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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标《知识产权鉴定规范》学习系列4:“委托材料”与“鉴定材料”

国标《知识产权鉴定规范》学习系列4:“委托材料”与“鉴定材料” 西知鉴知识产权
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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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编者按】知识产权鉴定规范》(GB/T 45563—2025)的发布,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鉴定活动的标准化进入新

【编者按】知识产权鉴定规范》(GB/T 45563—2025)的发布,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鉴定活动的标准化进入新阶段。该规范中分别提出了“委托材料”和“鉴定材料”两种概念。为此,针对国标中采用“委托材料”和“鉴定材料”两种表述,是否有必要进行一些探讨。

    欢迎大家参与讨论,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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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鉴定理论中,鉴定人根据鉴定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材料是鉴定的基础和前提。因此鉴定材料是鉴定的核心内容之一,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鉴定行业又将鉴定材料分为检材、样本。前者是指的鉴定活动的对象(争议的材料),后者是鉴定活动中采用的比对标本。

鉴定材料都为委托人提供。因此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没有审查义务,但是有注意义务。例如,在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理或者终止鉴定。

正是由于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注意义务等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有严格的登记记录(交接清单)要求。而且这些登记记录(交接清单)要求一式两份,一份给委托人一份附卷。鉴定材料登记记录之时开始到鉴定完成之日,即在鉴定过程中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鉴定机构保证。这些制度安排共同体现了鉴定材料在整个鉴定活动中的核心地位。


一、《知识产权鉴定规范》中对“委托材料”的规定

《知识产权鉴定规范》(GB/T 45563-2025)有两处提及“委托材料”。

《知识产权鉴定规范》3.3 节对“委托材料”的定义和解释。

3.3 节中对“委托材料”的定义是“由委托人提供给知识产权鉴定机构(3.2)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及实物”。

本节通过注释方式解释了“委托材料”的类型和范围,即“注:包括对比文件、知识产权审查档案、生效的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裁判文书、鉴定对象或者与鉴定对象相关的材料等”。

8.1.1节 鉴定需求部分涉及“委托材料”的两条规定

8.1.1节中,鉴定需求部分涉及鉴定材料的规定如下:

——如委托方提供委托材料,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信息

——委托材料:委托材料应真实、完整、充分。

由上述两处规定可见,《知识产权鉴定规范》对“委托材料”确定了定义、范围以及部分功能。

二、《知识产权鉴定规范》中“委托材料”与 “鉴定材料”的关系

在《知识产权鉴定规范》中,多处使用了“鉴定材料”这一鉴定行业的专业术语。例如, “鉴定材料”的定义和注释如下:

鉴定材料,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资料及实物。

注: 包括对比专利、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对比文件、鉴定对象或者与鉴定对象相关的材料等。

 单从“委托材料”和“鉴定材料”的定义和解释上看,两者几乎没有区别,仅在定义部分略有区别。

 “委托材料”定义部分是“由委托人提供给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定义部分是“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省略号部分两者相同。

 仔细对比两者不同部分,似乎“委托材料”是委托人提供的,而“鉴定材料”是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这两个定语有所不同。但是委托材料难道不是鉴定材料?亦或者鉴定材料不是委托人提供?似乎这两个问题都不确。这个问题要从8.1.1节中寻找答案。

 根据8.1.1节“如委托方提供委托材料,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信息”的描述,笔者推测标准的制定人认为,委托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就是委托材料。而鉴定材料仅为委托材料的一部分。从集合的角度而言,委托材料范围更大,包括了鉴定材料。

 因此,《知识产权鉴定规范》中委托材料是指的委托人提交的所有材料。而鉴定材料则是鉴定意见所依赖的材料,是委托材料的一部分。

三、规范中区分“委托材料”和“鉴定材料”没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笔者以为,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区分“委托材料”与“鉴定材料”两个名词,没有必要性,还可能造成混乱,理由如下:

1.委托材料与鉴定材料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

在《知识产权鉴定规范》所有“委托材料”都可以用“鉴定材料”进行替代,不会产生歧义,说明两者并无没有实质性区别。这点特别是定义和注释上,完全可以互换。可以互换就说明了,没有必要将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分为委托材料和鉴定材料。

2.鉴定实践中,即便委托材料多于鉴定材料,实际鉴定的是鉴定材料

根据《知识产权鉴定规范》8.1.1节,鉴定机构需要核对和登记鉴定材料信息而非委托材料的信息。因此只有鉴定材料才会进入鉴定流程,其他材料根本不会对鉴定意见造成影响。因此在鉴定中起作用的是鉴定材料而非委托材料。

3.委托人负责的是委托材料负责而不是鉴定材料容易造成认识的混乱

还是以8.1.1节为例,委托人对委托材料真实、完整、充分负责。鉴定理论中,鉴定委托人应对鉴定材料的真实、完整、充分负责,而不是对委托材料。完整、充分是鉴定材料才具有的特性而非委托材料。因此此条规定与鉴定理论背离,似有讨论商榷余地。


结 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鉴定规范》中“委托材料”与“鉴定材料”在定义、内容和功能上高度重合,其区分缺乏必要性。建议:应当在今后的标准修订中,统一采用“鉴定材料”一词,以保持标准体系的语言一致、逻辑清晰和操作可行。这不仅有助于提升知识产权鉴定的规范化水平,也能在司法实践中强化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与可采性。


作者简介:

沈兵,上海汉光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鉴定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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