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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受商标法保护:功夫熊猫案

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受商标法保护:功夫熊猫案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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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产生的电影发行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应由电影出品单位享有,构成商品化权益,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梦工厂动画公司出品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2008年6月20日在中国大陆上映。影片上映前,数十家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影片公映后,取得较好票房成绩,并斩获中外多个奖项。

 

2008年6月28日,原告胡晓中向商标局提出关于诉争商标第6806482号“KUNG FU PAN DA”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方向盘罩、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车座头靠、汽车两侧脚踏板、儿童安全座(车辆用)、车辆倒退报警器、车辆防盗警铃、车辆喇叭、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上。

 

之后,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复审程序、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程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梦工厂动画公司对“功夫熊猫KUNGFUPANDA”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

 

胡晓中不服被诉裁定,2015年12月15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梦某公司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





裁判推理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梦工厂动画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系其就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UNGFUPANDA”享有的商品化权,虽然该权利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权益类型,但本院认为,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他人将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注册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时,则应认定商标注册损害了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

 

本案中,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梦工厂动画公司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电影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识别力。

 

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只有达到较高知名度,才能够形成应予保护的商品化权益。同时,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保护的范围,与其知名度相关,并成正比,知名度越高,识别力越强,保护范围越宽。

 

涉案电影上映后,影片的知名度、识别力、受欢迎程度与商业价值不断提升,“功夫熊猫FUNGFUPANDA”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从普通词汇组合,变为了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该名称包含的财产价值和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梦工厂动画公司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应予保护。

 

(二)关于诉争商标标识与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接近程度。

 

商标标识与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越接近,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相关影片及角色产生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标识与梦某公司享有商品化权的电影名称及角色英文名称“KUNGFUPANDA”基本相同,与角色中文名称含义一致,消费者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将其与在先电影及角色建立联系,从而可能损害在先商品化权益人本应获得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

 

(三)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影衍生商品的关系。

 

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应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是否密切相关,是否彼此交叉或者存在交叉可能,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行判断。在上述判断中,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考虑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知名程度。根据梦工厂动画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其动画电影“功夫熊猫”通过宣传推广和公映,其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KungFuPanda功夫熊猫”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其保护范围应当相应较宽。

 

第二,参考电影产业的普遍衍生商品或服务。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电影衍生品通常已涵盖服装、日用品、图书、餐厅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且范围随着电影产业的发展而不断拓展。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方向盘罩、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等商品呈现逐渐日用化的趋势,故其与电影衍生商品和服务的关联性较强。

 

第三,考虑特定影片类型及内容情节等。由于本案所涉影片为动画电影,相较其他类型的影片,其更容易使用于玩具、装饰品等商品上。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方向盘罩、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车座头靠商品具有一定的装饰功能,结合功夫熊猫形象和电影情节,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影片内容等建立联系。

 

第四,参考商品化权益人已经实施的许可交易。本案中,梦工厂动画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已授权中国公司生产销售“功夫熊猫KUNGFUPANDA”汽车脚垫、地毯、地垫等车用商品。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商品存在一定重合和较为紧密的关联。

 

第五,适当考虑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原告申请了多个与功夫熊猫电影和另一知名电影“阿凡达”相关的商标,说明原告对于知名电影具有相当的认知度,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对功夫熊猫电影应当知晓,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依傍电影知名度的意图,该种行为理应当在更大范围内得到遏制。

 

(四)关于商品化权益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一方面,诉争商标的注册将阻碍梦工厂动画公司将“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使用在其尚未投入实际使用,但本可能使用的电影衍生商品和服务上,丧失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降低“功夫熊猫KUNGFUPANDA”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价值;另一方面,诉争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原告在不付出成本和劳动的前提下获取不应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致使“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知名度被不当利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得梦工厂动画公司就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UNGFUPANDA”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梦工厂动画公司对动画电影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KONGFUPANDA功夫熊猫”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商标因侵犯梦工厂公司的在先商品化权,故不予注册。


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6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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