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第18章【知识产权】中文译本
何侃: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法学博士研究生,芬兰汉肯经济学院项目研究员---译TPP协定第18章第一、二、六、七、八、九节
郑俊杰:德国汉堡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译TPP协定第18章第三、四、五节
本文由何侃、郑俊杰赐稿授权知产库发布 感谢同济大学张伟君教授推荐
10月9日,维基解密(WikiLeaks)发布了TPP知识产权章节的最终协议文本,原文件是2015年10月5日各谈判国达成的最后协议,其可能在将来有所变更,但是关于该协定的谈判已经结束。原文件共有十节以及附录,但第十节(最后条款)主要涉及该协定的生效问题,并不涉及实体性的知识产权条款,因此暂不予翻译。同时,附录部分主要是各谈判国的一些意见,也暂时没有翻译。翻译工作不可避免的存在错误和疏漏,希望读者予以指正,谢谢。
TTP协定第18章 {知识产权}
第18.A.1条:{定义}
在本章中,知识产权是指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章第一到七节所规定的客体。
第18.A.X条:{目的}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与推广;有助于以一种对社会和经济福利有益的方式实现技术知识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互利;以及有助于平衡权利与义务。
第18.A.Y条:{原则}
1. 缔约方可以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中,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并促进对社会经济以及技术发展极为重要行业中的公共利益,只要这样的措施与本章的规定相符。
2. 只要与本章规定相符,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以满足这些需要,即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防止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
第18.AZ条:{对于本章的共识}
考虑到各国国内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 缔约方认识到需要通过各自知识产权制度来:促进创新和创造; 促进信息,知识,技术,文化和艺术的散播;以及促进竞争,开放,高效的市场; 同时需要尊重透明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并考虑到利益关联者的利益,包括权利人,服务提供者,使用者和公众。
第18.A.5:{总则/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各缔约方应赋予本章规定以法律效力。各缔约方可以,但没有义务,在该国国内法中提供比本章规定所要求的更为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 只要这种保护和实施不违反本章规定。各缔约方应当自由地决定在其法律制度以及实践范围内,采取执行本章规定的合理方式。
第18.A.7条:{对于某些公共健康措施的共识}
1.缔约方确认对《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公共健康宣言》(WT / MIN(01)/ DEC / 2)的承诺。具体而言,缔约方已达成下列关于本章的共识:
(一)本章规定的义务,不能也不应该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据此,在重申各缔约方各自对本章规定承诺的同时,缔约方确认,对本章的解释和实施可以而且应该使用这样一种方式,即支持每一缔约方保护公共健康的权利,特别是促进所有人获得药品的权利。每一缔约方有权来决定什么构成国内紧急状态或者其他极端紧急情况。包含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结核病,疟疾和其他传染病相关公共健康危机可以被理解为代表一种国内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
(二)依照根据2003年8月30日总理事会关于实施TRIPS和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段的决定(WT / L / 540);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主席发言及所伴随的决定(JOB(03)/ 177,WT / GC / M / 82),以及2005年12月6日总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修改TRIPS 协议和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主席的声明及随行决定(WT / GC / M / 100)(合称“TRIPS 健康解决办法” )所做出的获取药品的承诺,本章不能也不应该阻止“TRIPS健康解决办法”的有效使用。
(三)关于上述事项,如果涉及缔约方TRIPS协议规定的豁免或者TRIPS协定的任何修正的生效,使该缔约方根据该豁免或者修正而使用的一项措施违反本章义务,所波及到的缔约各方应该立即磋商以根据该豁免或者修正对本章规定做出合理的调整。
2.各缔约方应当通知世界贸易组织其接受2005年12月6日在日内瓦完成的《修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
第18.A.8条:{国际协定}
1.各缔约方确认,它已批准或加入以下协议:
(一)《专利合作条约》(1979年);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 以及
(三)《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
2. 在本协定生效日之前,如果本协定的各缔约方尚不是以下各项协议的任一协议的成员国,其应当批准或者加入该项协定: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年);
(二)《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1980年修订;
(三)《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91年)(UPOV公约);
(四)《商标法新加坡条约》(2006年);
(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年); 和
(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第18.A.9条:{国民待遇}
1.对于本章所涵盖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各缔约方,在保护这些知识产权方面,应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的待遇其优惠不得少于它给予自己国民的优惠。
2. 然而,在涉及使用模拟通信手段,空中广播以及其他非交互式向公众传播的方式对录音制品进行二次使用的情况下,一缔约方可以将另一缔约方的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局限于该缔约方法域内所赋予该人的权利范围之内.
