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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作为侵害商标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作为侵害商标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 赢在IP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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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刑事案件中因单位是拟制之人无法按照自然人判断单位的意识,因而单位犯罪的“故意”除了会体现出单位的整体意志,往往也会体现出一定的决策者个人意志,然而该种决策者个人意识的展现并不当然成为认定其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据,能否成立民事侵权、承担民事责任,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指引,在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负责人在单位行为之外有独立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时不应当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商标刑事案件中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在后续民事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

供稿:吴延宁,赵云虎

编辑:吴延宁,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浙02民终1618号




案情简介




第7642488号商标系原告鼎铃公司与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共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八类:穿耳孔器具;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电动修指甲工具;电动指甲锉;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卷发用手工具(非电);烫发钳;剃须刀;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截止)。第9123038号商标系原告鼎铃公司与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共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八类:剃须刀;烫发钳;修脚指甲成套器具;卷发用手工具(非电);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电动指甲锉;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穿耳孔器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电动修指甲工具(截止)。

2018年10月19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姚忠辉、案外人李事辉共同商议由案外人李事辉在迪拜销售被告姚忠辉生产的假冒“鼎铃”牌电推剪。姚忠辉在浙江余姚订购有“鼎铃”标识的电推剪零部件、包装盒,用物流发货至姚忠辉设立的银科公司,由周海江指挥工人组装成“鼎铃”牌电推剪成品。案外人李事辉与梁洋洋商议把银科公司生产的假冒“鼎铃”牌电推剪发货给梁洋洋,梁洋洋帮助出口到迪拜。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鉴定,姚忠辉等人生产、销售的“鼎铃”牌电推剪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因此法院判处银科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400000元;判决姚忠辉(银科公司股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判决李事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20000元;判决周海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梁洋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50000元;判决姚忠辉向侦查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250000元、李事辉退缴的违法所得18008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鼎铃”牌电推剪,依法由侦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随后,原告鼎铃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姚忠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系银科公司而非姚忠辉个人,姚忠辉并未直接作为商标侵权的行为主体,故而无法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该观点予以维持,最终驳回了鼎铃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刑事判决已确认姚忠辉应承担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情况下,姚忠辉应否承担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及原审判决是否得当。

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是基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姚忠辉与他人共谋商议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仍是代表单位的意志、为单位整体的利益而采取的行动,非姚忠辉脱离公司为直接谋求个人利益实施侵权行为。刑事判决亦认定,制造侵权产品的场所在银科公司,对外销售侵权产品以银科公司的名义,扣押侵权产品的现场亦发生在银科公司,故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单位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数额人民币430088元,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姚忠辉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与被告单位犯罪相适应的刑事责任”。根据该刑事判决书,银科公司属于单位犯罪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而被上诉人姚忠辉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单位犯罪刑事处罚规则下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关于上诉人认为因为刑事判决已确认姚忠辉应承担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故姚忠辉亦应承担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姚忠辉因作为侵害商标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姚忠辉应承担侵害同一商标的民事责任。单位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表现出故意,因单位是拟制之人无法按照自然人判断单位的意识,因而形成单位犯罪故意时,除了会表现出单位的整体意志,往往还可能会体现一定的决策者的个人意志。但单位犯罪案中决策者个人意识的展现并不当然足以认定该决策者可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否成立民事侵权,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指引。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是基于姚忠辉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对其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姚忠辉个人在单位行为之外有独立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另外,本案调解协议是由锐腾电器厂的经营者姚忠辉签署,虽可以表明姚忠辉明知锐腾电器厂存在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事实,对本案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亦存在故意,但由于该协议系上诉人与锐腾电器厂之间达成的,故该调解协议仅对上诉人与锐腾电器厂具有约束力,对银科公司并无约束力,亦不能将其作为姚忠辉需对银科公司赔偿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交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以及锐腾电器厂工商资料,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姚忠辉与银科公司的财务混同等,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要求姚忠辉基于刑案所认定的商标侵权事实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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