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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丨尹锋林:网络平台互联互通法律问题分析

专家观点丨尹锋林:网络平台互联互通法律问题分析 信通合规
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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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2月16日,由中国互联网协会知识产权工作委员会举办的“互联网平台互联互通”研讨会成功召开。
12月16日,由中国互联网协会知识产权工作委员会举办的“互联网平台互联互通”研讨会成功召开。研讨会邀请了互联网平台治理相关监管机构、司法机关、高校及科研单位的专家代表,围绕互联网平台封禁屏蔽行为性质界定、平台数据互联互通、用户选择权、多元利益平衡等多个议题展开深入探讨。

研讨会上,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尹锋林以《网络平台互联互通法律问题分析》为题,分享了互联互通的重要意义、法律规制的背景和必要性、网络平台拒绝互联互通的表现形式、行业自律公约及未来建议等方面的内容。


尹老师指出,开放、共享、互联是互联网的本质属性,从互联网的根本目的来看,其主要是打破壁垒,实现信息与资源流通;从网络平台的角色来看,其是连接经营者、消费者的关键节点。而平台互联互通的核心意义,是实现各方主体最大的共同利益:于消费者而言,是拓宽选择范围、降低使用成本;对中小企业而言,是打破流量垄断、获得公平竞争机会;对行业而言,是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数字经济产业升级。当前市场的核心矛盾是,超级平台存量竞争下的“封闭壁垒”,由海量用户积累,形成网络效应,进行固化竞争优势。封闭将造成用户选择权与知情权的损害,扼杀市场创新活力,形成“赢家通吃”格局,并阻碍算力、数据等核心资源的优化配置。

随后,尹老师梳理了网络平台拒绝互联互通的表现形式,例如外链封闭与跳转限制、数据与接口封锁、规则双重标准等。尹老师强调,此类封锁行为都是从平台自身的经营发展角度实施的,对此必须要有法律规则对其进行规制。

对于如何规制网络平台拒绝互联互通,尹老师认为,网络平台服务,特别是即时通信服务,与传统的基础电信服务相似度很高,应当受到《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制,并且有必要赋予其强制性互联互通义务。此外,网络平台拒绝互联互通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直接封禁和间接限制,基于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用户权益保障、技术可行性限制等正当理由,可以豁免,但豁免需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避免以“商业利益”“竞争优势”为由规避责任。最后,《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15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13条恶意不兼容的考量因素进行了细化规定,对于解决平台互联互通问题值得借鉴,例如,是否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是否影响网络生态开放共享、是否违反公平、无歧视的原则等,都应成为认定恶意不兼容的重要判断标准。此外,尹老师同时强调了行业自律公约对于规制网络平台拒绝互联互通的作用。

最后,尹老师对平台互联互通提出了几点建议:一是将具备公共服务属性的超大型即时通信服务平台纳入《电信条例》监管框架,明确其强制互联互通义务及技术标准。二是讨论互联互通义务时,应重点考虑平台内用户、消费者的意愿和权利保护,既包括服务的选择权,又包括知情权、个人信息等权益。三是应建立有关平台互联互通的快速纠纷解决机制和解决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行业最佳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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