3. 一缔约方可以在涉及司法和行政程序时,减损其在第1款中的义务,这包括要求另一缔约方国民在其所在的地域内指定送达程序的地址或者在其地域内指定一个代理人,只要这种减损:
(一)对确保遵守不与本章相悖的法律法规是必要的;和
(二)不会构成变相限制贸易的方式。
4. 第1款不适用于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有关获取或者维护知识产权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
第19.A.10条:{透明度}
1.除第ZZ.2条 {出版}和第18.H.3.1条 {关于知识产权实施行为}外,各缔约方应该尽力在互联网上提供普遍适用的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和行政裁决。
2.各缔约方应依据其国内法,尽力在互联网上提供给公众关于商标、地理标志、外观设计、专利以及植物新品种申请的信息,.
3.各缔约方应依据其国内法,尽力在互联网上提供给公众关于注册或者被授予的商标,地理标志,外观设计,专利以及植物新品种的信息,使公众获悉所注册或被授予的权利。
第18.A.10bis条:{将协议适用于已经存在的客体 以及在先行为}
1.除非另有规定,包括第18.G.8条(《伯尔尼公约》第1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4.6条 ),本章对于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已经存在的客体产生义务。该客体在该日已经在寻求保护的缔约方地域内被保护, 或者满足或者随之满足本章所规定的保护条件。
2.除第18.G.8条(《伯尔尼公约》第1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4.6条 )的规定外,缔约方不得被要求恢复对这些客体的保护,即该客体在本协议生效日已经在该缔约方地域内进入公有领域。
3.本章对于本协定生效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
第18.A.11条:{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
本协议不妨碍一缔约方在其法律制度内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
第18.B.1条:{合作联络处}
除第TT.3条 {合作联络处和能力建设}外,各缔约方,为了实现本节所规定的合作目的,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处。
第18.B.2:{合作活动和倡议}
各缔约方应尽力在本章所涵盖的各项客体上进行合作,例如通过各缔约方的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他由各缔约方确定的机构之间适当的协调,培训和信息交流。合作可涵盖诸如这些领域:
(一)国内和国际知识产权政策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管理和登记制度;
(三)知识产权的教育和意识;
(四)涉及以下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
(1)中小型企业;
(2)科学,技术和创新活动;和
(3)技术的产生,转让和散播。
(五)以研究为目的使用知识产权,创新和经济增长政策;
(六)实施多边知识产权协议,例如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和管理的协议;
(七)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
第18.B.3条:{专利合作/工作共享}
1. 缔约方认识到以下内容的重要性,即为了所有制度使用者和公众整体的利益,要提高专利登记制度的质量和效率,要简化并精简专利局的程序以及流程。
2.除第1款外,缔约方应尽力在各自专利局之间展开合作,便于共享和使用另一缔约方的检索以及审查。这可以包括:
(一)提供给另一缔约方专利局检索和审查的结果; 和
(二)就关于专利审查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质量标准的信息进行交流。
3.为了减少获得专利授权的复杂性和成本,缔约方应尽力展开合作,以减少各专利局的程序和流程的差异。
4. 缔约方认识到,需要做出适当考虑来批准或者加入专利法条约; 或者作为替代方案, 采纳或维持与专利法条约目的相符的程序性标准。
第18.B.x条:{公有领域}
1. 缔约方认为有一个丰富并易于获得的公有领域是重要的。
2. 缔约方也承认信息材料的重要性,例如公开获取已注册知识产权的数据库,来协助辨识某客体是否在公有领域。
第18.B.4条:{请求合作}
本章下开展的合作活动和举措应当受制于资源的可用性以及缔约方彼此认可的请求范围和规则条件。
第18.B.xx条:{传统知识领域的合作}
XX.1 缔约方认可,当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制度相联系时,知识产权制度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之间存在关联性。
XX.2 缔约方应当尽力通过各自的知识产权主管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进行合作,以加强对遗传资源或者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相关问题的认识 。
XX.3 缔约方应尽力追求高质量的专利审查。这可以包括:
(一)在确定现有技术时,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相关的公开可用文件信息可以纳入考虑;
(二)第三方有机会,以书面形式,向有职权的审查机构引用对专利性有影响的披露现有技术的资料,包括与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有关的现有技术的披露资料;
(三)在适当和合理的情况下,使用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数据库或数字图书馆; 和
(四)在审查涉及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专利申请过程中,合作对专利审查员进行培训。
第18.C.1条:{可注册为商标的标志种类}
没有任何缔约方可以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一个标志必须是视觉上可感知的,也不能仅仅以标志由声音构成为由拒绝商标注册。此外,各缔约方应尽最大努力注册气味商标。缔约方可以要求简洁、准确的商标描述,或商标的图形表示,或两者(如适用)。
第18.C.2条:{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各缔约方应规定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缔约方没有义务在其国内法把证明商标列为单独的一类,只要该商标是可受保护的。各缔约方还应当规定可当作地理标志的标志能够在其商标制度下受到保护。
