”的故事却悄然展开。

商业秘密案件中民事与刑事诉讼,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才能清晰的认识到,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优势与不足。权利人应当根据案件自身的属性,合理选择维权途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诉讼技巧。

一、商业秘密案件中民事与刑事之“判断标准”

 “判断标准”,是指对于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标准。一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在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中的判断标准应该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无论是在民事审判,还是在刑事审判中,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鉴定和技术信息的“同一性”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认定标准是一致的。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有的律师认为,知识产权鉴定刑事案件的标准应该高于对民事案件的鉴定标准。这是一种误解。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除了委托主体有差异之外,鉴定人对事实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包括鉴定流程、鉴定方法等等。

二、商业秘密案件中民事与刑事之“证明”

“证明标准”,是指对于商业秘密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标准。由于证明标准的不同,可能出于证据的原因,在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中,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可能会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

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也就是说,在商业秘密民事审判中,特别是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认定,可以采取“接触+相似”的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侵权人一方。但是,在刑事审判中,不能采取这种原则,“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证明自己有合肥渠道获取商业信息,则构成犯罪”,这就变成了典型的“有罪推定”。根据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也就是说,在刑事审判中,必须由公诉人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认定,“同一性比对”认定等等。因此,在对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有明显差异的。

无论结局如何,“一碗重庆小面”的故事才刚刚开始,故事情节虽然不会跌宕起伏,但是绝对精彩,她将见证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未来……

(最后需要补充一点:当时没有约定时间,建议3年为限。以此短文周知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各位见证人。)


(曾德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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