第18.C.3条:{相同或相似标志的使用}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拥有独占权,以阻止第三人在贸易中未经其同意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也包括在后的地理标志。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志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可能性。
第18.C.4条:{例外}
各缔约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做出有限的例外规定,例如对描述性用语的合理使用,条件是此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者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第18.C.5条:{驰名商标}
1. 没有任何缔约方可要求将以下内容作为确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条件,即该商标已经在缔约方国内或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已经被列入驰名商标名单,或者事前已被认可为驰名商标。
2.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比照适用到与驰名商标不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无论注册与否,只要在该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会指示其与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且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为该使用受到损害。
3. 各缔约方认可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联合建议》(1999)的重要性。
4. 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拒绝申请或撤销注册,并禁止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如果该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与驰名商标混淆。缔约方也可以,特别是在后的商标可能构成欺骗的情况下,提供了该种措施。
第18.C.6条:{审查、异议和撤销/ 程序事项}
各缔约方应提供审查和注册商标的制度,其中必须包括,特别是:
(一)向申请人出具拒绝注册商标原因的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可以是电子形式;
(二)为申请人提供一个机会,让其能对主管机关最初的拒绝商标注册的通知进行答辩,并对任何最终拒绝商标注册的决定诉诸司法;
(三)提供一个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或者寻求撤销商标的机会;和
(四)以书面形式对异议程序和撤销程序的行政决定做出说明。书面决定可以电子形式提供。
第18.C.7条:{商标电子系统}
各缔约方应提供:
(一)商标电子申请和维持的系统;和
(二)公开的电子信息系统,包括商标申请和已注册商标的在线数据库。
第18.C.8条:{商品和服务的分类}
各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和1957年修订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尼斯分类)相一致的商标分类系统。各缔约方应规定:
(一)在注册和申请公告中商品和服务以其名字指示,并按按尼斯分类的类别进行分组;和
(二)商品或服务不能仅仅因为其在注册或公告中被归类为该分类的同一类别而被认为相近似。相反地,各缔约方应规定,商品或服务不能仅仅因为其在注册或公告中被归类为该分类的不同类别而被认为不相近似。
第18.C.9条:{商标保护期限}
各缔约方应为商标的初始注册和每次续展注册提供不低于十年的有效期。
第18.C.10条:{无需许可备案}
没有缔约方可要求将商标许可备案作为许可有效性的前提;在有关商标的收购、维护和实施程序中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被视为持有人的使用,这也不以许可备案为条件。
第18.C.12条:{域名抢注}
1.一个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而该程序以《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所建立的原则为基础或模型,或者:
(1)旨在迅速和低成本解决争端,
(2)公平、公正,
(3)不过度繁琐,以及
(4)不排除诉诸法院诉讼的可能性;
2. 对于各缔约方国家顶级域名的管理,至少在一个人以营利为目的恶意注册或持有和某一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的域名的情况下,适当的救济措施应当被提供。
第18.D.1条:{地理标志的承认}
缔约方承认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专门制度或者其他法律方式保护。
第18.D.2条:{地理标志保护或承认的行政程序}
当一缔约方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或承认的行政程序时,无论是通过商标还是专门制度,就此种保护的申请或承认的请求, 该缔约方应当:
(一)无需缔约方代表其国民介入而接受申请或请求;
(二)在处理申请或请求过程中没有施加过于繁琐的手续;
(三)确保申请或请求提交的规章容易为公众获取,并且清楚规定获取的相关程序;
(四)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使一般公众能够获得有关申请或请求提交程序和申请或请求处理程序的指导; 并且使申请人、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能够确定某一申请或请求的状态;
(五)确保申请或请求被公布以供异议,并提供对申请或请求的地理标志的异议程序;
(六)提供对地理标志保护或承认的撤销。
第18.D.3条:{异议和撤销的理由}
1. 如果缔约方通过第18.D.2条的程序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该缔约方应提供程序,让利益相关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或承认提出异议,和允许这种保护或承认被驳回或不提供,该程序至少可以基于以下理由:
(一)地理标志在缔约方境内可能招致与善意的、在先的待决申请或注册的商标相混淆;
(二)地理标志可能导致与已根据缔约方法律获取商标权的在先商标相混淆;和
(三)该地理标志在该缔约方境内对于相关商品而言是一个在惯常用语中的通用名称。
2. 如果缔约方通过第18.D.2条规定的程序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该缔约方必须提供程序,让利益相关人可以寻求撤销地理标志,且允许这种保护或承认被撤销,该程序至少可以基于第1款所列的理由。缔约方可规定,在该缔约方境内提交保护或承认的请求时,第18.D.3条第1条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理由可适用。
2bis 没有任何缔约方可以排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或承认被撤销或终止的可能性,如果该受保护或承认的标志已不再满足于其最初在缔约方取得保护或承认的条件。
3. 如果缔约方存在通过司法程序保护未注册地理标志的专有制度,该缔约方应规定其司法机构在出现第1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下有权拒绝地理标志的保护或承认。该缔约方还应提供一个允许利益相关人根据这些理由提起诉讼的程序。
4.如果缔约方根据第18.D.2条的程序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的翻译或音译,则该缔约方应为该翻译或音译提供等同于第1款和第2款的程序和与其同样的理由。
第18.D.8条:{关于确定一个用语是否为在惯常用语中的通用名称的指导}
对于在第18.D.2条和第18.D.3条中确定在缔约方境内对于相关商品而言一个用语是否为在惯常用语中的通用名称的程序,该缔约方有权考虑在该缔约方境内消费者如何理解该术语。与消费者的理解有关的因素可包括:
(一)按照诸如字典、报纸和相关网站等合格来源的指示,该用语是否被用于指示相关商品的类型,
(二)在该缔约方方境内该用语所指示的商品如何营销、如何在在交易中使用。
第18.D.9条:{由多个部分组成的用语}
对于第18.D.2条和第18.D.3条的程序,如果由多个部分组成的用语是一个在缔约方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但该用语的某一部分是一个在惯常用语中的通用名称,则该部分在缔约方不受到保护。
第18.D.6条:{地理标志的保护日期}
如果缔约方通过第18.D.2条的程序保护和承认地理标志,该种保护或承认的起始日期应不早于在该缔约方的申请日或注册日(如适用) 。
第18.D.13条:{国名}
各缔约方应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法律手段,以禁止以在商品的原产地方面误导消费者的方式在相关的商品上商业使用各缔约方的国名。
第18.D.5条: {国际协议}
1.如果缔约方在第6款所确定的日期依据涉及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国际协议来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在该地理标志不是根据第18.D.2条或第18.D.3条第3款受到保护时,该缔约方应该:
(一)至少适用等同于第18.D.2条第(五)款和第18.D.3.1条所规定的程序和理由,并且
(1)提供足够的信息,以让一般公众获得有关保护或承认该地理标志的程序的指导;并且让利益相关人能够确定申请或承认请求的状态;
(2)如果该缔约方正在考虑通过与本协议缔约人或者非缔约人签订国际协议承认或保护某些用语,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这些用语的细节。细节应包括,关于是否正在考虑保护或承认这些用语的翻译或音译的详细说明,以及对于由多个部分组成的用语,是否正在考虑保护或承认其中的某些部分或者某些部分的权利是否被放弃的详细说明;
(3)对于异议程序,提供利益相关人对这些用语的保护或承认可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该期限应提供一个有意义的机会,以让为利益相关人能参与异议程序;和
(4)在异议程序开始之前,通知其他缔约人有机会提出异议。
2. 对于允许保护或承认新地理标志的现有国际协议,缔约方应该:
(一)适用第18.D.5条第1款第(一)项第(2)目;
(二)为利益相关方提供一个机会,使其在该用语被保护或承认之前的合理期限内能够就该用语的保护或承认进行评论; 并且
(三)在评论期限开始之日前通知其他缔约方有评论的机会。
3. 就本条而言,缔约方不得排除地理标志保护或承认终止的可能性。
4.就本条而言,对于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或该种地理标志的申请,缔约方不需要适用第18.D.3条,或等同于第18.D.3条的义务。
5.第1款所规定保护或承认的起始日期应不早于该国际协议生效日,或者如果是缔约方在该国际协议生效之后才给予保护或承认,则以后面的日期为准。
6. 如果地理标志已经根据涉及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国际协议被明确的认定且被授予保护或承认,缔约方无需使用本条款,只要:
(一)在本协议签署或原则上达成一致之日前,该国际协议已经签署或原则上达成一致;或者
(二)在本协议为某一缔约方批准之日前,该国际协议已经由该缔约方批准;或者
(三)在本协议对某一缔约方生效之日前,该国际协议对该缔约方已经生效。
第18.E.1条:{可以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
1. 在遵守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当确保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均有资格取得专利,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创造性步骤、能够在工业上应用。
2. 在遵守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确保至少以下列一种方式主张保护的发明有资格获取专利:已知产品的新用途,使用已知产品的新方法,或使用已知产品的新工序。缔约方可以把授予该种方法专利的范围限制在那些不主张使用该产品本身的情况。
3. 如果在缔约方境内阻止某项发明的商业实施对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是必要的,各缔约方可拒绝授予该发明以专利权,只要此种拒绝不是仅因为该发明的实施为其法律所禁止。各缔约方还可以对以下各项拒绝授予专利权: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除微生物以外的动物;除非生物和微生物方法以外的动物或植物的实为生物的生产方法。
4. 各缔约方可以拒绝授予除微生物以外的植物专利权。但是,在遵守本条第1款和第3款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确保源自于植物的发明有资格获取专利。
第18.E.2条:{宽限期}
各缔约方在确定某一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或是否包含创造性步骤时,应当至少不考虑某些公开披露的信息,只要该公开披露:
(一)是由专利申请人或者从专利申请人直接或间接获得信息的人做出;和
(二)申请日以前十二个月内发生在该缔约方境内。
第18.E.3条: {专利撤销}
1.各缔约方必须规定,只有因本可用于驳回专利申请的事由,专利才能被取消、撤销、或宣告无效。缔约方还可以规定,欺骗、虚假陈述、不公正行为可构成某一专利被取消、撤销、宣告无效、判处不可执行的理由。
2.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方可以规定某一专利可以被撤销,条件是该规定遵守《巴黎公约》第五条第A款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第18.E.4条: {例外}
各缔约方可以对授予专利的独占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该例外没有不合理地与专利的正常实施相冲突,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顾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第18.E.5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的其他使用}
各缔约方理解,本章并不限制缔约方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有关协定》第三十一条下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限制该缔约方对该条已接受的的豁免或者修改。
第18.E.6条: {专利申请}
各缔约方应规定,当一个发明由多个发明人独立创造,且分别向缔约方的相关部门申请主张该发明的专利,缔约方应该把专利授予符合专利授予条件且申请日或者(如适用)优先权日在先的申请,除非该申请在公布之前已经被撤回、放弃或驳回。
第18E.7条: {修改、更正和陈述意见}
各缔约方必须为专利申请人提供至少一次对其申请修改、更正或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18.E.11条: {专利申请的公布}
1. 鉴于专利制度透明度的益处,在自申请日或(如果优先权被主张)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各缔约方必须尽力及时地公布未公布的未决专利申请。
2. 如果一个未决的申请未按本条第一款及时地公布,各缔约方应当尽可能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地公布该申请或相关的专利。
3.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18.E.11.2条: {关于已公布的专利申请和已授予的专利的信息}
对于已公布的专利申请和已授予的专利,按照缔约方对处理该申请和专利的要求,各成员国应当向公众提供至少以下信息,如果该信息由有关主管当局持有,并且是在本协议对该缔约方的生效日或之后产生:
(一)检索和审查结果,包括相关现有技术的细节或信息。
(二)如适用,申请人的非保密性来文;和
(三)申请人或相关第三人提交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引用。
第18.E.12条: {因专利局延迟的专利权期限调整}
1. 各缔约方应当尽最大努力以有效和及时的方式处理专利申请,以避免不合理的或不必要的延迟;
2. 各缔约方可以为专利申请人提供程序以加快其专利申请的审查。
3. 如果缔约方不合理地延迟授予专利,该缔约方必须为专利所有人提供一个渠道,且在其请求下必须调整专利权期限以补偿该延迟。
4. 就本条款而言,不合理的延迟至少应包括,在缔约方境内,申请日起超过五年或者在请求专利审查之日的三年后延迟授予专利(以两者的时间较后者为准)。在确定该种迟延时,缔约方可以把不发生在专利授予机关处理或审查专利审理期间的时间、不直接归因于专利授予机关而产生的时间、以及因专利申请人而产生的时间不计算入内。
第18.E.13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
1. 作为批准某一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上市销售的一项条件,如果缔约方要求提交未公开的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或其他数据,自该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在该缔约方获批上市销售之日起至少十年内,未经先前提交这些信息的人的同意,缔约方不得基于这些信息或者基于对提交了这些试验或其他数据的人授予的上市销售许可,批准第三人对相同或相似产品的销售。
2. 作为批准某一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上市销售的一项条件,如果缔约方允许提交该产品先前在其他国家获批上市销售的证据,自该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在该缔约方获批上市销售之日起至少十年内,未经先前提交该未公开的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或其他数据以支持其先前的上市销售许可的人的同意,该缔约方不得基于这些未公开的试验或其他数据或者基于先前在其他国家获批上市销售的证据,批准第三人对相同或相似产品的销售。
3. 就本条款而言,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是指含有之前未在缔约方境内被批准使用于农业化学物质产品上的化学实体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
第18.E.14条: {因不合理缩短而做出的专利权期限调整}
1. 各缔约方应当尽最大努力以有效和及时的方式处理药品上市销售的申请,以避免不合理的或不必要的延迟;
2. 对于受专利保护的药品,各缔约方应提供调整专利权期限的可能性,以补偿专利所有人因上市销售许可程序造成有效专利权期限不合理的缩短。
3. 为进一步明确,在实施本条款的义务时,各缔约方可以规定一些条件或限制,只要缔约方继续使本条款的规定生效。
4. 为了避免有效专利权期限不合理的缩短,缔约方可以采取或维持程序以加快对上市销售申请的审查。
第18.E.15条: { 强制审查例外}
在不影响第18.E.4条的适用范围和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必须采取或维持药品的强制审查例外。
第18.E.16条: {药品数据保护/未公开的试验或其他数据}
1. (一)作为批准某一新药品上市销售的一项条件,如果缔约方要求提交未公开的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或其他数据,自该新药品在该缔约方获批上市销售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未经先前提交这些信息的人的同意,缔约方不得基于下列信息批准第三人对相同或相似产品的销售。
(1)这些信息;或者
(2)对提交了这些信息的人授予的上市销售许可。
(二)作为批准某一新药品上市销售的一项条件,如果缔约方允许提交该药品先前在其他国家获批上市销售的证据,自该新药品在该缔约方获批上市销售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未经先前提交这些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的人的同意,该缔约方不得基于先前在其他国家获批上市销售的证据,批准第三人对相同或类似产品的销售。
2. 各缔约方应当:
(一)对于为支持之前已获批的药品的新效用、新配方或新给药方法的上市销售许可而提交的新临床信息,比照第18.E.16条第1款适用至少三年的期限;或者
(二)对于含有之前未被该缔约方批准的化学实体的新药品,比照第18.E.16条第1款适用至少五年的期限。
3.尽管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和第18.E.20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根据下列规定采取措施保护公共健康: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有关协定>和公共卫生的宣言》(WT/MIN(01)/DEC/2)(“宣言”)
(二)世贸组织的成员国为执行“宣言”,根据世贸组织的相关条约而做出的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有关协定》某些条款规定的义务的豁免;和
(三)为执行“宣言”并对该缔约方生效的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有关协定》所做的修改。
第18.E.17条:
1. 作为批准某一药品上市销售的一项条件, 如果缔约方允许最初提交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的人之外的申请人依赖之前已获批的关于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证据或信息(例如,上市销售已获缔约方或其它国家批准的证据),该缔约方应提供:
(一)一个机制,以便在该药品上市销售之前通知专利持有人或让专利持有人得到提示,在已获批产品或其使用方法的专利保护期间该申请人正在请求该产品的上市销售许可;
(二)充足的时间和机会,以便该专利持有人在涉嫌侵权产品上市销售之前能够寻求第(三)项所规定的救济;和
(三)程序(如司法或行政程序)和及时补救措施(如临时禁令或等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及时解决关于专利有效性或已获批药品或其使用方法的专利的侵权纠纷。
2. 作为第1款的代替,缔约方必须采用或维持一个司法外的制度(extra-judicial system )。在这个机制下,根据专利持有人或上市销售申请人向上市销售审批机关提交的相关专利信息,或者根据上市销售审批机关和专利局的直接协调合作,除非经专利持有人的同意或默许,任何第三人对受专利保护的药品的上市销售请求将被拒绝。
第18.E.20条: {生物药品}
1. 对于保护新的生物药品,各缔约方必须:
(一)对于属于或含有生物体的新药品在缔约方境内的首次上市销售许可 ,通过比照适用第18.E.16条第1款和第3款提供自在缔约方境内首次上市销售获批之日起算的至少八年的有效市场保护;或者
(二)对于属于或含有生物体的新药品在缔约方境内的首次上市销售许可,通过如下方式提供有效的市场保护以达成同等的效果:
(1)通过比照适用第18.E.16条第1款和第3款,自在缔约方境内首次上市销售获批之日起算的至少五年的保护;
(2)通过其他措施;和
(3)把市场情况考虑入有效市场保护措施
2. 就本节而言,各缔约方必须至少把本条款适用于属于或含有利用生物技术生成的蛋白质的用于预防或治疗疾病的人用药品。
3. 鉴于对属于或含有生物体的新药品的国际和国内规范尚处于初级阶段,且市场情况可能不断变化,各缔约方应当在十年后进行磋商或者经跨太平洋伙伴委员会决定,对第1款所规定的独占期限和第2款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审查,以有效地激励属于或含有生物体的新药品的开发,便利生物仿制药物的提供,确保其适用范围与属于或更多种类的新生物药品的批准的国际发展保持一致。
为了实施(和遵守)第18.E.20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只有下列缔约方确定了其需要修改其法律,并因此需要一个过渡期:
(1)对于(**),过渡期为(*)年;
(2)对于(***),过渡期为(*)年。
第18.E.21条: {新药品的定义}
就第18.E.16.1条而言,新药品是指含有之前未获缔约方批准的化学实体的药品。
第18.E.22条:
在遵守第18.E.16.3条(保护公共健康)的条件下,如果在缔约方境内根据第18.E.16条、第18.E.20条、或第18.E.13条(农业化学物质产品)一个产品受入市销售批准制度的规制,且同时受到专利保护,那么在专利权期限比第18.E.16条、第18.E.20条、或第18.E.13条(农业化学物质产品)所确定的保护期限先行届满的情况下,该缔约方不得更改其根据第18.E.16条、第18.E.20条、或第18.E.13条(农业化学物质产品)授予的保护期限。
第18.F.1条:{工业品外观设计}
1.各缔约方应确保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各缔约方也肯定,对这些设计给予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
(一)(该设计)包含在物件的一部分中,或者相反;
(二) 如果适当,在物件作为整体的情况下,(该设计)特别代表该物件的一部分。
2.本条需要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有关协定》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
第18.F.2条:
缔约方认识到,提高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制度的质量和效率是重要的,促进跨国权利获取的流程也是重要的,它包含考虑批准或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
第18.G.1条:{复制权}
各缔约方应当给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以授权或者禁止以任何方式或者形式,含数字形式复制他们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权利。
第18.G.2条:{向公众传播权}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14条(1)款第(ii)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当给予作者专有权以授予或者禁止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
第18.G.4条:{发行权}
各缔约方应给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以授予或者禁止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的权利。
第18.G.5条:{无层级}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当需要同时来自于包含在录音制品内作品的作者和在录音制品中享有权利的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授权时,对作者授权的需要依然存在,因为还需要表演者或制作者的授权。同样,各缔约方应规定,当需要来自于包含在录音制品内作品的作者和在录音制品中享有权利的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授权时,对表演者或制作者授权的需要依然存在,因为还需要作者的授权。
第18.G.14条:{相关权}
1.一缔约方应当将本章规定的涉及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给予属于另一缔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给予在另一缔约方地域内首次出版或者首次固定的表演或者录音制品。如果该表演或者录音制品在其最初出版的30天内在缔约方地域内出版,即被视为在缔约方方地域内的首次出版。
2.各缔约方应给予表演者权利以授权或禁止:
(一)广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其未固定的表演,除该表演本身已经是广播表演的以外;和
(二)固定其未固定的表演。
3.(一)各缔约方应当给予表演者及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利以授予或禁止将其表演和录音制品广播或者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以及将其表演和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
(二)尽管有本款第(一)项和第(18.G.16)条(限制和例外),这项权利是否适用于模拟传输以及非交互式的空中广播以及对该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应当是各缔约方的事务。
第18.G.15条:{定义}
在(第18.G.1条和第18.G.3条到第18.G.18条 – 条款仍需要进行核实)中,下列定义将适用于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有关的场合:
(一)“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象和声音、或图象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播送密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则是“广播”;
(二)“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是指通过除了广播之外的其他任何媒介向公众传输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
(三)“固定”系指声音或者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一装置可感知,复制或传输该声音;
(四)“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五)“录音制品”是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
(六)“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是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
(七)“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出版”是指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向公众提供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并且是以合理数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
第18.G.6条:{版权和相关权的保护期}
各缔约方应规定,作品(包括摄影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保护期限的计算方式:
(一)以自然人的生存为基础,保护期限应不少于该作者的终身加上其死后的70年;
(二)以自然人生存以外的其他情况为基础,保护期限应为:
(1)不低于自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首次被授权出版的日历年的最后一日起算的70年;或者
(2)如果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在创作完成后的25年内从未被授权出版,那么不少于自该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创作完成之日的日历年的最后一日起算的70年。
第18.G.8条:{《伯尔尼公约》第18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有关协定》第14.6条的适用}
各缔约方应当加以必要变更,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8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4.6条适用于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制品;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的权利;以及对第七节所要求赋予客体的保护。
第18.G.16条:{限制与例外}
(一)就第七节而言,各缔约方应当将对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不能与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第18.G.16条第(一)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可适用的范围。
第18.G.17条:{版权和相关权制度中的合理平衡}
各缔约方应努力实现版权和相关权制度中的合理平衡,特别是通过规定符合第QQ.G.16条要求的限制或例外的方式,包括数字环境下的限制与例外,并充分考虑到正当的目的,诸如(但不限于):批评; 评论; 新闻报道; 教学;学术;研究和其他类似用途; 以及便利于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人士获得已出版的作品。
第18.G.9条:{合同转让}
各缔约方应对版权和相关权做出规定,获得或者拥有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中任何经济权利的任何人
(一)可以通过合同自由地和分别地转让该权利;和
(二)基于合同,包括涉及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创作的雇佣合同,能以其自己名义行使该权利并且享有来自于该权利的所有利益。
第18.G.10条:{技术保护措施}
(一)为了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制止避开由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使用的,与其行使权利及就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相关联的有效技术措施,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任何人:
(1)明知或者应知其未经授权避开任何控制受保护作品、表演、录音制品访问的有效技术措施;
(2)制造,进口,分销,许诺销售或者向公众出租,或者向公众提供装置,产品,或部件,或向公众提供服务,这些物品或者服务:
(a)是出于避开有效技术措施的目的而被该人推广,广告,或营销
(b)除了规避任何有效技术措施以外只有有限的商业显著用途或者使用价值;
(c)设计、制造或者使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适用第18H417条(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民事司法程序)所规定的救济措施。
各缔约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适用于任何人以商业利益或者盈利为目的,故意参与上述行为。
各缔约方可以规定这种刑事程序和处罚不适用于非营利性的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教育机构,或其他非商业性公共广播实体机构。缔约方还可以规定第18.H.4.17条(民事司法程序的救济
有关的TPM和RMI)规定的救济措施也不适用于这些机构,只要上述行为是出于善意的且不知道该行为是被禁止的。
(二)在实施第(一)款时,缔约方没有义务要求消费电子产品、通讯产品或者计算机产品的部件和组件的设计,或者设计和选择是出于特定技术措施的需要,只要该产品不违反为实施第(一)项所采取的措施。
(三)各缔约方应规定,对为实施本条所采取的措施的违反是独立于根据该缔约方国内版权和相关权法下可能发生的任何侵权行为。
(四)(1)各缔约方可以就实施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措施施加一定的例外和限制; 和
(2)为了对非侵权使用提供便利,通过符合该缔约方法律的立法,监管,或行政程序来决定这些措施对非侵权使用产生实际地或者可能地有害影响,同时适当考虑到在这些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权利人是否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使受益人享受该国法律对版权和相关权的限制与例外。
(五)任何对执行第(一)款第(2)项措施的例外和限制只能出于以下目的被准许,即使预期受益人能够合法地利用第18.G.10条(TPMS)所允许的例外和限制。这些例外和限制并没有授权向这些预期受益人以外的人提供装置、产品、部件或者服务。
(六)通过规定第(四)款第(1)项和第(2)项下的例外和限制,缔约方不应该削弱该国法律制度对有效技术措施保护的充分性或者削弱就避开以下技术措施采取的法律救济的有效性,即本章所规定的,由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使用的,与其行使权利及就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相关联的有效技术措施。
(七)“有效的技术措施”是指任何有效的技术、装置或者组件,在其正常的使用中,控制对受保护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访问或者保护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版权或相关权。
第18.G.13条:{权利管理信息}
为了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以保护权利管理信息: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任何人,未经准许, 明知或应知,其以下行为将引诱,促使,或者隐瞒对作者、表演者或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版权和相关权实施的侵权行为
(1)故意删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信息;
(2)故意分发、进口分发(imports for distribution)明知未经准许被改变的权利管理信息;或者
(3)故意分发,进口分发(imports for distribution),广播,向公众传播或者向公众提供明知未经准许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遵守第18.H.4(17)条(TPMS / RMI民事赔偿)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条件。
各缔约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适用于任何人以商业利益或者盈利为目的,故意参与上述行为。
各缔约方可以规定这种刑事程序和处罚不适用于非营利性的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教育机构,或其他非商业性公共广播实体机构。
(二)为了进一步明确,没有什么能阻止缔约方将出于以下目的而实施的合法行为排除在执行第(一)项所采取的措施之外,为了执法,基本安全利益以及其他与政府相关的目的,例如法定职权的行使。
(三)“权利管理信息”是指:
(1)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或者录音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权利人的信息;
(2)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使用条件的信息;或者
(3)任何体现上述信息的数字或代码,当任何这些信息的项目被附着于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的复制品上或者出现在与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相关联的场合下。
(四)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没有义务要求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的权利人将权利管理信息附着于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的复制品上,或者要求(他们)使权利管理信息出现在与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相关联的场合下。
第18.G.18条:{集体管理}
缔约方认识到集体管理组织在收集和分配许可费过程中对版权和相关权的重要作用。这一重要作用是以公平、高效、透明和可靠的行为基础。 这些行为可以包括适当的备存纪录和报告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